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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考量因素的思考

2022-06-0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67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我国《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该条的“条标”被确定为“认定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其实,严格来说,该“条标”对本条主旨的概括是不准确、不周全的。该条实际上只是规定了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并没有顾及到强调就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种权利的不需要考虑上述因素,而且对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因素也没有规定周全、完整的进行规定,仍然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在规定了“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之后,又使用了一个“等”字,该“等”字的意思显然是等外等,而不是等内等。鉴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复杂性等因素,立法上不可能对所有类型及所有情况下发生的侵犯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都无遗漏地进行周全的规定,可行的办法当然是交给法官自由裁量了。本文且不说这些,想说的行为人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是或者说该不该有考虑的因素问题。

在笔者接触到一些对《民法典》第998条进行处罚论理解释的书籍中,还没有见到关于对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赔偿要考虑因素的解说。仅仅是强调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以生存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和最重要性,对这些权利应当进行最高限度的保护。据此,认为本条排除了在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的权衡,体现了对此类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13月第1版,第1829页)。如此说法,当然没有错,但这只不过是在重复法律的规定,于司法实践仅仅司法适用并无多大意义。笔者认为,行为人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还是要有的,只不过不能和侵犯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相同或者说一致而已,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任何考虑因素的话,那就只能是凡是构成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侵害的都一律确定一个统一的数额了。就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被侵犯来说,无论原告是一人还是数人,也无论原告和死者是什么关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也无论是发生在什么地区,等等,都要赔偿一个统一的数额,这显然是明显不合理的。例如,一名30岁的人被侵犯生命权而死亡,其父母、配偶和两名幼子(一名7岁,一名4岁)等六名原告,而另一个被侵犯生命权的人是一名80岁的老者,其原告仅仅是一个70岁的平时很少往来的弟弟,如果赔偿相同的数额,恐怕没有人认为是公平合理的。由此看来,侵犯生命权一律确定一个统一数额是不尽合理、不够公平的,那么,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人即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合理、不公平则就更为明显了。例如,侵犯自然人的身体权是侵犯其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就侵犯行动自由来说,侵犯一个小时是侵犯行为自由,侵犯三天三夜也是侵犯行动自由,侵犯三、五个月还是侵犯行动自由,给以同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显然不行、不合理。侵犯健康权也是如此,侵犯健康权是侵犯了自然人的身心健康,而事实上身心健康因被侵犯造成损害可以是千差万别的,更不该用统一一个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了。

其次,由前面分析可知,既然以统一标准确定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公平,要消除这种不合理不公平,当然还是应当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某些考虑因素,使之比较接近合理和公平。笔者思来想去,认为针对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分别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害生命权精神损害的考虑因素

第一,先确定侵犯生命权的一个基本基数,即侵犯生命权的一般情况都要给予这个基本基数的赔偿,譬如,确定10万元或者20万元。确定这个数额,还是以省一级行政区为好,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一方面是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如此规定已经形成习惯,另一个方面是各个行政去确实有比较大的差别,比如,最高收入是上海市和最低收入的地区可能会差两倍以上,如果全国确定一个统一数额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要考虑原告的数量,如本文前面列举的六个原告和一个原告就应该有所区别。因为说到底,生命权的赔偿是对死者亲人赔偿,慰藉的是死者的亲人,死者亲人(原告)多,赔偿当然也该多一些,当然也不能每一个原告都给予10万元或者20万元的基数赔偿,可以考虑在10万元或者20万元的基数基础上,每多一人再增加10%或者20%的基数数额。

第三,要考虑原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是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则考虑稍微多一点,是第二继承顺序的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外租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则考虑稍微少一点。当然,虽然不是第一继承顺序的,但是,原告可以举证证明与死者之间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一人亲密的,是相依为命的,也要第一顺序继承人关系赔偿。

(二)侵害身体权精神损害的考虑因素

第一,还是考虑所在地区,道理同前。也是先要确定一个基数,凡是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侵犯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赔偿一万元或者二万元的基数数额。

第二,考虑被侵权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侵犯身体造成身体完整的破坏程度确定几个不同档次的赔偿数额。例如,侵犯人身自由三小时以上八小时以内的,赔偿一万元的;八小时以上二十四小时以内的,赔偿二万元;二十四小时以上的,赔偿三万元,等等。

(三)侵害健康权精神损害的考虑因素

第一,还是考虑所在地区,道理同前。也是先要确定一个基数,凡是构成对自然人健康权侵犯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赔偿一万元或者二万元的基数数额。

    第二,根据造成的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程度,可以按现有的十级伤残程度,每一个级别确定一个赔偿数额,比如,构成伤残十级的,赔偿一万元,伤残九级的,赔偿二万元,以此类推。

如此,就可以做到既考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平等性的一面,又顾及到原告方面以及被侵侵权人被侵权的千差万别的不同,可能会更合理、更公平一些。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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