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与补偿
申诉人xxx
被诉人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
申诉人xxx与被诉人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xxx、被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称其系1997年11月由xxx调入xxx,档案暂时安置于xxx招待所,但人一直在xxx开车并负责保卫科部分工作。
被诉人辩称与申诉人系借调关系,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诉人的申诉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申诉。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一九八四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xxx。
本委认为,申诉人一九九七年调入招待所后,与招待所形成劳动关系。一九九九年招待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清理债权债务,除此之外,依法不能进行任何其他活动。当然也不能将自己的职工借调给其他单位。申诉人从一九九九年二月开始在被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并由被诉人发工资,与被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委予以确认。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以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应当按照申诉人的工作情况,依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向申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数额。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及时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现因被诉人没有充分履行义务,使申诉人不能得到司机岗位的工资收入,给申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按照当地当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向申诉人补足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本案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约定期限,被诉人可以提出终止。被诉人系事业单位,在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终止关系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诉人没有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向申诉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劳办发[1996]33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