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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在律所参保的提成制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23-09-04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646人   评论:
        


来源: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原告王向东与被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2019)渝0112民初28443号

♢ 裁判要旨:律师行业存在特殊性,有授薪制律师、挂律师即提成律师等区别,即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要具体分析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提成律师亦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但此“管理”有指导与监督的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意义上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无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原告也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

双方均确认原告属于自找案源的绩效律师,即提成律师,被告不向原告分配任何案源,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不符合“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要求。

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参保的事实,无论提成律师与授薪律师,律师事务所均应为其参保,但参保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故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8443号

原告:王向东,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6号渝兴广场B1幢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79071754X4。
负责人:陈友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趣,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向东与被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被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和马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先向原告的委托人胡世君追索律师费及利息合计2451616.71元,之后按被告规定提成比例支付原告税后劳动报酬1838712.53元(追索律师费为2306454.26元,迟延履行利息为145162.45元;迟延利息以律师费2306454.2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执业,期间签有一份劳动合同,由被告持有,被告未给原告合同。原告属于自找案源的绩效律师,即提成律师,被告不向原告分配任何案源。原告自寻案源并承办案件才能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获得劳动报酬,除此之外被告不发放原告任何工资。2018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委托人胡世军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其申请强制执行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2015)渝一中法执字第591号,执行法院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9日,原告将委托合同的word电子版上传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审核批准,被系统告知“已经检索,有冲突”。原告将此情形告知委托人胡世军后,应委托人请求经协商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修改后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时间倒签为2018年2月26日,委托人持有该合同一份,原告持有两份,之前签订的三份合同双方当面销毁。2018年4月12日,原告将重签的合同word电子版上传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审核批准。2018年11月28日,律所北京总部审核通过了委托合同。同日稍后,被告审批确认了委托合同。2018年12月4日,被告将委托合同转正并编号为(2018)渝大成民字第1750号。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收取方式为风险收费,约定合同由委托人和被告签约代表即原告签字生效,还约定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委托合同签订时委托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标的额本息、违约金等合计630多万元,律师费最佳合同预期为230多万元。接受委托后原告经过2个多月为委托人查控的可执行财产价值总额达1600多万元,远超委托合同签订时委托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标的额本息、违约金等合计630多万元。这不但使委托人的执行权利足以全部得到保障,而且被告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能够收取230多万元律师费,原告也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执行人在此情形下发出了执行和谈邀约。在执行案件即将结案之际,委托人于2018年7月10日12时通过手机短信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并于当日14时30分在重庆市一中院与被执行人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收取了执行案款,重庆市一中院已经执行结案。当日原告就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事实告知了被告的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12月请求被告依据委托合同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追索律师费。被告推诿要求原告向重庆市律师协会征求意见,被告称如不涉利益冲突、不受行业处分,则提起仲裁。2019年1月7日,原告向律协呈交《律师代理涉嫌违规自首书》,请求律协对原告所代理的强制执行案件是否涉嫌利益冲突进行甄别,并表示若是则愿意诚心领罚。重庆市律协惩戒委员会在2019年4月12日、5月12日进行了两次调查后,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下发《重庆市律师协议听证权利告知书》,称“经我会惩戒委员会研究,拟给予拟训诫的行业处分”,“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律协惩戒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主持召开听证会。2019年9月10日,重庆市律协惩戒委员会正式做出了《重庆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执业风险提示》,认为原告在案件代理中不存在应当依归处分的事实,撤回了先前拟给予训诫处分的预设。在调查处理期间,律协多次向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应该提起仲裁解决,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律协出具的风险提示复印件,并申明原告的代理工作不存在违规违纪,请被告立即提起追索律师费的仲裁。2019年10月8日,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追索律师费的《仲裁申请书》。