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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之性质浅析

2022-04-15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3039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叶俊峰,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制处,联系电话18737589988


最高法、最高检在2018年和2021年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罪进行规范,但实务中仍然对虚假诉讼罪的定义有所争议。比如:“无中生有型”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但对一些“部分篡改型”诉讼, 即诉讼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部分真实,但在诉讼时通过部分虚假陈述或改动、增添书证上的日期、数额、相对方、担保人等方式,捏造一个相对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该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则存在诸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可能构成其它犯罪[①];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②];实务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将“部分篡改”型诉讼按照虚假诉讼罪进行了判决。笔者认为,该类诉讼行为仍然有一部分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如下:

(一)从文理上看,“篡改”部分属于“捏造”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捏造的解释为“凭空虚造、凭空编造,比如捏造事实、捏造罪名”,以此来看,捏造的原意就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许多学者认为“部分篡改型”诉讼构不成虚假诉讼罪的理由主要来源于此。但法律的本义与文字本身意思并不能完全划等号,纯粹意义的“无中生有”几乎很难存在,往往是“捕风捉影”的居多,即所构造的事实基本都有“风、影”的存在。且结合实务案件来看,如果债权人张三本来对李四拥有1万元债权,其通过其他手段将债权凭证上的数字篡改为“1千万”的债权,虚增了999万元的债权,其虚增的999万元债权,可以理解为凭空捏造的,其根本没有诉权,因此,针对恶意对证据进行部分篡改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仍可以归为“捏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语义。

 [案例1][③]:

2015年5月30日,姜某向李某、代某共借款十万元,该笔借款中李某二万元,代某八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五分。2016年1月28日,姜某将李某的本息全部还清,但未偿还代某的借款。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代某以姜某未偿还利息为由,让姜某向其签订借款5.8万元的借据和收据,但实际上代某未向姜某支付该笔借款。后代某以姜某向其签订的十万元借据以及捏造的5.8万元借款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代某向法院出具姜某的10万元以及5.8万元借据,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捏造姜某向其借款5.8万元的事实。2018年10月8日,人民法院依据代某提供的5.8万元的借据及其做出的虚假陈述,做出姜某向代某偿还该笔债务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后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被告人代某因犯虚假诉讼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如张三对李四拥有真实的50万元债权,其又伪造一张50万元的欠条,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归还100万元的债务,法院以此立案并做出判决。该虚增的50万元债务完全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特征。但张三的行为其将50万元的债权凭证篡改为100万元并诉讼的行为性质并无区别。

现实中,直接在原借条数额上进行改动的事情不常发生,因为现代鉴定技术很容易发现其中的破绽,最常见的是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因某种原因未写合同金额,出借人后期自行添加借款数额进行诉讼;或者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签订了数额,但出借人实际并未出借该数额的款项,最后却以借款合同上的数额进行诉讼。如原告持该“篡改”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进行诉讼,仍然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特征。

(二)从刑法体系看,“部分篡改”属于“捏造”的范畴

《刑法》其他条文中也出现过“捏造”一词,如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中,也出现了“捏造事实”一词,一般理解,要构成本罪,嫌疑人应该是捏造他人完全没有的犯罪事实。如李四根本没有杀人,张三为了打击报复,捏造李四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告发,则构成该罪。但该捏造并不排斥“部分篡改”的意思,即被控告人虽然做出了违法行为,但达不到犯罪程度,如果控告人为了让被控告人受到刑事追究,将其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篡改”、“夸大”,从而使其达到“犯罪”的程度,则对于增加出来的“犯罪”事实,也应理解为“捏造”的范畴。比如:张三本来向李四行贿2万元,李四收钱后做事并没有完全达到张三要求。张三苦学刑法知识后才知道受贿3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为了报复李四,其伪造一些证据,并向相关部门控告李四受贿20万元,因张三提供的“证据”较为扎实,李四很快被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该案中,张三对自己的行贿金额进行恶意篡改,意图使只应被纪律处分的李四受到刑事处罚,该被“虚增”的部分,也属于捏造“犯罪”事实的范畴。

综上所述,虽然一个词在刑法不同条文中的表述意思并不一定完全一样(如侮辱罪和强制侮辱罪中“侮辱”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但具体到“捏造”这个词,在两个条文中的意思应该是基本一样的,即主要指“无中生有”的意思,但也包括恶意的“虚增、篡改”这一黑天鹅意思(何为“恶意”后文会详细论述)。

(三)从立法本义上看,“捏造”也应该包括“部分篡改”的意思

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刑法调整的对象。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因为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诉权,却凭空假造一个证据,虚构一个从来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秩序。但正因为“无中生有”的证据是完全虚假的,没有相应的事实。因此,法官更容易发现虚假的事实和证据。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虽然当事人拥有一定的诉权,从浪费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貌似危害小一点,但正因为其建立在有一定真实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上,其篡改的部分更不易察觉,更容易让法官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部分篡改型”诉讼对司法秩序的损害并不见低。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方面讲,如果张三“无中生有”伪造证据,编造完全虚假的借款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四归还欠款五万元,和张三篡改欠条,将李四向其出具的真实五万元欠条变成五百万元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导致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并执行,两者相比,我们肯定不能说张三后面做法比前面做法的社会危害性低,其“部分篡改”证据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同样应该通过刑法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均可能侵犯该两种法益,应该被列为虚假诉讼罪予以打击。

(四)从司法实践看,“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大部分也被司法机关按照虚假诉讼罪进行处罚

有研究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到2020年间公布的涉及虚假诉讼的707起案件进行研究,发现其中有482起“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占全部案件的68.2%;“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有86起,占全部案件的12.2%;“隐瞒真相”型(包括部分隐瞒真相)的虚假诉讼案件139起,占全部案件的19.6%[④]

最高法在2021年11月公布了十起虚假诉讼案典型案例,其中第七个案例间接表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也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

案例【2】[⑤]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易某分多次陆续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后相继归还其中的100余万元,尚欠90余万元未还。易某另外还向郭某某等人有大额借款未能归还,郭某某将易某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2020年3月26日,该市人民法院判决易某偿还郭某某借款132.6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市人民法院准备强制执行易某名下房产。张某某为达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多分执行款的目的,与易某进行了预谋。同年4月2日,张某某和易某恶意串通,张某某隐瞒易某已经偿还借款100余万元的事实,以易某拖欠其借款共计182.5万元不还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法庭主持下,易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易某支付张某某欠款182.5万元,该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易某的财产。债权人郭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该案中,易某和张某某本身有债权债务关系,易某已支付给张某某100万元欠款,两人密谋后,张某某恶意隐瞒了部分欠款已归还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标的中一部分债务真实存在,一部分债务已经消灭,因此其符合《刑法》和《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部分隐瞒”和“部分篡改”在行为性质上是一样的,均是以一部分真实一部分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最高法的这个典型案例也侧面印证“部分篡改”型诉讼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总之,“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损害了司法秩序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肯定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特征,其也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行为方式。同时,“部分篡改”型的恶意诉讼行为也损害了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也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特征,将该行为按照虚假诉讼罪处理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总体要求,但对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及客观后果须谨慎判断。相关机关应该出台更确切的司法解释,让基层司法机关对该种虚假诉讼行为能更准确的定性和处罚,最终做到不枉不纵,更好维持我国司法秩序,建设诚信、公平、美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①]《“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之否定》 ,李想,《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
[②] 《“部分篡改型”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的理论论成》,汪千华,童德华,
[③] 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刑初54号
[④] 白苏娜,《虚假诉讼罪“捏造”的事实的认定与研究》,吉林大学
[⑤] 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2021年11月10日第三版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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