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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古代族刑制度的法文化分析

2015-03-11   来源:正义网   作者:   参与人数:313人   评论:
        


  【内容摘要】刑的产生也就是法的起源,本文介绍了中国古代族刑制度的缘由和发展历程,并从法文化角度诠释了这一古老刑罚的历史文化意蕴。

 

  【关 键 词】族刑制度 文化分析

 

  所谓“法者,刑也”,“刑,常也,法也。”即刑的产生也就是法的起源,众所周知,中国是世界上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据典籍,五帝时代已有了刑的记载。至夏商周奴隶主贵族统治时期,习惯法虽仍占有较大的比重,并起着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但是成文的刑法——《禹刑》、《汤刑》、《吕刑》已经出现。在周朝已经初步区分故意与过失、偶犯与一贯的处刑原则。商鞅变法为律,在当时可谓是徒起的高峰。《永徽律》使刑法原则更加规范化,五刑也演变为笞、仗、徒、流、死。《大清新刑律》所确定的罪名体系、刑名体系,特别是罪行法定原则及以罪名为章名进行刑法分则编撰的方法在中国刑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族刑的概述

 

  “族”是蕴含中国古代社会奥秘最多的称谓之一。家族主义的文化传统和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是族刑在中国古代社会得以长盛不衰的根本原因。夏商周三代国家机器的主要职能就是通过对于族的联合管理来统治“天下”。秦始皇的“以古非今者族”可见族的影响仍然存在。《汉书—刑法志》中“彭越、韩信之属皆受此株”反映了族刑的残酷程度。特别是在朝代更替、皇位易主等激烈的政治斗争中,族刑往往成为消灭政敌的工具。在中国古代,家族成员“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的观念深入人心,一人犯罪总要追究亲属的各种责任,族刑无疑是各类株连形式中最厉害的一种。

 

  为鼓励告发,古代法律都规定,缘坐人首先告发正犯可免株连,汉律规定“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1]”即首告免缘坐,而且凡属首告者都可以免除缘坐,谋反者也不例外。《贼律》中有此规定:“其坐谋反者,能偏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2]”自唐代始,为进一步鼓励告发,法律规定缘坐人首先告发正犯,不但缘坐人免坐,甚至正犯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免罪,即犯罪未发时,缘坐人首先告发或缉拿正犯送官,不仅缘坐人免株连,正犯也以自首论而赦其罪。宋代的规定同于唐代,明清两朝的规定只是表述略有不同。如《大明律》的《名例律》中规定“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者自首法。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己行者,正犯人不免,其余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3]”

 

  “族刑”从刑罚学研究的角度来说,族刑是因个人犯罪而让其家族成员承担的刑事连带责任。“族”往往就是族诛的简称。

 

  二、族刑的缘由和发展

 

  按照西方的传统观念,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价值和独立的人格,各人独立的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而不是其父母或上司的附属品。同样,一个人违法犯罪时,也不能令其父母或亲属承担责任。正是这种个人主义观念奠定了近代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任何诛连无辜,肆意践踏个人权利的暴政都是不可容忍的,然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儒家道德规范,家族本位主义和国家本位主义必然的产生连续几千年的缘坐连坐之法。有学者认为在早期国家的控制能力低下及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连坐和保甲制度属于一种强有力的激励方式,在“小政府”的前提下,连带责任有效地利用分散化得信息,对维护国家大一统以及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4]。从中可以看出作者对于族刑是持肯定的态度。笔者认为中国古代各朝的法典中,族刑主要制裁谋反、逆叛一类的犯罪行为,而这些犯罪大多发生于文官武臣当中,对于这些人群,君王始终利用各种手段监察其行为,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中国古代族刑的盛行,其主要的决定因素在于家族本位的社会形态。

 

  (一)族刑的历史由来——家族本位

 

  中国社会历来重视家族、家庭的作用,社会为国家和社会的基础,以家的安定、巩固为社会安定的必要条件。家与族的这种特殊地位来源于奴隶制时代的宗法制度。表面上看它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的亲属组织,以维护亲属之间的关系和祭祀祖先,但其存在的根本理由却在于把家与国、宗法组织于国家组织直接合一[5]。

 