2019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工作邮件正式告知原告,被告的合伙人会议决定拒绝在《仲裁申请书》上加盖印章,实际上就是拒绝提起追索律师费的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在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拒付律师费的情形下,被告负有向委托人追索律师费的职责,原告作为承办律师有权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被告拒绝提起追索律师费的仲裁申请,损害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存在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一,原告虽然是在被告处执业的专职律师,但原告是根据其自己业务需要开展工作,被告不向原告分配任何案源,原告收入来源于其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被告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和发放,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二,被告除了对原告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管外,原告不需要接受被告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完全由其自己安排。第二,被告与案外人胡世军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具有向胡世军追索律师费的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一,原告代理的胡世军申请执行案件存在利益冲突。原告与胡世军达成代理约定之前,被告处执业的邓艾律师作为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了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久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代理案件的被执行人,由此形成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的法定利益冲突情形。且原告始终没有取得被执行人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豁免,故被告应当遵守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有权拒绝接受该委托,也不能接受该委托。其二,原告与胡世军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自始至终未加盖被告印章,且原告签订该合同时仅是被告的专职律师而非被告的负责人。原告签订代理合同以及代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签约代表等授权文件,也未曾向胡世军或法院等出具过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函件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接受胡世军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是违法行为。其三,胡世军自始至终知晓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存在利益冲突而一直未能取得被告的盖章认可。被告与胡世军未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接受胡世军委托并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属于其个人行为。第三,原告与胡世军之间的争议应当另案主张和处理。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而与胡世军之间就劳务费用的结算等产生争议的,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以个人名义向胡世军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原告的《律师执业证》、《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渝大成民字(2018)第1750号)、被告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原告案数据截图、QQ邮箱截图、《执行和解协议》打印件、2018年7月1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91号案件卷宗打印件(附光盘)、《律师代理涉嫌利益冲突自首书》、《听证权利告知书》、《重庆市律师协议惩戒委员会执业风险提示》、《仲裁申请书》、《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网上表决汇总表》、《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胡世军短信记录截图、原告拟代理案件利益冲突检索记录打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渝大成民字(2017)第1304-1号)、(2018)渝01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渝大成民字(2018)第277号)、(2018)渝民再350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原告与北京大成风控总部关于案件利益冲突豁免事宜的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邓艾律师2019年5月23日手写说明、《关于取消王向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权限》打印件、《劳动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创收提成财务制度(摘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2.对原告举示的与胡世军的通话记录截图、被告人员通话记录截图,仅能显示有通话,无法核实通话内容,故不予采信;
3.对原告举示的《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章程》打印件和2014年6月9日《提成制律师管理办法》打印件,被告称均有已经修改的版本,但是均未举示,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4.对原告举示的《大成重庆律师业务提成分配通知》打印件,原告称系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公布的,但是并无被告的盖章,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5.对被告举示的《律师聘用合同》,虽无签订时间,但合同上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原告称不是本人所签,但未举示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律师聘用合同》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司法局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显示执业机构为被告,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
2010年1月5日,重庆市司法局向被告颁发了《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准予被告设立并执业。
