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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交锋:新《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与法相悖!

2016-04-19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苗建国、袁士文   参与人数:1193人   评论:
        


/苗建国、袁士文,执业于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法务之家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新《法庭规则》是在1993年修改后时隔22年又作出的修改,它是在伴随着不断变化的司法理念,围绕着权利保护和秩序保障两大主题,在精心取舍和平衡的基础上再次进行的修改和完善,进一步增强了规则的可操作性,使庭审活动更加规范有序。

新《法庭规则》通过完善现场旁听和增加远程旁听的规定,做到了以下几点:

进一步加大了庭审公开的力度,最大程度地方便公众旁听,广泛地满足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监督权,教育更多的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

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居中审判,平等保障各方诉权的规定,律师与检察人员在法庭安检方面待遇同等,在法庭上享有充分的辩论、辩护权,在法庭上可以使用自带电脑办案,享有对庭审活动的监督权,为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奠定了基础;

进一步完善了法庭纪律的规定,对法庭纪律进行了全面规范,确保庭审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增加了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的规定,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规定了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消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提升庭审活动的质量。

新《法庭规则》适应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时代背景的新要求,集中呈现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成果,必将有力地促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目标的实现,确保公平正义的阳光普照每一个法庭,为庭审活动法治化将发挥重大作用。

但是,笔者发现新《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却未能把握“司法解释应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法律规定,未能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甚至与其相悖。笔者试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立法和法律工作者共同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新《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却规定“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法律规定中的“应当”应是“必须”的,司法解释是不能改变的,也是无权解释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审判人员要把握居中的位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才能做到对证据的正确取舍。因此确立了审判人员要“主动”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的原则。此条是“单选性”条款,而不是“双选性”条款,即只能由审判人员主动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而不是审判人员可以许可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不许可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才需经审判长许可。发言与发问是不同的法律规定。听取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审判人员的义务,是否允许辩护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是审判人员的权利,权利、义务不可混淆,更不能把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的义务倒置为辩护人能否发表质证意见要看审判长是否许可的权利。该条款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等书证的质证意见变更为辩护人发表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等书证的质证意见应经审判长许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立法的原意。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改为了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人才能发表意见,由此,辩护人的执业权利就没有保障了。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司法解释只能根据立法的目的、原则和愿意并根据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进行细化、明确,以使其便于执行和操作。而不能对法律规定进行修改。

公正判决的前提是清楚的事实,清楚的事实依赖于对证据正确的分析判断和认定,对证据正确的分柝判断和认定依赖于对证据充分的质证,对证据充分的质证就成为了庭审的中心环节。在这一环节中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也就成了中心问题。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听取控辨双方的质证意见,而不是经审判长许可才能发表质证意见的初衷,这不是立法时忽略了审判人员的权利和权威,而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审判人员正确行使权利,行使权利时也要受到制约,防止其主观随意性。

近几年,律师的辩护权利被侵害和剥夺的事件屡有发生,笔者于日前也亲历了被暴力剥夺辩护权利的遭遇(丛台区法院3.30非法暴力剥夺律师辩护权),对加强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进一步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加强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措施已是势在必行。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

法庭规则不能设定法官就不会违法,只设定法官的权利,而不设定法官的义务。法官行使权利可不受法律的约束,这是制度设定上的不公平。这不但不能促进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而且会出现法庭法治的倒退,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的落实,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撒销新《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律师辩护权利受到侵害和剥夺事件屡有发生的现实,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保障辩护人诉讼权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进行细化和明确,规范律师辩护权利受到侵害和剥夺时的救济途径,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保障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切实得到落实。

[责任编辑:柳叶飞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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