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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能否被认定工伤?关键法律要点来了!

2022-04-03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554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遇到车祸受伤,其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首先让我们来看两则案例:
1、公司员工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遇到车祸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高德仁系石鼓卫生院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为该院职工做早饭和午饭,工作之余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石鼓卫生院为高德仁安排了宿舍,高德仁工作结束后可以在石鼓卫生院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高德仁在其家通往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石鼓卫生院对高德仁的工作安排来看,其在完成午饭的工作后回家,又于16时左右从家中返回石鼓卫生院宿舍的行为不违反常理。石鼓卫生院否认高德仁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石鼓卫生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王等社、张熙缓和高转梅等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高德仁是为其自家拉饮用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庆阳市人社局在石鼓卫生院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250号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50号工伤决定和庆阳市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庆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2、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到伤害,但是其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l因此,员工的受伤无法认定为工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虽然柴海文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但是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报销上班路途的火车票或者按照火车票的价格报销加油费用,应视为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应苛以额外的义务,也不能作为用工单位要求劳动者采用某种交通工具上班的证明。”
一、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的相应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如何认定员工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581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7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正因为这条规定是对工伤范围的延伸,因此在相应条件上也做了一些限制,以避免工伤范围的无限扩大。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您在建议中提出,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存在着上下班时间、路线和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无法监管,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重复享受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实际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也给相关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困难。您提出的删除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相关条款的建议,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做出此项规定的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同时也是借鉴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目前该项规定遇到的一些问题确有必要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为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调查研究,在现有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一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妥善办理相关案件,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研究,尽可能提出完善该项规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条件成熟时配合立法机构共同推动相关立法的修订和完善。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7月7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161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20〕166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延伸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将发生工伤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该规定参考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
如您在建议中提到的,该条款在适用时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为此,我们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二是“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所以,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我们将加强研究,提出优化方案,条件成熟时配合立法部门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在此之前,我们将按照依法行政原则,依现行法律法规妥善处理相关案件。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行申25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上下班途中’判断,之所以确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因为‘上下班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应成为判断事故工伤性质的核心,即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于某在回家路线上明显作出了两个行为,一个是到厂区门前整理自家晾晒的花生,另一个是又沿着回家路线回家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下班行为,于某到厂区门前整理自家晾晒的花生,属于家庭性生产事务,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内在关联,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下班行为已经结束。第二个行为是回家行为。虽然于某是在常规下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但受伤前的整理自家晾晒的花生的行为已将工作原因与回家途中割裂开来,因此只能认定于某系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而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并且,于某步行从工厂到其住所地通常只需四五分钟,而事发当日于某17时30分下班,约18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耗时一个多小时,不在‘上下班途中’认定的‘合理时间’内。因此,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如何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由此得出“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如符合该三种情形,即可以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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