2016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主动提出与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甲方聘用乙方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第三条,乙方的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重庆市,因工作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到下列地点工作的,不视为工作地点的变更: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所在地、甲方委托人办公场所所在地、甲方委托人指定的其他地点、甲方临时性安排乙方从事工作的其他地点;第五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第九条,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税前),在每月25日前,由甲方应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第十条,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在向乙方支付工资时,同时代扣代缴有关款项;第十一条,甲方依法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乙方应当承担的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的工资中直接扣除;第十五条,乙方同意由甲方统筹安排年休假,每年年休假的休假日期自每年农历正月初七起至正月二十一止(共计15天),乙方自行休假后按时上班,甲方不再另行发布休假及上班通知;第十七条,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及其他规章制度,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重庆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提高自身素质,服从甲方安排,积极工作,完成各项任务;第二十七条,若本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则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本合同附件包括,1、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2、甲方的规章制度,以上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显示:原告作为参保人,被告作为参保单位,缴纳了原告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渝大成民字(2018)第1750号),载明甲方为胡世军、乙方为被告,原告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向东为甲方因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为本条所列第1项,1、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第八条,鉴于本案从甲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2日)至本委托合同签订(2018年2月26日)的长达31个月(2年7个月)期间执行无进展无效果,甲方权利(债权金额349.9888万元及违约金和迟延履行二倍的债务利息等)没有得到丝毫实现,为激励乙方律师勤奋工作努力维护甲方的利益,甲乙双方特别约定:1、如果执行到甲方名下的执行款或执行物评估价格或执行物拍卖价格等总计超过400万元,则超过的那部分执行款(物)约定为本合同的律师费并在执行到位的当日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如分期执行到甲方名下则分期支付律师费,基于此,甲方不得放弃在本案中法院已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以使乙方律师费受到减值,如果甲方确要放弃,则在放弃的范围内按照前述原则补足乙方应得的律师费,2、如果本案到执行终结时执行到甲方名下的执行款或执行物评估价格或执行物拍卖价格等总计不超过400万元,则乙方收取的律师费以执行到甲方名下的执行款或者执行物评估价格或者执行物拍卖价格等为计算基数,按照3%计算后由甲方当日支付给乙方,执行款(物)如分期执行到甲方名下则分期支付乙方相应的律师费,3、如果经乙方律师代理后本执行案执行款(物)总计超过412万元,则本条上述“2”中约定的400万元以下部分应收取的律师费12万元,乙方同意放弃并不再向甲方收取;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二条,本合同经甲方和乙方签约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胡世军的签名、捺印,乙方签约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
原告签署上述合同后,在被告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做审批手续,被系统告知有利益冲突。提交冲突检索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提交冲突检索人员为原告、韩雪,存在利益冲突信息为对方当事人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利益冲突即被告的其他律师之前已经成为了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具体情况是:一、被告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渝大成民字(2017)第1304-1号),该合同约定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指派的律师李俊、邓艾和唐萍作为其与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陈久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的代理人,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合同落款乙方处有被告的盖章和被告签约代表李俊的签名。重庆市一中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2018)渝01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律师李俊和唐萍作为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审理。二、被告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渝大成民字(2018)第277号),该合同约定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指派的律师邓艾作为其与陈久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程序的代理人,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合同落款处有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的盖章。重庆市高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渝民再3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律师邓艾作为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审理。
2018年6月5日,原告向韩雪发电子邮件,就其担任胡世军执行案件代理人检索结果“有冲突”请求总部予以豁免;2018年6月6日,韩雪向原告回邮件称,暂时没有收到邓艾律师的相关豁免邮件,收到后将通过原告的案件;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韩雪发电子邮件称,其接受胡世军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系统反馈检索结果“有冲突”,得知本案与雷军(重庆退伙)、李俊、邓艾三位律师曾经接受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生利益冲突......6月6日通过李俊律师的申请说明而得到了总部风控部门审核同意,6月再查明,雷军(重庆退伙)......已经代理结束,且几年前就离开了大成律师事务所......故请求总部对我代理本案所发生的案件利益冲突予以通过也得到了审核同意......今得到邓艾律师豁免同意,特请求总部风控部门审核同意;2018年11月28日,邓艾向原告和韩雪发邮件称,其代理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已结案,代理已结束,同意豁免;同日,原告向韩雪和冯京发邮件称,刚刚接到邓艾律师同意豁免函,现特发给你,请审核办理。同日,原告继续发送审批,案件也于当日在网络上通过了合伙人审批,该案件于2018年12月4日转正,附有文档信息《邓艾律师豁免邮件-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PDF》和《李俊律师豁免邮件-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PDF》。
被告还举示了邓艾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手写说明,载明:本人出具豁免函时,客户委托的法律事务代理程序已完毕,故合同已履行完毕,只是尚未在系统中进行结案处理,考虑到结案处理需时间,故先行予以了豁免,并无客户就此予以豁免意见。
但其后,被告并未在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盖章。
