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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担保纠纷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2023-05-0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3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伍倩云,经济合同律师,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桂林律师)。擅长:合同经济、建设工程、婚姻家庭、劳动侵权、公司股权及其他民事商事纠纷。法律咨询、同行交流:18807837919(同微,注明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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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担保纠纷案件主管和管辖的规定。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补充协议是否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看是否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担保债务是从债务,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在争议解决领域,诉讼和仲裁是两种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对仲裁或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存在不同约定时,担保合同是否受主合同条款的约束?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担保人时,又如何确定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充分理解这一规定,对律师代理案件有何裨益?今天,笔者带大家进行详细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 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可见,该条司法解释对担保纠纷案件对主管和管辖进行了区分性的规定的。要明确的是,第一款是对担保纠纷案件的主管进行的规定,第二、三款是对确定主管为法院之后,对具体的法院管辖进行的约定。
二、担保纠纷案件的主管
从该司法解释的解读中,我们可以看出来,最高院对此态度是明确的,担保债务虽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务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即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我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来讨论:
第一种情形,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包括担保合同中约定诉讼管辖或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担保合同虽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即法院对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管辖权,但对担保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情形,主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如何确定案件的主管呢?与第一种情形相反,则是法院对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管辖权,对担保纠纷,法院则没有管辖权。
第三种情形,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约定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只是概括性地约定适用主合同条款时,如何界定?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形,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合同只约定了“未尽事宜,适用主合同的有关约定”、“其他条款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这样的约定是否能解释为适用主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看看到,最高法对此的态度是,该概括性的并入条款,不认为是双方已约定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扩展至了担保合同。即这种概括性的约定前提下,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约束担保合同。这也是最高院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而作为代理人,代理案件时可以充分考虑和运用这一司法解释,毕竟仲裁不同于诉讼,仲裁一裁终局的设置,我们要充分权衡是否需要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担保纠纷案件的管辖
在确定了属于法院管辖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来分析担保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了。当然,根据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我们需要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当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时,我们确定法院管辖的方法为:首先,根据主债权债务的标的额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级别管辖;其次,确定地域管辖。看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地域管辖,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管辖。法定管辖则要根据主合同确定,也就是被告住所地或主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
本条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显然,在担保法律关系中 债权人能够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连带担保中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②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如破产案件等);③担保人提供物保的。因此,当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出现债权人能够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形时,要根据担保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
四、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当然适用于补充协议?
最高院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适用问题也进行了详细阐述。笔者总结起来就是,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从而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担保合同一样,同样的道理,补充协议是否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从是否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来看。如果补充协议能够独立构成法律关系且可分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分别适用各自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当补充协议不能独立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其必须依附于主合同时,则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要根据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来确定。所以,提示我们代理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总包合同、分包合同中,我们可以从管辖权异议方面进行灵活运用。
五、经典案例
案例(一):〔2005〕民立他字第95号关于恒丰银行建昌街支行与青海金溢新型铝型材有限公司、青海溢德物资有限公司、青海信捷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一)本案两地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4月21日青海金溢新型铝型材有限公司、青海益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给恒丰银行建昌街支行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关于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只是诉讼请求不同而已。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担保合同纠纷。两地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问题
金溢公司、益德公司在向建昌街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明确承诺:因本担保函发生的纠纷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约定内容看,既约定了地域在烟台市,又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有效约定。虽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受理5000万元以下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原告建昌街支行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49995848.64元,并未超出该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应为有效约定。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昌街支行诉金溢公司、益德公司担保纠纷案享有管辖权。但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烟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金溢公司、益德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似存在规避法律,争抢管辖的嫌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金溢公司、益德公司在《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就担保函产生纠纷的管辖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无效,依据不足。而该院更以与本案无法律关系的第二被告信捷集团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为由管辖本案,也存在规避法律,争抢管辖的嫌疑。
因两地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原、被告,依法两案应合并审理。鉴于两地法院争议较大,且均有规避法律规定,争抢管辖的嫌疑,为便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使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本院指定本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该案被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后,仅涉及担保合同,以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受理5000万元,而案件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下,确定级别管辖。然后因为有协议约定管辖,因此确定地域管辖。但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烟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金溢公司、益德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似存在规避法律,争抢管辖的嫌疑。因此,才是指定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从最高院的处理意见分析来看,实质上是遵循了笔者分析的担保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的。
案例(二):(2021)粤19民特342号东莞市搜于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仲东莞分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搜于特集团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围绕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搜于特供应链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书中以及将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证据说明中,均未对《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加盖的搜于特供应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搜于特供应链公司仅以找不到《信用证开证合同》原件以及搜于特供应链公司用章过多无法核实为由,不确认《信用证开证合同》上加盖的搜于特供应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理据不足,对其鉴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其次,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条款,对于选择仲裁以及由广仲东莞分会仲裁均有下划线标注,搜于特供应链公司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以及东莞银行道滘支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仲裁事项约定明确,搜于特供应链公司主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仲裁条款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肯定性无事实依据。
再次,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十七条“附 则”条款约定的是东莞银行道滘支行可授权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机构行使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并非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搜于特供应链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约定或裁或诉,理据不足。
最后,搜于特供应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行承兑协议》系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主合同,搜于特供应链公司主张依据《银行承兑协议》来确定本案的纠纷解决方式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搜于特供应链公司主张《信用证开证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东莞银行东莞分行并非案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搜于特供应链公司要求追加东莞银行东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搜于特供应链公司与东莞滘支行签署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东莞银行道滘支行有权就与搜于特供应链公司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广仲东莞分会仲裁。东莞银行道滘支行也明确其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搜于特集团公司、马鸿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东莞银行道滘支行的仲裁请求,东莞银行道滘支行或东莞银行东莞分行与搜于特集团公司、马鸿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对东莞银行道滘支行对搜于特供应链公司申请案涉仲裁案件产生实质影响,故意本院对搜于特供应链公司的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从上述案例中可见,搜于特供应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行承兑协议》系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主合同,因此其主张依据《银行承兑协议》来确定本案的纠纷解决方式理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最终根据《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来确定案件主管。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对东莞银行道滘支行对搜于特供应链公司申请案涉仲裁案件产生实质影响,所以,对搜于特供应链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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