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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上诉(要旨6则)|2017

2017-09-04   来源:小甘读判例   作者:甘国明   参与人数:277人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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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六则: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上诉

1.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铼成购物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铼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恒新公司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裁定对恒新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恒新公司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恒新公司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恒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恒新公司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首先,铼成公司的本诉与恒新公司的反诉,均源于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基于铼成公司依此预购恒新公司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这一相同事实,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一相同法律关系。

其次,铼成公司的本诉与恒新公司的反诉具有因果关系。铼成公司的本诉请求是要求恒新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可获租金利益损失,恒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解除与铼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铼成公司主张合同有效,恒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诉讼请求相互对立,互不兼容,一方本诉或反诉请求得以成立,另一方诉讼请求则无支持之基础。由于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恒新公司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

二、原审法院对恒新公司本案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铼成公司因与恒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0年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恒新公司履行《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赔偿因恒新公司违约给铼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022.8万元,判令恒新公司为铼成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在该案中,恒新公司提起反诉称因铼成公司不具备履行《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能力,涉案合同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要求解除《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铼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79.214144万元。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21215日作出了(2012)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恒新公司再次提起反诉称因铼成公司不具备履行《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能力,涉案合同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恒新公司本案反诉与前案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依据的事实理由亦相同。在恒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发生新的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请求再次提起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综上,恒新公司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但因其本案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原审裁定以恒新公司反诉与铼成公司本诉类型不同,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为由,裁定对恒新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26号;合议庭法官:张能宝、李明义、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2.上诉人张秀华、张哲与被上诉人尊贵控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肃、一审第三人赵桂秋、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尊贵公司因与张肃、张秀华、张哲、赵桂秋、中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张秀华、张哲提出反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秀华、张哲的反诉不予受理。张秀华、张哲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应当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张秀华、张哲提出反诉要求本诉第三人赵桂秋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同时,张秀华和张肃已就涉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尊贵公司和赵桂秋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649号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一审裁定对张秀华、张哲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索引: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合议庭法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3.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对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即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经查,本诉系广药集团为原告、六加多宝公司为被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六加多宝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行为而为广药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52日至2012519日期间涉嫌实施未经许可在红罐凉茶商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行为。反诉系六加多宝公司为反诉人、广药集团为被反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六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药集团赔偿因管理过失行为而为六加多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广药集团在与鸿道集团于200211月及20036月就“王老吉”商标许可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的缔约过失行为。

显然,反诉涉及的与合同订立行为有关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与本诉涉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亦未形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六加多宝公司所提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的处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案号:(2015)民三终字第6号;合议庭法官:宋晓明、金克胜、夏君丽、钱小红、佟姝;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4.上诉人贺志元、娄底市长青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文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刘文清以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为一审被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开庭前,一审被告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及长青物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二、刘文清向贺志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四、刘文清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五、刘文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反诉请求不予受理。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应否受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虽然该项反诉请求是基于三上诉人主张的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文清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根据三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刘文清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商铺,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债务予以等额冲抵形式支付,贺志元已付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文清还清了原拖欠的债务,即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债务不存在,刘文清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三反诉人还主张,《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可见,其该项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合并审理。

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为“判令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对此,三上诉人主张因刘文清提起本案诉讼而申请证据保全,造成两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从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请求系针对本诉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的,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三上诉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刘文清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因此,三上诉人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索引: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94号;合议庭法官:张志弘、李延忱、李振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5.上诉人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恒创新投资有限公司、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云南万龙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兰金商贸有限公司、张坤平买卖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上诉案。

一审原告云铜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被告恒宸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恒宸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恒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恒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云铜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及云铜公司、万宝公司与恒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云铜公司要求恒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恒宸公司关于确认《阴极铜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因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恒宸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恒宸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恒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索引: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9号;合议庭法官:高珂、周其濛、宋冰;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6.上诉人王占东与被上诉人雷闻声、冯中云,一审被告王占宝采矿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上诉案

雷闻声、冯中云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王占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占东对雷闻声、冯中云提起的反诉。王占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占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判令雷闻声、冯中云赔偿因合作开采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非法阻挠、干扰王占东矿区生产经营损失及继续支付合作开采费用,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雷闻声、冯中云起诉的请求。但王占东关于确认《合作开采协议》有效的请求,因雷闻声、冯中云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王占东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王占东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是针对雷闻声、冯中云干扰其采矿区正常生产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而雷闻声、冯中云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履行《合作开采协议》提出的,二人所提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不同,故王占东的该项请求亦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王占东的反诉并无不当。

索引:(2013)民一终字第164号;合议庭法官:张淑芳、刘京川、史光磊;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柳叶飞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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