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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部分履行后剩余债权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2023-01-20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4654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否则,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但是,诉讼时效届满后,虽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债务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也不是绝对的,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债务人就不再享有诉讼时效的权利: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当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中的部分债务时,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呢?

一、诉讼时效届满前,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债务只履行全部债务中的部分债务时,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包括三种情况:

1、如果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限的,应在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如果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后,明确表明不履行的,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3、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债权人催要的节点并非一定是诉讼时效的起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湘民申20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债权人许星可以催告借款人罗洪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理期限’届满时才开始计算。许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系许星配偶)在原审中陈述向罗洪强催要过借款,罗洪强并未拒绝偿还;许星在二审中陈述找过罗洪强催讨借款,后一直未找到罗洪强。双方当事人因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合理期限,许星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并不明知,故许星起诉罗洪强偿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又偿还了其中的部分债务,如何认定债务人是否失去了对全部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呢?

1、如果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金色阳光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进行部分清偿,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在2007年已届满,其欠戴振生的借款转为自然债务,且并无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只是自愿还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不能得到支持。”

2、如果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但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06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本案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9月18日,故至2007年9月1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罗阳的配偶郑健于2013年9月29日虽然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同时附加书写了‘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上述内容不能清晰地体现出郑健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其归还200元的行为看,也没有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判决据此认为罗阳、郑健对尚欠款项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李文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5年9月18日,吴安然的保证期间至2006年3月19日届满,故原判决认定吴安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经届满,亦无不当。李文东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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