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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流拍后,法院是否必须将拟拍卖物退还被执行人?

2023-05-1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480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那么,经过法院拍卖三次流拍后,法院是否应将涉案标的物退还被执行人?法院是否可以启动新一轮的拍卖?

一、《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出发点是在依法及时实现债权与避免执行程序过于冗长而损害被被执行人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就避免执行程序过于冗长而损害被执行人权益而言,该款规定主要是从价格和期限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第一,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或者变卖财产的,价格不能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第二,不能让被执行人的财产一直处于被查封控制状态,如果以物抵债及变卖均不能处置的,应及时退还给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2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该款规定的内容是:‘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纵观该规定,其出发点是在依法及时实现债权与避免执行程序过于冗长而损害被被执行人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就避免执行程序过于冗长而损害被执行人权益而言,该款规定主要是从价格和期限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第一,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或者变卖财产的,价格不能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第二,不能让被执行人的财产一直处于被查封控制状态,如果以物抵债及变卖均不能处置的,应及时退还给被执行人。具体而言,在第三次流拍且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因为执行法院应当自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而变卖的最长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故在第三次拍卖流拍的情况下,拍卖财产一般最长应在六十七日内退还给被执行人。而在本案中,自2017年3月15日案涉标的物第三次拍卖流拍至2017年5月24日农行金安区支行提交以物抵债申请,共计经过了六十九日,超过了六十七日,故六安中院准许其以物抵债申请并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414号以物抵债裁定,确实存有一定瑕疵。但从全案情况来看,农行金安区支行是因履行报批手续而超期二日,并非是消极放任所致;且超期仅为二日,时间较短,标的物的价值较第三次流拍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六安中院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进行以物抵债,并未实质损害江淮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江淮公司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解除对案涉资产的查封并将其退还给被执行人的理由并不充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权益的平衡保护,本院对江淮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三次流拍后,法院将涉案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以物抵债是申请执行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不能将拒绝以物抵债视为过错而不予计算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拍卖规定》规定,当三次流拍后,债权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如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无须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这里所说的其它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高院对广西联壮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否正确。

贵州高院在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股权的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对案涉股权进行变卖,但仍未成交。对于变卖仍未成交情形下如何处置案涉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直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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