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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放事故年节高发心系安全远离伤害

2014-02-1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参与人数:198人   评论:
        


   爆竹声中一岁除,春风送暖入屠苏。喜庆节日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一项传统民俗,寄托着人们辞旧迎新、祈福表意、镇邪驱灾的良好愿望。

  然而,烟花爆竹又是一种易燃易爆物品,在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危险性。因此,无论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使用者都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产品质量,杜绝安全隐患,严格依照警示说明和操作规范进行燃放,切实保障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由于产品缺陷而造成使用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使用者既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在现实生活中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和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比如,本期的一个案例中,沈大爷主动要求小吴帮忙燃放烟花,结果造成小吴被烟花爆竹炸伤眼睛。从民法角度而言,沈大爷和小吴就形成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在帮工活动中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还比如,本期另一个案例中,仲继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燃放烟花潜在危险和后果,燃放前应该谨慎、仔细阅读烟花燃放方法、地点和注意事项,其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应当阅读而没有阅读,既没有按照规程操作,又不能证明烟花爆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就应当由自己负责。

  年年岁岁“伤”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每年新春佳节、元宵节都是燃放烟花爆竹的高潮,因此也是烟花爆竹造成伤害的高发时段。我们期待无论是烟花爆竹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使用者都能把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力争做到零事故、零伤害。

  鞭炮合格无证据突爆伤人厂家赔

  “好福气”牌烟花爆竹,并没有给80后女青年李某带来好福气。李某燃放鞭炮时发生炸膛,自己的鼻梁骨被崩得多处骨折。近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一审判令烟花爆竹生产制造商赔偿了李某各项损失近7万元。

  去年正月十五,李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车行附近鞭炮销售点购买了一个“好福气”鞭炮。当日18时许,李某在点燃“好福气”鞭炮的瞬间,鞭炮突然炸膛,李某鼻子及面部多处被炸伤。李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开放性多发骨折、畸形,鼻中隔骨断裂错位、局部塌陷。

  手术完,李某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手术后李某出院休养了半年,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将鞭炮零售业主刘某、鞭炮批发商、生产商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2.7万元。

  在法庭上,零售业主刘某表示,“鞭炮是在我这儿买的,但我有营业执照。货都是在指定批发点儿批发的,我没责任。”批发商称,“公司为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并非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我没责任。”生产商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受害人李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我家生产的鞭炮将她炸伤。另外,公司具备合法生产资质,鞭炮出厂前均经过当地质监部门严格检验,不存在质量缺陷。我没责任。”

  审理此案的沈河法院审理后查明,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烟花爆竹产品出厂检验抽样及检验记录单,“好福气”鞭炮的质量检验方式为抽样检查。

  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厂家虽然提供了鞭炮的出厂检验抽样及检验记录单,但鞭炮的质量检验方式为抽样检验。鞭炮厂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燃放的鞭炮属于合格产品。事发时,李某在点燃鞭炮的瞬间鞭炮突然爆炸,可以说明李某购买的鞭炮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作为鞭炮的生产者,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7万余元。

  放烟花不看说明伤眼索赔被驳回

  燃放烟花时不慎被炸伤了眼睛,为此到法院诉讼索赔,然而由于燃放者没有按照烟花包装上的说明燃放,官司没打赢。近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仲继加要求被告郭志林、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13年3月4日,仲继加从郭志林经营的红树林超市购买烟花16组,其中包括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生产并批发给郭志林销售的“魅力之夜”烟花。购买时,郭志林向仲继加提示,在“魅力之夜”烟花外包装两处显著位置上印有燃放烟花的详细说明。次日晚上7时许,仲继加在燃放“魅力之夜”烟花前未阅读说明书,在燃放时被炸伤眼睛,之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医疗费11万余元。

  事后,仲继加将郭志林及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万余元。二被告辩称,烟花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缺陷。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是一起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在消费过程中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继加在燃放“魅力之夜”烟花时受伤,主张该产品有缺陷。仲继加向法庭提供了该产品燃放后的烟花空壳,但该烟花空壳壳体完整,外表光滑平整、没有炸筒、散筒、冲底、穿孔等痕迹,无法证明“魅力之夜”烟花存在缺陷。仲继加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也证实郭志林在销售时尽了提示阅读燃放说明的义务,同时该产品在外包装两处显著位置印有该烟花燃放的详细说明。仲继加主张该产品在出壳后低空爆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的烟花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在醒目位置标有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该产品的厂家已经尽了提示、警示说明义务。而销售者郭志林销售该烟花也没有过错。

  仲继加作为消费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燃放烟花潜在的危险和后果,燃放前应该谨慎、仔细阅读烟花的燃放方法、地点和注意事项,其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燃放不慎造成自己受伤,后果当由自己负责。因此,仲继加主张其燃放的“魅力之夜”烟花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烟花直蹿阳台引火灾 

  梁先生一家在家门口燃放烟花爆竹时,不料其中一支烟花突然偏离方向,直蹿14楼业主谢先生家的阳台。当时,谢先生家中无人,火星引燃阳台易燃物品后,大火从阳台开始蔓延,高温烟气流经客厅向厨房、卫生间和卧室蔓延,后经消防部门到场全力扑救,终于将大火扑灭,但已造成谢先生家财产巨大损失。此后,谢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梁先生夫妇索赔各项损失100余万元。

  对此,梁先生夫妇辩称,谢先生外出时不关闭阳台窗户,且在阳台内堆放易燃纺织品,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小区物业疏于管理,未在小区布告栏内张贴小区划定烟花爆竹燃放区域的告示;自己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时,物业也未及时制止;消防人员灭火时,消防龙头没有水压延误救火时间,故物业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非谢先生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其即使在管理上有瑕疵,也仅对梁先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现谢先生只要求梁先生夫妇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被告梁先生夫妇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赔偿费用,法院结合鉴定、评估及相关事实予以确定。

  据此,法院一审判令梁先生夫妇赔偿谢先生家各项损失35.7万余元。

  帮人燃放烟花炸伤眼

  2013年大年初一晚间,家住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某村的小吴吃过晚饭后,到门外场地上燃放烟花。放完烟花后,隔壁邻居沈大爷表示家中也有一个“大喜日子”牌烟花,请小吴帮忙燃放。小吴答应了沈大爷的请求。小吴将烟花点燃后,烟花火焰突然喷出,将小吴右眼炸伤。由于伤势严重,其右眼眼球最终不得不摘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小吴将沈大爷告上法庭,索赔79万余元。

  庭审中,沈大爷认为其跟小吴没有明确的法律关系,是烟花的质量有问题,小吴应向销售商或生产商主张权利,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小吴放烟花的方式不当,点燃后未及时避让,存在重大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沈大爷主动要求小吴帮忙放烟花,双方形成了帮工关系。烟花作为一种危险品,小吴在燃放时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从事发烟花照片可以看出,烟花四周没有炸裂,而是从上方冲出,如果小吴点燃烟花后及时撤离是有可能避免损失的。小吴没有及时撤离,且点燃方法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

  据此,法院认定小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沈大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令沈大爷赔偿小吴各项损失合计31万余元。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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