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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了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公司赔了60万|附判决书全文

2018-12-18   来源:法务之家综合   作者:   参与人数:2012人   评论:
        


实践中,有的员工不愿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现象并不罕见,尤其是对于外来务工及一些流动性较强的工作岗位人员而言,处于社保异地转移难及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费用的考虑,更偏向于接受与公司协商将本应缴纳的社保金归入到工资内直接支付给员工自己的方式。初看,这似乎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对于员工来讲,可以实际上多拿一部分工资;对于公司而言,省却了一笔不小的费用支出。不过,法律明确规定社保金的缴纳是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员工与公司的一纸协议得以免除。即使劳动者确实是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不能豁免工伤、医疗费等赔偿责任。

请看下面这则案例: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虽然劳动者已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此理由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责任赔付,法院不予采信!

上海奥尚汽配有限公司诉周汉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尚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505号4幢二楼207-210室。

法定代表人:周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汉群,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兰,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珍,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帝深,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汉群、王光兰、陈其珍、周某、钟帝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该证明是其真实意愿,故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费用。

被上诉人周汉群、王光兰、陈其珍、周某、钟帝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奥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奥尚公司无需支付周汉群、王光兰、陈其珍、周某、钟帝深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880元;2、奥尚公司无需支付周汉群、王光兰、陈其珍、周某、钟帝深丧葬补助金32,7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5年1月3日进入奥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王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4月13日,奥尚公司为王某补办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死亡视同为工伤。2015年8月6日,周汉群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待遇,该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符合领取条件。奥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办理情况回执。奥尚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奥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尚公司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9日,周汉群等五人就本案诉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667号裁决书,裁决奥尚公司支付周汉群等五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奥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王光兰系王某之父,陈其珍系王某之母,周汉群系王某之妻,钟帝深系王某之继子,周某系王某之继女。

一审庭审中,奥尚公司提供王某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内载:“乙方(即王某)于2015年1月3日到甲方(即奥尚公司)公司工作,获知甲方将统一为其在上海市社保中心购买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乙方应负担的费用由己方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自愿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具体原因为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鉴于为乙方原因,为明确责任,乙方声明如下:本人自愿放弃甲方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险种),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同时保证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购买社会保险事宜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权利……”。周汉群等人对该声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奥尚公司主张王某曾以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自愿放弃由奥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奥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周汉群等五人否认奥尚公司提供之声明书的真实性,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无权放弃,故王某出具的声明书违反法律规定。现奥尚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发生工伤,应当由奥尚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判决:一、奥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汉群、王光兰、陈其珍、周某、钟帝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奥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汉群、王光兰、陈其珍、周某、钟帝深丧葬补助金差额2,7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奥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王某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依法按规定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认为王某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尚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王 征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沙君慧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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