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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私设办公室承揽业务被司法局处罚,不服上诉,二审裁定:律师违法,处罚适当!

2024-04-07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629人   评论: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邢某某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之外的南通市工农路××天××大厦××室设点办公,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情形,市司法局据此作出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调查过程中,邢某某能够及时拆除招牌等有关标志,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符合上述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据此,市司法局依据上述规定对邢某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12-14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南京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宝如,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晴,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司法局曾接到南通市某区公安分局来信,检举邢某某贿赂办案民警。市司法局在检举材料中又发现邢某某涉嫌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之外设立办公室承揽业务、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认为邢某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于2018年6月15日决定对邢某某进行立案查处。2018年6月20日之后某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至南通市工农路××天××大厦××室(以下简称涉案829室)处进行调查并拍照。照片显示,天鑫大厦高处悬挂有“苏豪律师829室”字样的雕刻大字,涉案829室门口一侧挂有“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等字样的牌匾,涉案829室室内挂有律师袍,办公桌上有邢某某名片等。2018年7月3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与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鼓楼司法局)工作人员在鼓楼区司法局会议室对邢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显示,邢某某对天鑫大厦外悬挂苏豪律师829室、涉案829室门口挂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牌匾、涉案829室室内挂律师袍、茶几放置其名片、名片上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天××大厦××室”等事实认可,但否认涉案829室系其办公室,认为属于天源法学教育培训部的办公室;邢某某称该处系其本人设立,与律所无关,没有跟张主任报告,但不认为是所外设点,主要是用做司法考试培训,偶尔有人介绍案子就接一下,那个办公室不经常用,现在外面牌子已经拆掉等;邢某某称牌子是刚换上去的,不认为是在那里设了一个点,是怕有当事人来了找不到,才挂了一个牌子,只挂上去一天,现在那个已经拆除了等。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的邢某某向市司法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邢某某称其身体不好、经常休息在南通家中,后为方便当事人,有的案件就在涉案829室接待(该室主要是教育培训用),因八楼比较高,故不久前窗户外安装了几个红色字体、门口仅挂牌一天即被查处,经认真反思,深刻检讨,确实是自己意识模糊,这些行为确实不该发生,深表歉意,且第一时间进行了整改,恳请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等。
2018年7月12日,市司法局与鼓楼司法局工作人员对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苏豪律所)主任张庆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交了相关案件目录等材料。2018年7月23日,苏豪律所向鼓楼司法局及市司法局提交了《苏豪所对邢律师南通悬挂律所招牌事件的报告》,该报告称,2018年7月6日,涉案829室处的内外招牌已经撤掉、邢某某已经销毁违规名片等,对于室外悬挂苏豪招牌和办公门外有苏豪招牌、印南通地址的名片,事务所并不知情,对于外地设立分所的严格规定,事务所是非常明白的,主观上不会碰这个“高压线”,况且并无业务在南通,客观上也没有必要,邢某某长期在南通,虽然业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律师通过司法考试,但对司法部门的规定学习不够、严重性认识不足等,所里将强化流程管理,希望给事务所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等。2018年9月5日,苏豪律所合伙人胡荣兵向鼓楼司法局与市司法局提交了《书面检讨》(加盖律所印章),称“关于我所邢某某律师在南通私自悬挂苏豪律所招牌等违规行为,作为事务所合作人之一,在此向各位领导进行书面检讨……”等。
2018年10月12日,市司法局作出宁司听告字[2018]第2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听证告知书》)并于10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邢某某送达。2018年10月26日,邢某某要求听证。2018年10月30日,邢某某向市司法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及相关医院病情证明书、空白委托代理合同(加盖苏豪律所印章)等材料。在该《陈述、申辩意见书》中,邢某某陈述了其身体调养情况及在南通办公事宜,称其曾电话联系律所行政主管,问为方便调养身体、可否在南通有办公地方等,称行政主管电话回复张主任在笑、可以的等,同时邢某某陈述了字体安装及门口挂牌事宜等。2018年11月19日,市司法局作出并随后向邢某某送达了宁司听通字[2018]1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听证通知书》),告知了听证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2018年11月27日,市司法局的法律顾问、江苏鸿远律师事务所主任席超主持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中,邢某某认可天鑫大厦外立面的“苏豪律师829室”、涉案829室门口的“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等字样的牌匾系其安装,涉案829室的律师袍、名片系其本人的,称于2017年底开始在天鑫大厦办公、至听证时共计大概接待过十几个当事人等,同时邢某某也陈述了挂牌系多因造成、认为应免予处罚等。
