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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的辨析

2014-02-1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参与人数:217人   评论:
        


         【案情】

原告易各金生。

委托代理人范丁宝、林伟忠,律师。

被告罗志锡。

委托代理人蔡文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斌,经理。

原告易各金生诉称,被告罗志锡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支付其各项损失合计836338.3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5795.56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梅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20000元。

被告罗志锡辩称,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理赔不足部份双方各承担50%”的协议,被告已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多支付的款项应由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梅列支公司辩称,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付限额为42万元,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2万元,原告损失明显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罗志锡驾驶闽GL9139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永安市尼葛路由北大桥方向往尼葛开发区方向行驶,至天清食品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易各金生无证无牌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医疗费合计115991.18元。2012年10月9日,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志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14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易各金生的损伤“左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Ⅳ级伤残(四级)1处;“胸椎6、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级伤残(八级)1处;损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被告罗志锡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2013年8月2日,经本院指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易各金生的损伤“右上肢肌力为4+级,左上肢肌力为3级,双下肢肌力为4+级” 构成Ⅵ(陆级)级伤残一处;“胸椎6、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捌级)级伤残一处;经康复治疗后,现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年。事故发生后,罗志锡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5795.56元。由于原告在福州住院治疗,经承办交警要求,原告儿子易彪权将处理事故的授权委托书交由原告签字,但事后原告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当时原告仍处于昏迷状况为由,否认授权委托书上系本人亲笔签名,授权委托书上的指模系原告陪护亲属拉着原告的手进行按压。2012年10月3日,原告亲属赖佳、易彪权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罗志锡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1、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双方想方设法筹措垫付,医疗终结后,由被告向人民保险理赔,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事故保险理赔事宜,理赔不足部份双方各承担50%。2、原告营养费由交警部门协调解决,其他项目的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由原告提供票据和清单,被告负责向人民保险理赔,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除上述第一条款外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费用。3、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各自承担。4、双方不因交警部门作出何种责任认定,均按此协议履行。5、保险法规定的人民保险应赔付的理赔款未到位、原告有权主张外,除此之外原告放弃其他任何主张。

另查明,被告罗志锡系闽GL9139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承办交警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曾表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应承担事故的30%的次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没有投保,其损失初步估计在20—30万元,而被告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合计42万元,如果由罗志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赔金足够支付原告损失,从而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由于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200000余元,与罗志锡承诺的全额420000元相差甚远,遂引起本案诉讼。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条(c)项规定,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属于四肢瘫,构成Ⅳ级(四级)伤残。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导致两次鉴定结论存在较大争议的关键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涉及的肌力等级有无+或-的区分、肌力4+是否属于肌力四级范畴、“4级以下”是否包括“4级”本数在内。如果“4级以下”包括“4+级”在内,则原告四肢伤情将构成四级伤残,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结论适用依据错误,原告异议成立;如果“4级以下”不包括“4+级”在内,则原告四肢伤情将构成六级伤残,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结论正确。经查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5.4条规定,“本标准中‘以上’、‘ 以下’等均包括本数”。另外,经咨询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三明中院司法技术鉴定处有关人员,他们口头答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于肌力等级没有+或-的区分,但不愿出具书面意见。由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有必要重新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如国家级鉴定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

经过初步测算,如果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各项损失大约53万元左右,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42万元,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大约11万元左右。如果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各项损失大约84万元左右,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42万元,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大约42万元左右。原告根据协议获得保险理赔款以外的50%金额,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获得保险理赔款以外的100%金额,相差5.5—21万元。

【审理】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评议后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罗志锡于2012年10月3日达成的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可以认定协议有效;该协议符合重大误解的特征,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协议。为了妥善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同时考虑到该案审理周期已5个多月,如果再次委托重新鉴定,年底前将无法判决结案。为此,永安法院分管副院长和交通庭法官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志锡同意在已先期支付原告易各金生医疗费55795.56元、保险公司予以理赔42万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7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12月9日,被告已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就此了结。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争议较大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如果简单地就案办案、判决了事,不仅耗时费力,审判效率不高,而且办案效果不佳,信访风险较高。如何准确地把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并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利益,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关于赔偿协议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至达成协议期间,原告在福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处于昏迷状态,没有也不可能在授权委托书签字。易彪权和赖佳未得到原告的亲笔授权,没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而被告在知道原告转院回永安治疗后,未要求原告对该协议书予以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按照交警责任认定,判令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罗志锡认为,赔偿协议是原告与其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对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承担50%。理由如下:1、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事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且该协议书亦有提交交警存档。2、原告虽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系与交通事故处理的委托书一并寄到福州,由在当地住院的原告盖手模确认。3、双方已积极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订立后,被告积极筹措了55795.56元给原告治疗。

