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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定性

2016-04-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杨克彬   参与人数:1112人   评论:
        


         原标题:法官如何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定性

——读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有感

王泽鉴先生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书视野广阔、案例生动、文风谦卑儒雅,每重读一遍都有新的感受。王泽鉴先生力倡请求权基础方法,虽然其主要研究对象是台湾地区民法,无论立法体例还是法条结构形态都与我们有所不同,但这种方法所要求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学方法论,对我们如何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仍有不少启示。

一、引用法律条款务求精密明确

按请求权基础理论,民法上的基本问题就是“谁得向谁,依据何项法律规定,主张何种权利”的问题,其中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即是这个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要依据案件事实去寻找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使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这样来回穿梭的过程就是法律思维过程。王泽鉴强调,处理民事问题必须精确指出请求权基础,彻底检讨其要件,对每一个条文均应秉持敬畏之心,避免以武断空洞的语言擅下结论,或以笼统的概念表达未经彻底思维的判断。

在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部分中,针对法院一则判决称“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赔偿,该文指出,“‘依侵权行为之法则’,实在不能说是一个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在侵害他人债权之情形,究应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或后段,乃关键之所在,争议之所在,所谓‘依侵权行为之法则’,实在不能不说是以笼统之论点,掩饰了问题之本质及解决之困难”。“所谓‘依侵权行为之法则’或‘依情事变更原则’,均属空泛,难以作为请求权基础,再三使用,将使吾人之法律思考松懈,而导致不合理之推论”,“不应再笼统地以所谓‘依侵权行为之法则’来处理此项民事上的重大问题,使法律仍然停留在混沌不明的阶段”。在该文中还回忆了当年在德国读书时拉伦茨(Larenz)教授教学时的情形,当学生说到“‘依民法第八二三条’时,教授立即叫停郑重言道‘第八二三条有二项,究竟是第一项抑或第二项,必须明确指出’”,“拉伦茨(Larenz)教授当时严肃之神情,令人感动。二十年来学习民法不敢忘记此项教训”。在赌债与不法原因给付部分中说,法院判决称“为赌债交付担保品系违反‘禁止规定’”,“所谓‘禁止规定’,究何所指,颇难理解,实应给予说明”,对法院判决只说“违反‘禁止规定’”而未指出违反的哪个法律哪一条、只说“与‘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有所未合’”而未指出到底不符合诸多要件中的哪一项提出了批评。在添附与不当得利部分中,对判决只概括地以“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而不是以具体条文为依据提出了批评。在赠与的土地于移转登记前被征收时受赠人得否向赠与人请求交付地价补偿费部分中指出了概括条款的引用原则,“先以低层次之个别规范作为出发点,须穷尽其解释及类推适用上之能事仍不足以解决问题时,始得诉诸诚实信用此项帝王条款,吁请救济”。

引用条文不精确现象在我们判决中也存在,这表面看是办案方式问题,实则是思维方式的混乱。每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不同,差之毫厘,谬以千里,解释适用时应对号入座,这对于提高法律判断结果的客观性、妥当性和安定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运用的法学方法必须次序清晰

法官适用法律需要方法论的指引。王泽鉴主张,强调法学方法论,是法院应重视的基本问题,“法律之解释适用,基本上是一种认识行为,其结果能够客观地予以检查复验,是为一种科学之活动,因此应受法律思维方法之规律与指导。唯有如此,始能对法律适用的结果之妥当性、合理性及安定性提供最低之保证”。

他在《同时履行抗辩:第二六四条规定之适用、准用与类推适用》一文中指出,“适用、准用及类推是属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思考方式”,法官解释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时,在法学论方法上必须遵循一定的次序,“务求贯彻方法论上之诚实性”。所谓诚实性,应该就是遵循一定的、为人所知悉的方法。《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父母及第三人》一文指出了法律适用在法学方法论上的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是法律解释阶段,旨在探求法律的规范目的和存在价值,第二个阶段是法律漏洞填补阶段,旨在依法律秩序的内在价值评断来填补法律上违反立法计划的完整性,第三个阶段是超越法律的造法阶段,旨在适应法律交易的迫切需要或实现某项法律伦理原则。在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部分中,通过干扰婚姻关系案件的受害者可否向加害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问题,详细演示了法学方法论上的次序。第一个次序,首先通过对现行法的解释,看是否属于法律明定可以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果不属于该种情形,则进入下一次序。第二个次序,类推适用现行民法明定可以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其它情形,类推适用的条件是“相同者,应为同样处理,不相同者,应为不同处理”,如果仍不符合这个条件,再进入下一次序。第三个次序,如果认为现行民法明定可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情形是例示规定、例示中未含本案干扰婚姻关系可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情形,法官可以创造新的类型;如果认为现行法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例示性规定,再进入下一次序。第四个次序,如果认为现行民法明定可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情形是强制性规定,法官可以通过“造法”创造新的类型。凡是可以依解释现行法的方法达成目的者,即不必采取类推适用;凡是能够以类推适用达成目的者,即不必创造新的类型。

