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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详解:“交强险”与“三者险”

2022-11-20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10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伍倩云,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桂林律师)。擅长:合同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及其他民事商事纠纷。一对一付费咨询:18807837919(同微)。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否则侵权必究。


相信大家,特别是有车的朋友们都对这两个险种并不陌生。但您是否知道,购买的这些险种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二者的法律本质是什么,是否都以侵权为赔付的前提?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对我们有什么启示?笔者作为法律人,今天想从法律角度为大家进行详细解读。
 一、“交强险”与“三者险”分别是什么?二者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新出台的一个险种,也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执行全国统一责任限额、统一基础费率和统一保单条款。
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二、《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保险法》中的规定
对于这两类险种,在《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保险法》中都有相关规定。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新增)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本质是什么?“交强险”和“三者险”是否都以侵权成立为前提?
从上文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法律本质是“纯正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就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具有履行请求权,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三者险”在被保险人怠于主张合同债权时,也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
但在是否以侵权成立为前提方面,二者是不同的。交强险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不以侵权为前提,也就是说不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是否成立侵权,交强险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是不受影响的。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则是要以侵权成立为前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成立侵权,但被保险人怠于对保险人主张权利,这个时候,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在限额范围内对自己支付保险金。
五、案例索引
案例一:公报案例——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程春颖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涛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程春颖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故张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被告张涛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涛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二:典型案例——胡某杰诉黄某聪、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一审认定因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只需赔偿交强险。黄某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典型案例——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院二审认为,商业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 从案例一中我们知道, 投保人将家庭自用车辆改为营运车辆,包括在打车软件中接下网约车订单等行为,改为营运车辆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

案例二、案例三提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各种免赔事由,且合同中用加粗文字等提示和说明的,比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就驾驶人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而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或者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等。所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免发生事故后的索赔受到影响。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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