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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2022-10-2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719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为:13817213964(同微信号)


一、问题提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虽赋予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但在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一方面,欺诈通常表现为积极与消极两种形式,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相对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务中,积极的欺诈行为不难辨别,但对消极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往往饱受争议。由于消极的欺诈行为通常利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得以实施,故考察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及涉及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是判断此类问题的关键。然而,当下各界对告知义务的认识仍存在较大分歧。
另一方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与市场主体签订各类合同,而这些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均可能导致在未来产生债务。尤其是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出让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受让方公司经营情况。但对于公司过往签订的各种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是否应当告知受让方,在实务中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出让人未告知或未完全告知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受让方是否有权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笔者就此展开讨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或有债务,并不指向会计学意义上的专业定义,仅表示该债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或然性。
二、基本案情
A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担任。由于业务发展需要,C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B公司名下的A公司全部股权,并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股权转让完成后,A公司因转让前签订的合同涉诉,并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后A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李某也被限制了高消费。C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称其因受到B公司的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将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B公司辩称该诉讼并未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生效前,B公司不可能预知还未发生之情事,故其并无告知义务,要求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有义务将A公司的有关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涉诉情况等风险如实告知C公司,本案中B公司显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该合同系因欺诈订立的合同,C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判决支持C公司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笔者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于出让方与受让方的义务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要判定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一般要求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二、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掩盖行为。掩盖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当然此处的不作为针对的是有告知义务的场合 ;三、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四、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只有全部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方能认定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
本案中A公司所涉债务,在股权转让行为生效前并未确定,应属或有债务之列。那么或有债务是否属于出让人应当告知的义务范畴?
有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出让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受让方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有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在交易前,受让方一般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如经过尽职调查仍未能发现隐藏风险,可将此不利后果归因于受让方。因此,在尽职调查有未尽事宜的场合,出让方未告知此类风险的,不构成欺诈。笔者认为若将尽职调查作为法定义务,无疑会加重受让方之负担。况且尽职调查也不必然能发现目标公司的所有风险,特别是这种风险被刻意隐瞒时。故将尽职调查作为出让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免责事由并不可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出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虽然现行法律并作未具体规定。但出于诚实信用的考量,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显然是判断欺诈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前提。在此情形下,对于出让人告知义务的范畴,应做出更明确的规定。而或有债务显然也应属于该范畴。此时出让方应明确告知受让方,公司签订了哪些合同,哪些可能会在未来成为确定的债务。这种观点显然更有利于受让方。但过分加重出让方之义务与责任也有违鼓励交易之原则。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让出让方承担类似于商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实务中,股权转让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只及于股权本身,即该股权是否有瑕疵,相关股东是否如实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并不在此限。笔者认为,若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均限定于此,则不利于对受让人的保护,尤其是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大量股份从而实际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受让人。因在此情形下,公司的经营情况将极大影响受让人的受让意愿。因此,加大告知义务的范畴有利于方可平衡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需要说明的是瑕疵担保义务与信息提供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后之情事,而后者一般适用于合同签订之前。当未告知的或有债务转化为确定债务时,该时点可以作为评判其究竟应属于瑕疵担保义务抑或是信息提供义务之范畴,进而判断是否可归责于出让方。

笔者认为,要认定股权转让过程中,或有债务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可以遵循以下思路:一、首先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导致受让人取得公司控制权,如果受让人并不实际取得控制权,只是获得投资人的地位,则出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仅限于股权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二、如果受让人实际取得控制权,则须在出让人的告知义务与受让人的谨慎义务之间作出权衡。出让人应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包括公司业务经营信息、各种合同的签订与履约情况、受诉情况等。若未来由于这些已告知的情况使公司负担债务,在此情形下,可以认为出让人并未实施欺诈;三、在明确出让人告知义务的同时,可以准许受让人进行尽职调查,如果受让人通过尽职调查发现问题并询问出让人时,出让人应如实告知,否则可认定出让人并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四、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可以继续考察该债务的发生是否与出让人的告知义务之履行有涉。如果有涉,可以认定欺诈行为成立。通过上述步骤规范出让人的告知义务与受让人的审慎义务,不仅有利于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保护,还能有效遏制欺诈行为的发生。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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