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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婚后购买的房屋和汽车 离婚时归谁如何界定?

2022-02-28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219人   评论:
        


  基本案情:李女士与王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7年10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2019年11月,李女士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王某不同意离婚,2019年12月12日,李女士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李女士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

  双方的主要财产及争议如下:1.位于天津市某区的房产(以下简称天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李女士,系李女士在天津工作单位的福利房。李女士于2014年9月取得购房资格、2014年10月10日向开发商刷卡支付了159316元的首付款和5万元的车位费。李女士称,该笔款项主要来自其母亲焦某(以下简称李母)向其于2012年1月15日转账的101567.29元、2014年6月27日转账的6.5万元和2014年10月9日转账的3万元;王某则称首付款中有其父母出资的8万元。2014年10月22日,李母通过银行向李女士转账33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2.位于邢台市威县某小区的房产(以下简称威县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王某的父亲王某国(以下简称王父),系王某父母于双方婚前购买。李女士称,王某的父母在双方婚前承诺该处房产为李女士与王某共同财产,且其于婚后支付了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王某对此否认,并认为该处房产为其父母所有;3.李女士与王某在婚后以16.5万元购得的北京牌照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某某,现该车辆在李女士处。双方均承认李母曾向王某转账15万元用于购买该车辆。

  李女士与王某均承认,婚后各自的工资收入由各自保管各自花费。

  其后,李女士再次向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男方准备的“婚房”,是否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房产,何种情形仍属于个人财产?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开始施行。邢台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对于我们了解相关内容或许会大有益处。

  一审

  “婚房”登记为男方父亲 还款不明不属夫妻财产

  关于婚姻关系。一审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需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女士与王某虽已结婚九年,但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李女士曾于2019年11月起诉离婚,虽于2019年12月撤诉,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李女士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希望,故对李女士的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威县房产。一审认为,该房系王父在双方婚前购买,且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权利人为王父,应认定为王父所有,并非李女士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称其曾连续三年还贷共计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轿车。一审认为,该车辆系李母出资15万元,购买后主要由李女士使用,可认定为李女士的个人财产。

  关于天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权利人为李女士,李女士称为其父母出全资购买,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王某称其父母出资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天津房产的房款支付,李女士共计支付554309.16元。李女士称该房款全部由其父母出资,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庭审中,李女士提交了李母给李女士的三笔转账凭证,款项分别为6.5万元、5万元和33万元,以及李母给王某的一笔转账凭证,款项为15万元,以上共计转款59.5万元,超出购房款40690.84元。第二次庭审中,李女士提交李母于2012年1月15日从银行支取101567.29元的支款凭证复印件、同日李女士银行开户存入101567.29元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李女士于2014年10月6日将105743.25元本息从银行支取的凭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明李母共向李女士转账526567.29元。

  王某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均对李母支款转款情况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凭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母的支款、转款也不能证明全部用于购房。且两次庭审中,王某均称其父母出资8万元现金用于天津购房,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为,李女士举证天津房产款项来源前后存在矛盾之处,房款由李女士直接支付,并非其父母直接支付。李女士举证其父母出全资购买天津房产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诚信原则,王某称其父母为天津买房出资8万元理应属实,其余款项应为李女士父母出资。对该房屋双方应依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现因无法确定该处房产价值,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3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准予李女士与王某离婚;2.驳回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

  婚前婚后购房归谁所有 借款还是赠与各有话说

  李女士、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女士上诉称,关于天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天津房产应当认定为李女士个人财产;关于威县房产。当时用王父的名义购买,说的是还完贷款就过户给双方,媒人也知此事。该房屋的全部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都是由李女士家出资,并且婚后李女士每年年底都会一次性地把当年的还房贷款交付给王父。当时,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王某家的承诺,足以让李女士相信该房屋是给双方准备的婚房。故威县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提交了装修的相关票据和付款凭证,一审没有审查认定。

  王某答辩称,天津房产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李女士父母赠与李女士不是事实;威县房产属于王某父母,购买于婚前,装修、还贷均系王某的父母出资,李女士无权分割。

  王某上诉称:关于天津房产。李女士提供其母亲银行转账的证据,不能说明转账目的是为买房。李母于2012年1月15日向李女士转账101567.29元,当时双方并没有买房意向。双方结婚时,李母答应给陪嫁10万元,当时并没有履行,该笔款是李母给付的陪嫁款项;关于婚后购买的车辆。王某向4S店转账的161715元,李女士应当返还。天津房产的租赁权一直在李女士手中,并每年收取2万元租金,截至目前合计10万元。李女士应返还王某其应得部分。

  李女士答辩称,关于天津房产,其确实说过对外出租,但因自己偶尔也要在此居住,故事实上并无收取租金的事实。婚后曾借李母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

  父母出资登记一方名下  婚后购房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天津房产。该房产系双方婚内购买。关于购买该房产的出资,李女士主张系李母出资,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证明。王某主张其父母出资8万元,未提交证据。鉴于该房产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且登记在李女士名下,尽管王某对该房产系李母出资的事实并不完全认可,但在其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其也应提交该房产出资来源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反之,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房产应认定为李女士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在仅有王某单方陈述,李女士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诚信原则认定王某父母为该房产出资8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威县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父亲名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女士所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女士主张的为该房产出资装修、购置家电及偿还房贷,王某均予以否认。李女士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上述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众高尔夫轿车,因该车购车款中的15万元系李母出资,双方对该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说法不一。鉴于双方对一审认定该车辆为李女士的个人财产均未提出上诉,且王某仅要求李女士返还其为购置该车另行支付的11715元。基于双方结婚后事实上的分别财产所有制,以及该车辆一直由李女士个人使用,在该车辆归李女士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李女士应返还王某11715元。另,因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某,故应判决该车辆由李女士使用。

  关于双方另争议的天津房产的租金问题,因该房产是否出租及租金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

  2021年2月1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经调解无效,二审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准予李女士与王某离婚);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3.天津房产归李女士所有;4.涉案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归李女士使用,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王某11715元;5.驳回李女士、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醒

  夫妻房产处理规则的变化与不变

  房产和机动车是一般家庭的主要财产。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对原有规则进行梳理,部分内保持不变,部分内容已经发生变化。

  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7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基本一致。

  父母婚前婚后购买的房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9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内容仅部分一致。

  婚前购房、婚后还款的房屋。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部分内容一致。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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