被告称,豁免函应由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被告的律师才可以代理本案案涉案件,在系统审批时高级合伙人只看到了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具的豁免函就通过了审批,但在合同正式盖章时,盖章部门在盖章前复核时发现系统中并无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豁免权,故没有在合同上盖章。
在原告代理胡世军上述执行案件期间,胡世军向重庆市一中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王向东担任本案强制执行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办理有关的法律事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但未提交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函。
该案中,2018年6月9日的《评估、拍卖房屋清偿债务申请书》、《查封冻结执行案款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胡世军对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的代理意见》和《申请执行人胡世军对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的代理意见》、2018年6月26日的《续延查封房屋申请书》和《紧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及其利息的申请书》、2018年6月29日的《执行笔录》,有原告作为胡世军执行案件代理人的签名。
2018年7月10日12时8分,胡世军向王向东发短信:你好,王向东律师,盛源执行一案,合同已签字逾四个月了,你们一直未盖章返回,现正式通知你及贵所,合同已经失效,我方不再委托你及贵所进行任何形式的代理。
胡世军向一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的《关于取消王向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权限》,载明: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同时受胡世军本人和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存在利益冲突,该所代理律师王向东也亲口所述,特别授权代理项里,他本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单方进行和解权限,有对该案提起反诉和上诉的权限,故特此申请取消王向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权限里的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单方进行和解权限。
2018年7月10日,胡世军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就(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91号案件达成执行和解;1、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千叶大厦1-4-8号房屋抵偿给胡世军,并另行支付188万元给胡世军,胡世军在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房屋网签手续和另行支付的188万元后即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胡世军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2、1-4-8号房屋价值为232万元;该协议签订后2日内到重庆市一中院签署执行和解笔录。
2018年7月10日,形成3份《执行笔录》,显示胡世军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一中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案件将终结执行。
原告向重庆市律师协会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7日的《律师代理涉嫌利益冲突自首书》,原告就其代理胡世军执行案件中是否存在涉嫌利益冲突的事实,请求重庆市律协、相关职能部门查明情况。2019年6月13日,重庆市律师协会向原告出具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载明:你在胡世军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委托合同签订不规范,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我会惩戒委员会研究,拟给予你训诫的行业处分;如要求听证,请你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9年9月10日,重庆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市律师协议惩戒委员会执业风险提示》,载明:我会在调查关于你代理胡世军诉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投诉一案中发现,你在办理该案时委托代理程序不符合执业规范要求……经惩戒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你作出执业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你在本案收案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收案程序接受委托的行为,易导致执业风险产生……希望你对本次投诉案件所带来的教训引起高度重视,加强法律法规及业务学习,认识到规范委托代理程序的重要性,避免再次出现委托程序瑕疵,切实做到依法规范执业。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仲裁申请书》,载明被告为申请人,胡世军为被申请人,要求胡世军支付律师费2306454.26元和迟延支付利息。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合伙人网上表决汇总表》,显示: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合伙人投票表决决定,不同意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进行用章,不同意为原告垫付所有仲裁费用。
原告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11月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立案证明书》,载明:原告申请裁决被告追索律师费2306454.26元及利息145162.45元,合计2451616.71元,并按75%的比例支付申请人税后劳动报酬1838712.53元;申请仲裁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
原告为证明其劳动报酬的提成比例,举示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章程》打印件。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须由重庆事务所全体合伙人会议作出决策,(二)制定、修改重庆事务所的分配制定,具体分配形式如下,1、律师提成比例分段计算,创收20万元以内部分(含本数)提取75%,创收20万元以上至40万元提取76%,创收40万元以上至60万元提取77%,创收60万元以上至80万元提取78%,创收8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提取79%,创收1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80%,3、以上提成比例不含税,税费由所内留存统一缴纳;第三十三条,事务所除合伙人以外的律师、助理、行政人员实行聘任制;第三十六条,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和行政工作人员必须承担下列义务,(三)遵守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第四十七条,律师服务项目签约前,要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原告还举示了被告的《提成制律师管理办法》打印件。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经律师重庆分所正式聘用的、业务收入全部来源于案件代理费提成分配的律师;第七条,提成制律师应与律师重庆分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声明》、《保守商业秘密合同》等合同;第八条,重庆分所依法为提成制律师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第十五条,重庆分所向提成制律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重庆分所有权从提成制律师个人台账业务收入应提成部分中予以扣除;第十六条,提成制律师业务提成按《重庆分所薪酬制度》规定执行。