法官的思考方式的形成需要恰当的法学方法来帮助,也需要恰当的法学方法来控制。法学方法论上的诚实性要求法官按被人熟知的方法适用法律,而不是每个人依自己的方法各行其是;法律适用的安定性要求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被众多的人所预知,而不是让人无所适从。如果每个法律职业者都能自觉地、一以贯之地遵循特定化、体系化的法学方法,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使公众合理地预测法律判断的结果。

三、把握法条的内在价值力求恰当无误

法律适用的过程不是机械的过程,不能局限于文字表面纯粹作形式上的推演。“解释法律不能拘泥法条文字,应发现隐藏于某项规定之中的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则”。王泽鉴对于探知立法旨趣作了论述,或进行文义解释,或引述立法资料,或进行比较法研究,或进行体系上之讨论,或衡量当事人利益状态,或说明社会价值变迁,主张从不同角度慎重斟酌立法旨趣。

王泽鉴强调,“法院解释适用法律,必须明确地表明自己的立场或价值判断。我们不应耽溺于法律解释之微细知识,而应致力于建立自己在思想上、社会哲学上及人道上之立场。没有思想之法律解释,殆如逢场作戏”。一种情形是通过探究法律条文的目的、功能、性质而决定其适用范围及限度。《买卖、设定抵押权之约定与第七五八条之“法律行为”》在论及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时说,“民法法典不是教科书。民法不能设一条规定,表示‘本法除债权行为外,尚承认物权行为’”,但法律行为除债权行为外无疑还包括物权行为。对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问题,不厌其烦地再三撰文,综合运用比较法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限制了民法第一一八条所称“处分”的表面含义,把负担行为从处分行为中剥离开来。他在论述《公司法》第一九五条第二项是否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时指出,“一个法律是否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并不以该法律明定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者为要件,而应斟酌法律规范目的而决定之”。另一种情形是从某项具体规定中抽象出一般原则,他在《连带侵权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中指出,“解释法律,不宜拘泥法条文字,应发现隐藏于某项规定的法律理由或一般法律原则,以适用于法律未明白规定事项”。另一种情形是逻辑推理的运用,认为很多情况下适用法律并非单纯的逻辑推理,而是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问题。对于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多次论述都反对纯粹作形式逻辑上的推演,主张从立法目的和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决定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我国大陆民法以民事权利和法律行为作为核心,在概念形成和体系构成上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比较二者异同最能探知立法之本意。但对于多数以办案而不是学术研究为职业的法官来说,要想把我国现行民法与德国民法进行比较研究几乎是不可能的。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基本上也是继受德国法,判例和学说丰富,如果以此作为比较,也许会有一些捷径。

四、对社会一般观念给予必要的尊重

作为擅长抽象思维和分析的民法理论大家,王泽鉴在反复强调严格引用法律条款、使用精确法律概念的同时,也在强调对法律适用的判断应符合社会一般观念。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多处提及,法院“适用民法时,应顾及民事法之伦理价值,尤其是技术的伦理价值,合理地探究其正当之内容”。对于一项判决中提出“如不承认抵押权之效力优先于矿工工资受偿权,则银行势将不愿贷款与矿场,矿业者将陷于周围不灵而倒闭”的方法,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给予了高度的赞扬,认为法院除形式概念推论外,还以法律的社会经济作用作为解释法律的标准,“在方法论上确为一项重大进步”。对法院关于祖父母将父母双亡的孙子女送他人收养效力问题的法律解释,认为该解释对社会负责,并对该判决“表示最高之敬意”。在解释适用法律时还注重社会一般利益或社会一般道德观点,在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损益变动部分中,对因订立婚约而给与的聘金在婚姻不成立时如何处理,“原则上应斟酌社会观念,探求当事人之意思,加以决定”。对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括条款,在断嗣与收养之效力部分中指出,“公序良俗之具体内容,常随时代社会思想之变迁及个别社会制度之不同,而有差异。故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必须依据当前社会之一般利益或社会一般道德之观点而断定之”。对于一些抽象逻辑思维下的民法理论,也认为并非完全没有商榷余地,比如物权行为无因性等理论,认为这些理论虽然体例严谨,是法学理论的伟大成就,但将一个交易活动割裂为一个债权行为、两个物权行为,不免有悖常理,过分技术化、概念化,一般公民难以理解。在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上,主张尽量采通俗易解用语,避免过于辗转曲折、迂回绕道、使用不易被公众理解的概念。

法院裁判固应突出法律的规定,通过具体裁判引领公众遵守法律,但也不能不顾及公众的直观感受,应以源于传统的社会习俗为基础,分析在传统文化中已经确立的价值取向、道德情感、公共政策、普遍正义观念等因素,以公众易于接受的感性形象来提升司法公信力。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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