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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高院案例:违法转包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022-07-13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609人   评论:
        


来源微信公号: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1.违法转包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职工与违法转包用工单位之间并非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司法解释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注:通过“法律拟制”方式)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3.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可以同时主张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在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行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海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敦高,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义春,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桂西路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江凌,局长。

一审第三人颜邦仁,男,19526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颜其浪,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系颜邦仁之子。

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安石建司)因诉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梁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行终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安石建司申请再审称,1.颜邦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邦仁承担同等责任,明显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颜邦仁主观上认为驾驶的是电动车,但客观上是驾驶的机动车,其持有F照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照。颜邦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作重新认定。3.江西安石建司与吴小华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颜邦仁系江西安石建司直接雇佣,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故颜邦仁受到的伤害属于侵权纠纷,不应认定为工伤。4.颜邦仁的工伤认定仍然应当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颜邦仁与江西安石建司不具有劳动关系。5.颜邦仁受伤时并不是“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而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伤。6.颜邦仁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认定为工伤。7.颜邦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损害的权益已得到救济,再要求江西安石建司承担工伤责任,有失公允,有损立法目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决撤销梁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梁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江西安石建司是否应当担当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的承建梁平县(现梁平区)双桂新区三甲医院建设项目门诊、急诊部、传染区室内装修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企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遏制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江西安石建司与韩建强、刘毅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期间,虽然刘毅系重庆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协议书以及相关附件中,乙方名称为韩建强、刘毅,不是重庆俊龙公司,合同也未加盖重庆俊龙公司的印章,且韩建强也不是重庆俊龙公司的投资人,江西安石建司亦未提交其与重庆俊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据此能够认定刘毅在外承包工程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江西安石建司系将工程转包给韩建强、刘毅个人,而不重庆俊龙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叶兆滨以及现场管理人员郑维平、邱建鑫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自然人即水电班组组长吴小华,吴小华安排张廷海招收杂工,张廷海安排黄隆树引荐杂工,颜邦仁通过黄隆树的引荐到该工地从事搬、抬、挑的工作。故颜邦仁与张廷海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其与吴小华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吴小华系江西安石建司违法分包的自然人,故江西安石建司对颜邦仁的伤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江西安石建司再审申请称颜邦仁系江西安石建司直接雇佣,江西安石建司与吴小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仅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如果颜邦仁系江西安石建司直接雇佣的工人,则颜邦仁工作系为了江西安石建司的利益,该公司理所当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重新认定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交警部门查明颜邦仁违章事实是持准驾车型为F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并非认定其无证驾驶车辆;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违章事实是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小型轿车在有限速标志控制的事故路段超速行驶。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江西安石建司请求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颜邦仁的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与江西安石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江西安石建司将其承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毅后,刘毅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郑维平以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叶兆滨等人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自然人吴小华,受吴小华的安排,张廷海通过黄隆树的引荐雇用颜邦仁到涉案工地做杂工。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职工与违法转包用工单位之间并非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司法解释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故江西安石建司对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颜邦仁已超过60周岁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颜邦仁在江西安石建司务工时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其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作为农民工并无固定的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其与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同,且没有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认定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江西安石建司认为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之后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在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江西安石建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安石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继荣

审判员  许 鹏

审判员  龙贤仲

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婉婷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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