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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远贵律师:工伤劳动争议处理的九大实务问题

2017-05-03   来源:法律人秋天   作者:邱远贵   参与人数:7394人   评论:
        


工伤劳动争议处理的九大实务问题

感谢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马红主任的分享,本文在您分享的基础上成文。

01问题:工伤认定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案例再现:张三是**公司的职工,在单位上班期间,接到自己上司的电话,说让张三出去拿份材料,随后,张三就走出公司大门,在离大门处不远的地方,一辆飞驰而来的小车将张三撞到,随即被送往医院。

工伤认定中,职工和公司对于出去拿材料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产生争议,张三该怎么办?

实务解析: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当然,在这之前,受伤职工需要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及医院病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02问题:为了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提起民事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讼,此时已超过提出认定工伤程序的一年期限要求,再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过了一年的时效?

实务解析: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劳动关系未与确认之前,劳动局不会接受职工个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为此,受伤职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终审判决下来时,往往已经超过申请工伤一年的时限要求,在本种情况下,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讼的期限,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一年的时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03问题:职工因第三人原因,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否再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赔偿项目又有哪些?

实务解析:

(1)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赔偿项目

第一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弥补全面损失的原则来处理,但重复部分不支持,特别是赔偿项目本质上相同或相似得项目,两者性质相同,不可兼得。

备注:标蓝部分,赔偿时不可兼得

第二种观点: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即医疗费用不可兼得,其他赔偿项目部分可以全部兼得。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是可以主张双重赔付的,但医疗费用除外。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04问题:职工为两家单位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哪家单位承担?

实务解析:由实际用工单位或者具备用工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备注: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备注: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备注: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备注:具备用工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备注:具备用工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

05问题:冒名用工,用假身份证工作,工作时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实务解析:冒名用工,用假身份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这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即用人单位与受伤人员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冒名用工,用假身份证工作推卸工伤责任,据此作出的惩罚,是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问题。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虽然冒用他人身份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06问题: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如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排球比赛,旅游等活动,考虑到这些活动具有自愿性,那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实务解析: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07问题:

1)煤矿工人从矿场工作后出来洗澡,不慎在洗澡间摔倒,是否属于工伤?

2)班车司机清晨上班前,打扫自己所驾驶车辆,不慎滑倒,是否属于工伤?

实务解析:

1)煤矿工人从矿场工作后出来洗澡,不慎在洗澡间摔倒,属于收尾性工作,可以认定工伤。

2)班车司机清晨上班前,打扫自己所驾驶车辆,不慎滑倒,属于预备性工作,可以认定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备注:

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

08问题: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否认定工伤?

实务解析: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可以作出工伤认定。

备注:

1)界定48小时,“视同工伤”已经突破了工伤的理论界定。

2)48小时的起止时间:“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3)死亡的标准:在法学理论界一般有脑死亡、心死亡、脏器死亡之说,刑法上通说以脑死亡为准,但是在医学界,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有不少脑死亡的患者,基于家属的强烈要求,出于人道主义,医院会采取延续治疗手段。所以,医学上的死亡时间,是以临床死亡证明上的时间为准,也就是说,脑死亡的病人在证据学的时间标准可能和脑死亡的时间标准是不一致的。

但是作为工伤保险,要求是从实务方面考虑,采取的是临床死亡证明上的时间。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09问题:自杀可否认定工伤?

案例再现:2006年11月27日,杨**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撬棍击中头部。单位派车将其送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3CM)。医院为杨**简单包扎治疗后,即返回施工地点。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杨**去涿州教育培训基地参加提速培训学习。培训结束后,杨**回家休假。12月13日,杨**到单位上班,晚上住在单位。12月4日,杨**回家。12月15日凌晨4时许,杨**在其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并导致其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确认杨**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对于杨**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那么本案可否认定工伤?

实务解析:

条件满足下的可认定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在所从事生产工作中所受的头顶部皮裂伤,是事故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

2)杨**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于2006年在**卫生院就诊时有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自述,根据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对杨**脑组织的《尸体解剖报告书》中的病理诊断、结论和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可以认定其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症。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精神鉴定书中对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还能够说明脑震荡后综合症使杨**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其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发生扩大性自杀。

现既无证据证明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受伤害的情况。而杨**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

因此本案死亡职工可以认定工伤。

作者:邱远贵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柳叶飞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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