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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企业经营者的误工费如何计算?

2023-02-2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38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在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受害者误工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作为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者,在起诉的时候往往会把自己的误工费与企业的经营利益损失相提并论,那么这样计算标准是否可取?企业经营者的误工费又该如何计算呢?
误工费是指个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暂时受损或者丧失,在其治疗和恢复期间因不能劳动而损失的合法劳动收入。相反,如果受害人在治疗和恢复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则不存在误工损失。
一、企业经营者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
作为商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者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中除了劳动能力、经营能力(或可视为劳动能力之一种)的因素外,还包括资本、技术、劳动力、机会等要素,“不能全部视为劳动能力之所得”。计算收入时,不能完全将营业收入作为标准,仅能以其中相当于劳动收入的部分作为赔偿依据。因此,即使从营业收入中核减掉其他因素后得到的经营者劳动收入也并非是固定收入,亦不能直接作为误工费计算的标准。
最高法民一庭《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一文中阐述:“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明确:(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原来的征求意见稿曾对该固定收入的认定附加了‘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没有完税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最后定稿没有采纳,是因为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有些受害人的收入虽没有完税证明,但并不能说其彻底丧失合法性。另外,采纳‘合法证明’标准,并不否认要求一些高收入而主张误工费者须提供‘完税证明’。两者不相矛盾。因固定收入主要体现在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之上,所以,受害人能够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就可以了。(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实质上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另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这一点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时候,应当格外予以注意。”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74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收入状况部分,首先,虽才英华未从盘锦安来科技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但才英华二审期间提供的结婚证和宝石花医院一审期间提供的企业信息能够证实该公司的股东仅为才英华和叶剑,二人为夫妻关系,且才英华为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才英华存在劳动所得;其次,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故不应以该公司亏损金额计算才英华的收入;再次,依据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公司所属行业为其他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业,故应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73,407元计算其误工费。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认为宝石花医院过错行为与才英华肠粘连、腹壁切口疝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原因为宜,故宝石花医院对才英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9日)的误工费承担50%赔偿责任。综合上述论述,才英华的误工费为79,943元[(73,407元/年÷365日×387日)+(73,407元/年÷365日×21日×50%)]。”
但是,也有的法院将营业损失认定为误工费,虽然不是主流观点,但说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没得到彻底解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民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误工费,钱家宁主张按照本院(2010)宁民终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2900元/月计算,该案中钱家宁系南京市秦淮区钱家宁客运部的经营者,税务部门核定每月计税金额为15900元,扣除车辆每月的燃油成本3000元,按照误工期限30日计算,钱家宁误工损失为12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钱家宁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GPS智能运营中心出具的苏A×××**车辆业务统计明细表,以及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行业营业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钱家宁汽车客运部每月经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收入为15900元,事发前据GPS统计该车每月营运收入为20000左右,钱家宁因伤误工期间该车并未运营,出租车行业单车月平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钱家宁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远高于2012年江苏省从事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认定误工费欠妥。保险公司抗辩个体工商户营运收入不能视为钱家宁个人误工损失,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钱家宁系个体出租,苏A×××**车辆由其本人驾驶,钱家宁因伤误工期间该车并未营运,钱家宁实际减少的收入即为该车误工期间的营运损失。钱家宁主张按照每月核定营运收入15900元,扣减燃料成本3000元,即12900元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企业经营者的误工费如何计算?
企业经营者并非固定工作收入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若是营业收,就当将经营成本及劳动能力以外的要素对应的收入扣除后核算其平均收入。若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经营事项,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收入。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川07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赵宗林的误工费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农林渔牧业行业标准予以确定。赵宗林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赵宗林系在从事合伙企业经营而并非单纯的农业劳作,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参照相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农业合作社属养殖业合伙企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34203元÷365天=93.7元,其误工费应计为93.7元/天×22天=2061.4元。”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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