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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人风险隔离的10大黄金法则

2022-12-0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3183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在中国创业成功的概率百不存一,但创业返贫乃至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却比比皆是。齐精智律师提示创业只有遵循以下风险隔离法则,才能最大限度的保存实力,以图东山再起!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创业投资不要设立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设立简单方便,但依据法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负债时,债权人或者法院首先执行企业的财产,同时可以追加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
二、创业投资不要设立普通合伙企业。
创业投资人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人要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三、创业投资不要设立一个自然人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但该自然人股东如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该自然人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创业投资不要选择自然人直接作为公司股东。
自然人以认缴出资的方式设立有限公司的,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该自然人股东具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要求自然人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可以加速到期,自然人股东必须在认缴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在公司解散中,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在公司破产中,股东认缴出资立刻到期。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自然人实缴出资设立有限公司时,股东依然可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且不限于认缴出资范围内。
(1)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 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 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 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 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创业投资不要选择夫妻共同作公司股东。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两人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时,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从而导致夫妻双方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六、创业投资人的配偶必须有独立工作和收入
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法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均系刘宏彦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瓮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刘宏彦与王云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瓮福公司关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32号。
七、创业投资人作为股东不要从公司借款。
股东从公司借款一年内不偿还的,税务局会视为公司分红收取20%的个人所得税。
八、创业投资人的家庭房产登记在配偶名下,离婚时可以规避债务。
夫妻双方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于非登记方,后房产登记人负债,该房产不能被执行。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其夫妻另一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债务人名下房屋归夫妻另一方所有,但离婚后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债务人在离婚后又对外负债的,该房屋不作为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当不被法院执行。
案件来源:(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九、创业投资人的股权必须登记在自己名下,因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亦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故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陶明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的方式持有天迈公司100%股权发生在陶明与刘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迎春虽然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但可以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应有的份额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异125号“刘迎春与陶明、周飞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521)。
十、创业投资人委托他人持股的,可能鸡飞蛋打。
委托持股的情况下,股权属于受托人所有,而非委托人即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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