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认定
原告:吴某
被告:某劳务服务中心
某物业管理公司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文芳与被告北京某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劳务中心)、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仲裁裁决后,因吴文芳不服仲裁裁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文芳诉称,我曾系某劳务中心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
某劳务中心辩称,我中心于
某物业公司辩称,吴文芳是与某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如果终止劳动关系,应由某劳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查,
关于发出上述告知书的原因,某劳务中心主张系因吴文芳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且拒绝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吴文芳对某劳务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吴文芳在某劳务中心提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吴文芳以要求某劳务中心向其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某物业公司向吴文芳支付
二、审理结果
吴文芳与某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
某劳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某劳务中心虽主张发出告知书的原因系因吴文芳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且拒绝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但该中心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某劳务中心发出的告知书内容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性质实际为该中心单方解除与吴文芳的事实劳动关系,故该中心应向吴文芳支付相应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该中心未向吴文芳支付该补偿金,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劳务中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吴文芳或额外支付吴文芳一个月工资后即以张贴告知书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某劳务中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中心因即将办理注销手续,曾与吴文芳进行协商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鉴此,某劳务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中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吴文芳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吴文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社区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文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五角。
三、评析意见
我国现阶段劳务派遣盛行,大量企业使用派遣工,据统计仅全国建筑行业各种形式的派遣工就超过1000万人。劳务派遣的目的在于提供短期、临时的工作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一定程度上缓解就业压力,但是,目前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中,作法不一,用工不规范,监管缺失,造成劳务派遣中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出现。如一些劳务派遣单位仅收取管理费,不进行有效管理,而用工单位的目的则在于以劳务派遣的方式降低用工成本,在派遣过程中还大量存在不签订合同,不交纳保险费,拖欠工资,甚至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正是要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劳务派遣过程中的不合法情况,通过每一起具体案件的裁判,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利益,并且教育规范一个单位,一个行业,甚至规范当前的劳务派遣市场。
上述这起案件的审理中就涉及到以下几个劳务派遣纠纷中重要的法律问题,在此予以分析。
一、劳务派遣纠纷中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审理劳务派遣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主体问题。因为劳务派遣关系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派遣劳动者三方关系,包括三方面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就劳务者派遣进行约定的合同关系;劳动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基于实际用工与派遣劳动者发生的用工关系。考虑到劳务派遣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在用工过程中却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例如上述案件中劳动者与某劳务中心虽然有劳动关系,但其一直在物业公司工作,接受物业公司在工作上的指挥、管理,所以一般劳务派遣纠纷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可能进入诉讼成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上述案件争议中从劳动者劳动期限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还在用工单位工作,但劳务派遣单位却未与之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由派遣单位还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均未明确,所以争议内容涉及两个单位,故而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列为被告,从而有利于事实的查清,更有利于方便诉讼,一次审判中对劳动者与相关单位的全部争议予以解决。
二、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仍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有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合同期限,以达到与用人单位签的合同时间一致,或者在合同到期后拖延续签合同,从而达到否认劳务派遣关系的结果。上述案件中,某劳务中心在合同到期后就没有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从而造成一段时期内劳动者虽然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但却没有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简单的依据劳动部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劳动者没有其他劳动合同,在某物业公司从事工作,接受该物业公司的管理,劳动内容为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那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必须注意到前期派遣这一重要事实,不能割断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即劳动者一直从事同一内容的劳动,而其获得工作系基于劳务派遣,所以即使某劳务中心逃避续签劳动合同,也构成其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承担的责任
某劳务中心与劳动者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存在多处违法之处。首先,某劳务中心与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合同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