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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执行车辆提起异议之诉的审理

2016-05-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齐晓丹   参与人数:1130人   评论:
        


        【案情回放】

涉案车辆系A全资购买,最初登记在A名下(外地牌照)。后进行了两次转移登记,第一次转移登记到B名下,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买方B,卖方为A,车款为1000元。A与B为亲属关系,B出庭证明,其与A之间并无车辆交易关系,是A借用了B的名义进行了车辆登记,以方便车辆在北京使用。第二次转移登记到C名下,车牌号为京QXXX,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买方C,卖方为B,车款为15万元。

在车辆由B转移登记到C时,A与C签有北京车辆号牌指标租赁协议,约定A租赁C车辆号牌指标,指标使用款5万元。涉案车辆为A所有,只是登记在C名下,C并无购买车辆的意思,也不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C认可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A。C的债权人D持公证债权文书(C欠D100万元)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对C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查封。A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法院裁定驳回A的异议申请。

A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车牌号为京QXXX的机动车为A所有;法院停止对该车的执行,通州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北京三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通州区法院停止对车牌号为京QXXX机动车的执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涉案车辆经过两次买卖,第二次转移登记于C名下。即便认定A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C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由于车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于A和C关于车辆权利的约定而言,D属于善意第三人,D对于A的债权虽然仅为金钱给付之债,但也应当予以保护。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登记在C名下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机动车进行了两次转移登记,虽然两次转移方式在权属证书上登记为购买,但是,在A与B之间并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而是A借用B的北京人身份进行车辆登记。同样,在B与C之间也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而是A租用了C的车辆指标,将车辆从B名下转移登记到C名下。车辆两次转移登记,目的都是为了便于车辆在北京使用,而非进行车辆买卖、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从A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车也处于A占有和使用状态之下。因此,该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C名下,但其实际所有权人应为A。A就该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通州区法院停止对车牌号为京QXXX机动车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区分善意第三人具有重要意义。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而言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机动车登记簿的登记而与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进行物权交易的物权取得者,包括善意的机动车所有权取得者、善意的机动车抵押权取得者等。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

【法官回应】

须准确认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善意第三人

审理案外人对查封车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般认为所有权理应包含在内。案外人对查封车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两点:一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对外负有债务;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可能并不一致,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案外人一般是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法院对登记所有权人名下车辆的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审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当审查确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如果该案外人确实属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再进一步审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进而基于车辆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在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上作出取舍。

1.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

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学理上也常常将物权变动的合意称为基础关系。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应当采取“合意(或法律行为)+公示(登记或交付)”的方式完成,上述两个因素缺一不可。

首先,本案应当审查在A、B、C之间是否有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因为没有合意,即便车辆发生了变更登记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机动车进行了两次转移登记,虽然两次转移方式在权属证书上登记为购买,但是,在A与B之间并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而是A借用B的北京人身份进行车辆登记。同样,在B与C之间也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而是A租用了C的车辆指标,将车辆从B名下转移登记到C名下。车辆两次转移登记,目的都是为了便于车辆在北京使用,而非进行车辆买卖、转移车辆的所有权。其次,可以审查车辆的交付问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从A提供的车辆维修记录、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来看,该车辆也处于A占有和使用状态,A从未将涉案车辆交付B或C,也不存在其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特殊交付情形。

因此,该涉案车辆现虽然登记在C名下,但在A、B、C之间,既无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也无涉案车辆的实际交付占有,所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A。既然A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则A就该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机动车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并不等同于善意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范围,理论上有无限制说和限制说两种观点。无限制说认为,所谓第三人系指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包括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限制说认为,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而言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机动车登记簿的登记而与机动车名义登记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物权取得者,具体包括善意的机动车所有权取得者、善意的机动车抵押权取得者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3.车辆实际权利人的确权请求受车辆号牌指标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在进行号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可见,车辆与号牌具有一定的不可分割性,而且车辆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以保持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的所有权人一致。《<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A,但其没有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不具备在京购车资格,其要求确认车牌号为京QXXX的机动车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以暂时不予支持。A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如果在A不具有北京市购车指标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判决该北京牌照的涉案车辆归A所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A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A又无法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了避免司法裁决与行政规定的冲突,本案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A所有。A后续解决过户的问题存在两种途径:一是待其获得北京购车指标后,进行车辆的转移登记;二是直接将车辆转移登记至京外不受购车指标限制的地区,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实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的一致。另有观点认为,可以判决发动机号码为***的车辆归A所有,回避车辆的北京号牌问题。笔者认为,鉴于车辆与号牌结合一体方可上路行驶,判决发动机号码为***的车辆归A所有,等于间接确认了具有北京号牌的车辆归A所有,这种判决方式也会使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落空,故法院不宜采取此种判决方式。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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