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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能否突破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2023-02-23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56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了付款的时间,那么承包方可否突破合同的约定,提前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追要工程款的条款,并没有完全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只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不得起诉的权利,即推迟了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时间。因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不得突破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追要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14年8月29日,恒鼎实业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千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确认经双方共同核对的工程欠款总额为41892254.66元,该款共分十二期支付完毕。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上述付款计划。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付款时间将按上述规定分别向后延迟半年时间。甲方若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选择或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就此《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重庆千牛公司如果在2015年8月25日前提起诉讼,其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重庆千牛公司辩称该《付款协议》是由恒鼎实业公司拟定的内容,包括付款时间、方式。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其实质是约束重庆千牛公司,该条款实际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字,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庆千牛公司认可《付款协议》中的工程欠款数额和分期付款的内容,但却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千牛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其与恒鼎实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重庆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重庆千牛公司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后,重庆千牛公司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重庆千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依法判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恒鼎实业公司认为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支付因本诉所付律师费273977元,同时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下列情形属于约定不明。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然对付款有明确约定,但是如果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取得竣工备案证,发包方未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和决算文件、决算报告,则可以认定承包方起诉之日为发包方应付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基于工程正常施工并竣工结算的情形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因永和圣地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永和圣地起诉之日,并判令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该日计付,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2、以结算审核完成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能否认定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应支付工程价款。且“结算审核完成”是个不固定的时间,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01民终760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科源建设公司与和盛房地产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仅约定为‘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在双方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和盛房地产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按约定不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特驱置业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关于‘工程预()算办’”的约定不能适用,应按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320日交付特驱置业使用,应从2017320日开始计息。特驱置业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据.
4、在双方约定了付款进度的情况下,发包方将付款方式更改为不定期、不定额付款属没有约定付款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43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西固区医院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比例,西固区医院应据此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西固区医院主张的变更后的支付方式实际为不定期、不定额方式支付,对于正德公司而言系减损权益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正德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国家、省、市专项资金及西固区财政配套、医院自筹等渠道,西固区医院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该项资金申请、筹集到位并支付给正德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亦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故工程款利息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819日,自20198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亦无不妥。”
5、合同虽约定审计后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就选定审计部门达成一致的,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75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于2010年底已经实际交由兴华公司占有使用,故以2010年底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当然,由于通州建总一审起诉主张从2011220日起算,该日期晚于2010年底,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以201122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关于“背靠背”付款条款的认定。
所谓“背靠背”的主要特征就是将分包、转包、挂靠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与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进行挂钩,本质上属于风险分担的约定。在合同中明确地表述为“合同价款及调整还有付款周期均按照甲与乙的合同要求,乙在收到甲的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丙。”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无法律的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尽统一,有持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包括:1、承包人怠于主张权利,不能依据“背靠背”条款拒付工程款;2、“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约定,但工程已交付,承包人与业主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与业主是否结算不影响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款;也有持支持意见的,主要理由当事约定有效,甲方未付款时,乙方则没有付款的义务。
1、不支持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二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背靠背”条件是否成就。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祺越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由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东北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中建一局盖章确认,标注竣工日期为20141216日,祺越公司亦提供了中建一局该时点工作人员房某的证人证言,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建一局虽提出祺越公司在借款申请、鉴定机构笔录中表述与其主张不一致,但祺越公司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形,并结合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较长时间的实际状况,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1216日竣工,并无不当。2.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另外,中建一局主张祺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祺越公司未能实现不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的承诺,但纠纷均已解决。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支持的案例: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02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武文是背靠背支付协议,因建设单位暂未付款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暂无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由,因四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对上述支付条件有约定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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