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在被告的网站上下载打印的,下载的委托合同就是将律师列为被告的签约代表;胡世军是其朋友,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第一次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将合同电子文档上传被告的系统,当时弹出对话款显示邓艾、李俊两位律师曾是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的代理人;原告告知了胡世军,但是胡世军称还是要持有一份合同,2018年3月28日双方就对生效条件进行修改后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实际操作中只需要律师出具豁免函,故邓艾、李俊两位律师就依据内部规定向总部通过工作邮箱出具了豁免函,豁免后总部操作通过了利益冲突;被告问过原告是否需要盖章,因为委托合同约定签字就生效,被告才没有盖章的,且胡世军持有了未盖章的合同,为了保持和胡世军持有合同一致,原告才没让被告盖章;原告向执行案件法院的法官说过会补交被告的所函,但因胡世军解除委托故无法补交所函;没有胡世军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证据;因委托合同已经解除了,故不能依据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主张律师费,原告是依据委托合同预期的最佳金额主张的;2018年2月26日签订委托合同时,对胡世军申请可执行金额保守估计为630余万元,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执行回来的金额,先扣除胡世军350万元本金和50万元利息后,剩下的才是被告的律师费,计算得为630余万元减去400万元,可以得到230万元律师费;被告提出仲裁请求时,请求金额应是2451616.71元,原告的劳动报酬以实际仲裁结果的金额和被告规定的提成比例和方式支付;2018年7月10日胡世军解除委托合同,解除时就应当支付律师费,故主张从2018年7月11日起算利息。
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符合司法局对行业规范的要求,只是形式上的合同文件,双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只是原告代理案件后提成,工资标准只是作为交纳社保费的交费基数;参保是基于司法局的行业要求,专职律师自己承担全额的社保费用,实习律师由其指导律师承担社保费用,社保费用实际是原告自己全部缴纳的;被告的财务制度是,依据不同案件,收费后核实办案成本再提成;被告的委托合同有统一格式的,但可以修改,统一格式合同中并无签约代表的内容,被告的律师均是列为联系人;被告的律师签订委托合同的流程是,承办律师对当事人信息检索利益冲突,检索通过后上传委托合同文本电子档,上传后盖章部门复核,复核通过后加盖被告印章;委托人签字盖章和被告盖章没有先后顺序,但是必须在通过利益冲突检索后被告才盖章;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发通[2018]58号)第四章第三节利益冲突审查第52条,以及《律师协议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通知》(律发通[2017]14号)第21条,需要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豁免函后原告才可代理胡世军的执行案件;被告的高级合伙人在系统中审批时只看到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出具豁免函就通过了审批,但是盖章的部门复核时发现系统中没有盛源公司出具的豁免函,故没有盖章;被告董事局未要求原告去律协自首,只是开过很多会议研究是否在合同和仲裁申请上盖章;若法院判决被告去申请仲裁,被告会去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律师行业存在特殊性,有授薪制律师、挂律师即提成律师等区别,即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要具体分析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一,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受聘个人之间,存在个人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法律关系。律师事务所在机关定性上,虽属于一类特殊组织形式,但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
第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此可见,提成律师亦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但此“管理”有指导与监督的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意义上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无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原告也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
第三,双方均确认原告属于自找案源的绩效律师,即提成律师,被告不向原告分配任何案源,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不符合“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要求。
第四,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500元,但是原告亦称其并无基本工资,被告无需按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第五,《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由此可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参保的事实,无论提成律师与授薪律师,律师事务所均应为其参保,但参保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故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
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虽然通过了被告内部的网络审核程序,但按照被告签订合同的惯例,通过网络审核程序后还需在书面合同上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并未在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拒绝盖章的理由是此案存在利益冲突,该利益冲突是否成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被告系统显示的利益冲突为被告的其他律师代理了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陈久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久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在2018年11月26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在该日,该代理业务才结束。故在此之前,原告与胡世军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即使在冲突案件的代理结束后可接受胡世军的委托,其合同签订时间也应定在2018年11月26日之后。故被告拒绝在合同上盖章符合相关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即使在被告系统中通过了审批,但未能实际盖章,应视为被告并未认可或追认该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乙方。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追索律师费的仲裁申请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向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明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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