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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的15种法定救济途径一览表

2024-06-11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269人   评论:
        


 

来源:刑事参考;整理人:福州市公安局吴云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的7类15种法定救济途径

序号

法定救济途径

法定依据

主要条款

上级决定或者裁定限期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 (法〔1996〕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解冻、扣划有关单位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有错误时,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解冻、扣划有关单位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有错误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定,送达本系统地方各级或下级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限期纠正。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有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上级机关的决定或者裁定有错误的,可在收到该决定或者裁定之日起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有权直接向有关银行发出法律文书,纠正各自的下级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机关;有关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到此项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不得延误,不必征得原作出决定机关的同意。

 

向办案的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等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监察法》

第六十六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的通知》

第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监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物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不解除的;()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庭审中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八条,庭前会议可以针对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庭审过程止中,应当对追赃到案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进行调查确认,案外人对追缴到案的赃款赃物权属问题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一并审查处理。经审查不属于赃款赃物的,不得没收。根据第三百九十一条和第四百四十六条,对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发现漏判涉案财物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根据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对赃款赃物处理明显错误的,应当决定决定重新审判。

执行过程中提请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异议的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被执行人以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

 

不起诉、撤案时的异议权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法[2016]386号)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法〔2023〕68号)

“一、刑事赔偿”:

(三)财产损害刑事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益的赔偿案件。

1.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的赔偿案件。

2.违法没收、拒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无正当理由对应当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赔偿案件。

3.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

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原判罚金、没收财产执行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已再审改判财产刑的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监察条例》

第二百八十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二)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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