2018年12月29日,市司法局作出宁司罚决[2018]2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邢某某在南通市工农路××天××大厦××室××办公室,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情形,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邢某某警告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邢某某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邢某某在涉案处罚作出过程中及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多份、多种包括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事务所会见证明等加盖苏豪律所印章的相关空白文书。2017年至2018年,苏豪律所向多位当事人出具多份加盖律所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31日,南通文峰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证明书显示邢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在该院进行相关治疗、身体需要休息等。2019年3月15日,南通艺轩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829室于2018年5月5日来公司制作“苏豪律师829室”指示标牌红色字,于2018年6月19日来公司制作“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亚克力标识牌。
原审庭审中,邢某某称对律师来说警告是非常严厉的处罚,如果两次警告则要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果律所不同意,不给相关东西,就算邢某某有一个办公室,也没有办法办案;天鑫大厦829室是商住两用的,是邻居的房子,邢某某借的,也给一点费用,律所和其双方谈好的,并且也是按照该口头协议履行的,房租水电费实质上由律所承担等;司法局于2018年7月3日找邢某某做调查询问时,因律所张主任也坐在旁边,所以邢某某不能够直接说是律所主任同意的,其当时说的话不属实。市司法局称即使邢某某在2018年7月3日的调查时考虑到人际关系的原因认可了挂牌的事,可能是出于什么胁迫或心理压力,但邢某某在2018年7月5日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也对笔录上记载的内容完全予以确认,证明邢某某确实有这个违法行为的存在;律师在律所之外设立办公室地点,无论律所是否同意,都不能够减轻或加重对律师行为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司法局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律所、律师进行监督、指导,有权依法对邢某某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进行相应处罚。
本案中,市司法局发现邢某某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后,于2018年6月15日对其进行立案查处,并随后赴涉嫌现场进行调查、拍照取证,并于2018年7月3日对邢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了相关陈述、申辩并收取了相关材料,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号《听证告知书》,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听证,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月4日向邢某某进行邮寄送达。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本案中,市司法局经过现场实地调查并拍照,对邢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听取其陈述、申辩并收取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处罚前的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等,认定邢某某在南通市工农路××天××大厦××室设点办公,具有相应的证据与事实依据。市司法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邢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情形,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据此,市司法局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综合考虑邢某某的违法情形,决定给予其警告行政处罚,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
综上,市司法局对邢某某作出的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与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邢某某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某承担。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称,一、随着司法部关于律师的考核评级等相关政策规定的出台,司法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处罚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将会产生不可预见的后果。鉴于2017年12月份送温暖快递羊毛衫的行为并不适宜,上诉人吸取教训,将进一步严格规范行为,并积极努力与南通市某区公安分局联系取得理解和同情,以求是否可以撤回检举。二、2017年,苏豪律所为了照顾、方便上诉人手术后办理案件,律所承租涉案829室作为办公点,经双方协商上诉人的律师费提成返还比率由原来的40%和60%统一变更为85%(内含用于支付该办公点的房租水电费用,律所不再另行支付),律所主要通过快递等方式向涉案829室办公点提供加盖律所公章的法律文书给上诉人使用。涉案829室不是上诉人占主导地位设立,更不是上诉人私设。三、上诉人仅仅是私自悬挂律所招牌且上诉人当场拆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不合法。请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651号行政判决后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市司法局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律所、律师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进行相应处罚的职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邢某某在南通市工农路××天××大厦××室设点办公,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情形,市司法局据此作出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调查过程中,邢某某能够及时拆除招牌等有关标志,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符合上述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据此,市司法局依据上述规定对邢某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市司法局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对邢某某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赴涉案现场进行调查、拍照取证,对邢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并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邢某某送达了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按照其申请组织听证,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送达了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市司法局对邢某某作出的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

审 判 员 黄飞

审 判 员 周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佘莉

书 记 员 孙皓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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