  家族本位意味着个人不是单独存在的,在对外时家族是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正如《仪礼——丧服篇》所言:“父子一体也,夫妻一体也,昆弟一体也,故父子首足也,夫妻片半合也,昆弟四体也。”离开了亲属,个体也就不存在了。在儒家亲属一体的观念下,有罪相及,乃自然之理;有罪不相及,才属例外。族刑的兴盛与持久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虽然在儒家经典中也有不少反对亲属相坐的言论,但是仅仅是指“涉及家庭成员关系的伦理道德方面的犯罪”而不涉及诛连,而非所有的犯罪不行诛连[6]。在古代,家族始终处于国家政治的主体地位,最初的政权斗争在种族之间进行,所以族刑最早以异族为诛连对象;到了西周, 宗族成为了政治斗争的主体,于是族刑以宗族为制裁对象;从春秋战国开始,以父为中心的同居团体取代宗族成为新的主体,诛连范围也以父、子、孙三代为核心, 这足以说明族刑的最重要的目的是维护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族刑的本质是将个人的罪责扩大为团体的罪责,个人犯罪行为也极易扩大为团体犯罪活动。无疑族刑客观上起到了造就犯罪集团的作用。所以历史上往往反叛一起,便势如燎原,难以遏制。酷刑并不能预防犯罪相反只会导致“民谋其主”的后果。

 

  (二)族刑的历史发展

 

  春秋战国是古代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重要时期。法家墨家等力主用族刑等苛酷之法来治理国家。秦国的族刑记载相对丰富。首先,族刑的适用范围极广,不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及君主利益的犯罪,也适用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其次,族刑也是分层次的,罪行不同亲属所受刑罚也不同。经过高后及文帝的改革,汉代的族刑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使其适用范围大大缩小。许多犯罪行为已经不再诛连亲属。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文帝改革族刑,免除一般犯罪者亲属的刑罚责任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增加重大犯罪者的诛连范围和处罚等级。如“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户天少长皆弃市。”同时有些犯罪,如“杀母”、“任侠行权,以睚眦杀”等情节严重,性质极其恶劣,也应诛连其亲属,升格为大逆不道罪。可见文帝虽然表面上缩小了适用范围,实质上严酷族刑的适用范围却大大增加了。汉虽于初期以除秦苛法为务,甚至偶见废除之举,却未能釜底抽薪。

 

  秦汉以后,族刑的演变呈现出两个趋势:一是在法典规定上,经多次改革,适用族刑的范围渐趋缩小,适用对象也有所限定;二是如遇异族当政或者暴君在位,又往往不受法律的限制,任意扩大族刑的范围,族刑呈现出更多的非法定性的特点。魏律对汉律中大逆不道漫无定制,随意定罪的做法进行了改良,明确了其适用的范围,并与谋反大逆相区别。南北朝时期,族刑滥用,北魏初年,常事犯也多诛连亲属。有些谋反罪甚至诛连远亲及姻亲。从隋唐所列适用族刑的罪种来看, 族刑的制裁主要在于谋反、逆、叛等重要犯罪。族刑在维护儒家根本伦常观念的过程中以礼为指导原则,在隋唐时期,将防范谋反、大逆、叛一类的行为视为首要任务。宋代在重文轻武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族刑的适用并不普遍,宋代更为常见的处罚是刺配——一种决仗、刺面、流配三刑合用的刑罚。这也表明了诛连的方式由重刑罚式的诛连发展为重非刑罚式的诛连[7]。

 

  从明律的规定来看,大致等同于唐宋,但是处罚“谋反大逆”“谋叛”的严酷程度远远超过了唐宋,并且新增加了“奸党”、“交结近侍官员”等适用族刑的条款。滥用族刑的状况贯穿于明朝始终,只要是谋叛一律刑及正犯三代宗亲与祖孙。清朝滥施诛连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尤其对于谋反大逆,正犯凌迟,其成年子孙皆斩,未成年子孙皆处宫刑。更有甚者,诛连的范围有时扩大到无服亲或是同村居住者。

 

  清朝末年,伴随着西方文明的传入,国人开始检讨族刑的存废问题。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明确指出:“夫以一人之故而波及全家,以无罪之人而科以重罪,今世各国咸主持刑罚止及一身之义,与罪人不孥之古训,实相符合。”清廷终于在1905年正式宣布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治罪外,余悉宽免。族刑在形式上寿终正寝[8]。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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