本案在研究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协议无效。理由是:1、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原告尚在抢救期间处于昏迷状况,不具有授权他人代为协商赔偿事宜的意思表示能力,授权委托书签名系他人代签,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代理人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时,原告对此结果并不满意,没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确认或追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协议合法有效。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授权委托书委托的代理人系原告的养子易彪权和亲属赖佳,委托他们协商赔偿授权事项明确,并有原告盖指模确认,因此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亲属有代理权,而且易彪权和赖佳也确信他们可以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2、被告罗志锡作为肇事方,对原告家庭内部的授权委托具体情况无从了解,且授权委托书形式合法,被告没有理由对授权情况提出质疑,被告的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3、即便原告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不知情,但事后代理人有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一直到起诉前长达半年时间里,原告均未以明确的方式向被告或交警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关于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

本案在研究时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特征,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协议。理由是:1、该调解协议是在原告急于筹措抢救费用的紧迫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利用了原告及其代理人欠缺经验、草率、急切紧迫的心理,被告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2012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4天后即2012年10月3日双方即达成协议;从罗志锡付款的情况分析,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数千元医疗费。而在协议达成不久后,累计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从协议短时间达成及罗志锡前后付款数额的对比,均表明原告因急需用钱而达成的协议,并非原告和其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调解协议是在公安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签订的,从结果来看,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获赔数额相差5.5—21万元,将导致原告利益重大受损,原告不论经济能力,还是身体伤残情况,均处于弱势一方。如果机械地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以外的50%损失,办案社会效果较差,并可能引起原告上访。综上,该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特征,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协议。理由是:1、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承办交警反映,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罗志锡系融洽协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罗志锡存在利用原告筹措医疗费的急切、紧迫、无经验和轻率而迫使原告与其达成协议,原告及其代理人也不存在误解情形。原、被告双方为了从保险公司获得更多保险金赔偿原告损失,而约定由罗志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双方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达成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且在协议达成后一段时间内,原告及家人始终未向交警或被告罗志锡提出对协议效力及内容的异议,可以表明其对协议的认可。2、根据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结论,原告四肢伤情仅构成六级伤残,即便按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保险赔偿款以外100%损失,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赔偿外50%损失相对比,被告也仅仅少赔偿原告5万多元,达不到显失公平或重大损失的程度。3、原告起诉系因为理赔时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数额远低于其损失才提起诉讼,并不足以说明达成协议当时不认可协议效力。综上,可以表明原告认可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符合重大误解特征,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协议,理由是:1、“合同公正”是当代合同法的主旨。虽然合同自由的理念在合同法领域依然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基础性地位 ,但由于市场信息分布不均、合同主体缔约能力强弱失衡等原因 ,合同自由必须由法律或法官施加必要的限制 ,以实现合同权利义务从形式到实质、从内容到结果的全面公正。2、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虽然存在违章情形,但其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这点与交警的最终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在调解时,承办交警曾表示原告要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形成了一定的误导,以致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均错误地认为原告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对协议的行为性质——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存在误解,这种误解系由于原、被告无经验、草率、疏忽的过失造成的。3、承办交警错误估计了保险理赔款42万元足够支付原告损失,对原、被告形成一定的误导,加上原、被告双方的无经验、草率、疏忽的过失,导致对事故损失金额估计不足,对协议的另一项重要内容——价款金额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促使原、被告双方均对协议赔偿金额存在误解,最终达成达成了协议。4、原、被告双方基于误解而达成了协议,误解与协议签订存在因果关系。5、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最根本区别在于,重大误解是指受害一方当事人由于无经验、草率、疏忽的失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主观认识上误解,这种误解过错责任在于受害一方;而显失公平是指受益一方利用自己在经济实力、社会影响、人际关系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或是利用受害一方无经验、草率、疏忽而诱导对方签约,过错责任在于受益一方。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利用原告无经验、草率、疏忽而诱导原告签约的过失,原、被告双方签约时系友好协商的结果,也不存在原告迫于对方优势地位或紧迫形势压力下而签约,因此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等情形。6、原、被告双方的误解达到重大程度,可能导致原告5.5—21万元的较大损失。履行协议的后果与原告希望充分地实际获得赔偿的意思表示相悖,对原告不公平。综上,该协议符合重大误解特征,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协议。

针对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和审理思路,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核心诉求是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支付各项损失合计83万余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巨大,而被告履行能力不足,双方诉求差距大,无法调解达成协议。鉴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且相关鉴定部门又不愿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因此本案有必要重新委托权威鉴定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依法进行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提出了要求全额赔偿8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但面临想要继续康复治疗却无钱的现实,因此原告最迫切也是最核心的诉求是希望能够及时兑现赔偿款,至于赔偿数额是可以协商让步的,而被告一家老小只有他一人工作,家庭经济困难,其核心诉求是希望赔偿款不要超出他和亲朋好友的履行能力。鉴于此,分管领导及合议庭法官提出了原告尽量降低赔偿金额、被告想方设法筹钱当即兑现的调解方案,并将工作重点放在做当事人及其亲友调解工作上。经过多方努力,最终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通过找亲朋好友借钱,也及时兑现履行了赔偿义务。实践证明,这一思路和策略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这一结果均感到满意。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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