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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时如何维权?

2022-04-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55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什么是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商业承兑汇票不附带利息。

商业承兑汇票有以下几个特点:、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个月;、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 天;、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适用于同城或异地结算。

商业承兑汇票有利于企业解决融资难,快速变现的需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当收款人找付款人承兑时,却有时遭到拒付,那么当遇到这种情形时,收款人应当如何维权呢?

一、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后,持票人能否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请求欠款人支付欠款?

持票人对到期付款的“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须在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的,才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那么,当出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没有付款的,是否可以抛开《票据法》而直接向上一手追要欠款呢?

有观点认为: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具有其特殊性,接受了票据,即接受了一种支付方式,该种票据的支付方式产生的法律关系受《票据法》调整。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对合同相对人而言显失公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申38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是一种支付手段和结算方式。就银行承兑汇票而言,一般来说,取得票据即视为收到款项。如持票人在票据付款日提示付款遭拒,可依票据法上的规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付款后即取得票据持票人的权利,成为新的债权人,以此类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飞源公司自被申请人奥龙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后,即应视为奥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飞源公司未经背书直接将票据交付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前后经过了15次之多。案涉票据虽经除权判决,但再审申请人飞源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原审诉讼中飞源公司虽提供了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兑托收银行拒付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飞源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奥龙公司另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却表达了不同观点。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二、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向谁追索?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2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后三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故原告可向出票人即被告中金国亿公司、背书人即金三诺公司、葆光公司和爱科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金国亿公司、金三诺公司、葆光公司和爱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汇票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金国亿公司、金三诺公司虽提出与后手不存在交易往来的抗辩意见,但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告系合法取得,且该票据背书连贯,故前手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值得注意的是,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先行行使提示付款,否则,持票人则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三、持票人追索的时效性: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可见,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时间为两年,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仅为六个月,而再追索的时效更是缩短为三个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民申496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依据案涉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1216日,被申请人于20205月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绝放款,且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情形的基本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在两年的权利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20161216日即丧失票据权利,此时即应知晓其已获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至2020年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但是,如果持票人如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仅产生丧失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70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等规定,持票人如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则产生丧失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出发,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的利益应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未支付票据金额而实际获得了利益为前提和限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衡平观念而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本质既非票据权利,也非一般民事权利。远东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其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出票人及承兑人科诺北京公司受得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有利益,则应判断其是否因出具承兑汇票而获得对价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而非将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后免除的票据付款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益等同视之。远东公司再审主张科诺北京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就该事实以及科诺北京公司因未兑付案涉汇票获得了额外的对价利益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四、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的两种情形:

一般来说,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前手商家进行追索,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持票人都有这样的权利:

1、当持票人为出票人时,持票人不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冀09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规定,本案中根据涉案票据载明,上诉人恒信公司、原审被告华辉结构厂相对被上诉人东海公司均是后手,被上诉人东海公司是背书人,故东海公司无权对其后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2、回头票的持票人不享有对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出票人A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B,承兑人为CB将票背书给DD背书给E,假设E背书给C,票据回头,票据发生拒付时候,B作为持票人仅可向AC行使追索权,不得向D行使追索权。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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