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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S离婚风波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2022-12-0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3452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雪梅,本文作者为上海艾贝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联系:mmlawgz@163.com,17279121615


最近张兰女士对前儿媳的狂轰滥炸,几乎成了全民热点。一地鸡毛的混乱中,捋一捋,检点一下几个作为争议焦点的法律问题。

我对台湾法没有研究,所有分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作出。

第一,婚内夫妻之间是否可以打借条。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下,完全可以。

必须明确的一个前提是,民事法律,即便是以good faith(诚实信用原则)介入实质审查、调整民事主体合意的大陆法系,对势均力敌的民事主体,也更多尊重其自主合意,法律并不主动介入做过多强制调整。民事法律的规定,通常是在合意欠缺下的法律拟制。在民事主体有清晰合意的前提下,一般可以排除民事法律的拟制。而否定民事主体合意的一种典型情形,是合意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婚姻关系可以看作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组成的特殊合伙。在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未做明确约定下,法律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这并不否定夫妻明确以合意约定采取婚内分别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更不用说夫、妻都还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所以婚姻关系的存续并不意味着夫、妻只能有共同财产,而无个人财产。夫、妻之间也当然能以借条的形式在彼此之间,对名下个人财产做出所有权的处分。

而且汪的借条是为投资经营所需,已超出婚姻的目的范围——家庭日常生活,另一方并无必须负担的义务。大S以借条的形式,表明其并未参与该项经营活动的共同投资经营,属于汪个人的生产经营,若产生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如此清晰对另一方的投资表明态度和划清界限,不但合法有效,且简直应该予以赞扬和推荐。

但是,如果夫妻以借条的形式,是为了转移财产或负债,以达到逃避对第三人履行法律义务的目的,则属于通谋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借条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张兰女士是否可以要求探视权。

探视权是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赋予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张兰女士作为孩子的奶奶,不享有探视权。当然这里有基于国情的,法律之外的人情。但既为人情,则于法无强制力的背书。君不见,西班牙王后直接在大庭广众下,对企图亲近和影响小公主的王太后,完全不给面子,口角推撞,上手直接介入争抢。如果真如张兰女士所说,对方只是私下发了几封律师函,那比起现在真正的王室西班牙,都算留给奶奶面子了。而且张兰女士恐怕也要反思,是否接触孩子时有不当言行,比如不当诋毁孩子母亲,拉仇恨,造成母亲与孩子的误解与隔阂。毕竟母亲作为监护人,有权对认为不利孩子身心的行为介入、干涉、阻止。

第三,是否可以要求不得再婚为给付抚养费、扶养费前提。

要求对方不得再婚为给付费用,此为附成就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必须合法。限制对方再婚,干涉了对方婚姻自由,是违法行为。以此为成就条件的,因条件违法,不生法律效力。而且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为法定义务,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至于对离婚后前配偶的扶养义务,《民法典》采生活困难的绝对主义和只能离婚时提出的方式(《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经济困难的判断,以社会普遍认知上的,不足以维持生活必需为标准。这与德国、荷兰采取的,只要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而需经济优势方补足至婚前生活标准的,采取的生活困难相对主义判断,是不同的。

而且离婚经济帮助只能在离婚时提出,以离婚时的情况为准。这也就意味着这种对前配偶的扶养义务在中国是一次性的。与德国的前配偶终其一生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下可以申请重启,以及荷兰的有12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最长支付12年至最小的孩子年满12周岁,也是不同的。

第四,对家庭暴力、婚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以这几天看到的张兰女士和汪先生不稳定情绪下的言谈举止,婚内言语霸凌恐怕也非意外与例外。经常性的言语辱骂也属家庭暴力,如果还有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而对方无过错的,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所以不停信用卡,并约定以当前日常习惯的金额,在离婚后为同样之给付,到底解读为离婚时就一种婚内法定过错而为赔偿的给付方式,还是其他,当然可以各有解释。不过,中国现行民事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第五,约定某些费用的给付至再婚或再建立其他亲密关系时终止,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允许对方再婚,不违法。若所给付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依据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该条件。但是如张兰女士所要求的对方不得再婚,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所以,一种意思,端看你如何表达。

第六,探视权如何行使。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基于当前疫情防控现实,我并不认为张兰女士坚持的一定要在北京、在寒假,行使探视权,为最有利于孩子的方式。如她一直强调的,汪先生往返都要隔离,对一个成年人,尚为身心的一种考验,遑论孩子。

第七,抚养费以协议签署、确定后,是否还可以变更?是可以的,无论一方认为过高或过低,都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自身经济情况申请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所以如果汪先生一方认为自身经济情况发生变化,不足以维持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可以提供证据,向法院申请变更。

第八,离婚时房产的分割。若无特殊例外,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家庭财产共同购置的房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照顾无过错方,由一方拥有,对另一方作出补偿。

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完全以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购置房屋,有清晰的银行流水证明,确实能与家庭共同财产区分的,房屋如果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的,为该方个人财产。

另外,如果婚房由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未明确约定为赠送时,视为借款,如果发生离婚,而出资方父母要求返还购房款时,曾经有案例表明法院予以了支持。若明确为赠送,视为附条件,条件为夫妻婚姻关系确立之成就。所以拿到婚房就不结婚或者短期内离婚,视为所附赠送条件不成就,婚房是要返还出资一方父母的。因此,购房如果由父母出资,最好能在出资时要求明确,为赠予还是借款。

最后,嘲笑大S以离婚牟利的,大概也都遗忘了她本身结婚前的吸金能力。不能为了结了个婚,两个人过日子,最后还惨过一个人。在欧洲很多国家,离婚后男方,尤其是有过错、有子女的男方,实质上不但净身出户,还终身为前妻打工的,非常普遍。比较著名的例子,如德国前总理施罗德。所以,在这点上,我对她如此有法律意识,即便恋爱也没有昏头,清醒、坚定,用法律保障自己权益,是佩服和赞扬的,值得不只是女同胞们学习。

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是因为最亲密的关系中,恩情与牺牲,实在难以清楚计算。希望两人以孩子利益为最高和最终依归,妥善解决。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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