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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管辖中的约定履行地

2023-03-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990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方一清 律师


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的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管辖问题,实务中存在盲区,有待周延。
案例:2011年5月1日,齐某与边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甲方(边某)愿将自己的铃木 ——北斗星及该车的手续和费用卖给乙方(齐某),车牌号京PL33*** 车架号LKE NC*****,发动机号16**。整车转让给乙方包括车牌永久无条件由乙方使用)。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手续真实无误,包括行驶证、附加费、保险与档案相符,并保证该车不属于违法车辆(被盗、改号、套牌的车辆),如发现上述现象,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车款,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车售价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伍佰元整,交款方式:接车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 三、自签订协议时间为2011年5月1日17时30分为界,届时之前该车如有被盗抵押及未处理的交通事故问题,甲方自己负责,乙方概不承担。四、该车出售之前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概不负责。五、乙方购车后,该车发生的机械故障、交通事故以及一切因该车辆引起的纠纷,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六、乙方不得再次转让该车手续,如果乙方违背约定再次转让该车手续,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双倍赔偿甲方损失。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后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通过经法律部门解决。双方共同承诺,共同以此协议为准且认真遵守。八、 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向对方赔付该车售价30%的违约金。九、车辆车牌车够够正常过户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即时过户。
协议签订后,齐某积极认真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边某在回天区回天小区完成了车辆交付(该购车协议的合同履行地由市回天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员的询问笔录佐证)。
2012年1月12日,该车辆由边某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宝三,由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佐证。2014年10月13日,边某按购车约定可由上诉人出资231800元购得一辆帕萨特轿车,使用车牌号京PL20**,行驶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卞西玉的名下。2021年10月11日,边某严重违约,将停靠在回天区沙各庄新村一区5号楼3单元门口的车辆秘密窃走(拖走),边某行为涉嫌违法。齐某发觉车俩丢失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具体报警经过,详见于回天区六里渠派出所报案件的档案。
鉴于边某的严重违约和不法行为,给齐某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因为二十多万的车辆被拖走且无法正常行使,边某现在还堂而皇之地开着由齐某出资购买的车辆招摇过市,由此给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齐某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退还购车款54000元;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帕萨特车辆(估价100000万);赔偿15000元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边某接到起诉状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回天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山省沂蒙县人民法院处理。
回天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法院认为争议标的:返还车辆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移送至东山省沂蒙县人民法院处理。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一审原告齐某以买卖合同为案由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回天区,由(2021)回01民初66**号案民事调解员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佐证。原告认为市回天区人民法院完全具有充分的管辖权。而一审法院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二地同属一地的“混同”认定,做出本案移送至东山省沂蒙县人民法院处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二项:退还购车款54000元,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第三项诉讼请求才是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帕萨特车辆。
由此引申一个问题:诉讼请求含有两种不同标的的请求,既有货币又有其他标的应该如何处理?因为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单一的处理方式(“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 针对出现含有两种不同标的的请求,是不是两个地方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向任何一地的法院起诉皆可以呢!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后订约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双方确认且认可的履行地点,还是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吗?是不是说所有的合同纠纷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都必须适用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则以合同约定为准,然而在实务中存在大量合同条款并不采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名词,而是书以生活化、具体化的“交货地”、“提货地”、“服务地”、“验收地”、“安装地”、“签订地”等,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了的履行地?对此,最高院和各地高院、中院近年的判例已经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倾向,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等的约定不等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判定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强调了连结点的重要性,同时也为确定履行地的列明了落脚点。

综上所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司法解释就是带有立法性的创设性的设定权利,而非法律适用性的解释。审判机构要注意司法解释不能替代授权性的立法,不能有僭越‘上位’之嫌!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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