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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同一婚姻关系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个案件后的程序性处理

2024-06-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参与人数:83人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同一婚姻关系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个案件后的程序性处理】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
原有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婚姻无效案件诉讼程序的条文共有5条,具体为: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过程中,基于对婚姻无效案件为非诉案件,非诉案件比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思路,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用5个条文进行了设计。这次清理中,基于体系化解释和对审判实践理解的深入,我们认为,现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也应当与其他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件在程序选择上作一体化处理。而且,审判实践中,婚姻效力问题如果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应当以充分辩论为前提,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利益。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只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没有适用其他案件的解释空间,确认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此次清理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从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相应地,由于程序设计的变化,将原有的5个条文整合成3个条文,即《解释(一)》的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
之所以这样规定,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将婚姻无效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处理
由于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不再适用特别程序,故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中“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上诉,不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可以上诉另行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婚姻效力问题涉及国家对婚姻的评价,不允许当事人撤诉,也不适用调解,故在《解释(一)》第11条整合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明确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基本原则。考虑到虽然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与婚姻效力问题一并审理,而不需要适用不同程序,因此删去了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关于婚姻效力和其他纠纷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但因为婚姻效力的问题不适用调解,只能依法作出判决,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调解解决,故仍保留了原来的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的内容。考虑到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两项诉讼请求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则可以一并作出判决,而且该判决均可以上诉,因此,增加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同时,由于改变了原来特别程序的制度设计,在文字表述上也将“申请宣告”改为“请求确认”
2.离婚诉讼中涉及婚姻效力问题的,应当予以审理
对此,此次清理中保留了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内容,即如果当事人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经审理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但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要注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主张婚姻无效的,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将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依法认定。如果当事人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着重考虑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进行了修改。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而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的障碍,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稳妥起见,仍保持了原来的制度设计,即在审理离婚诉讼中,如果就同一婚姻关系,另行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的,应当分别审理。由于离婚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故在此情况下,离婚案件审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离婚案件应当中止诉讼,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判决生效后恢复诉讼。故本次清理中保留了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再实行一审终审,故须待该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离婚案件才可以恢复诉讼。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还规定,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此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请求处理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的,因宣告婚姻无效是一审终审,而在宣告婚姻无效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仍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故而作出规定。但根据《解释(一)》第11条规定,婚姻无效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可以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是继续审理的问题,而是一并审理,故删除了该款规定。如果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没有提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诉请而在离婚纠纷中提出相关诉请的,在对婚姻效力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诉请也需要一并审理。 
4.对相关程序处理的考虑
基于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制度设计,婚姻法解释一第11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上述规定即是为了区别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而对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作出的规定。在婚姻无效案件已经统一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已无存在的意义,故删除此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个案件后的审理顺序问题所作出的程序性规定。
【条文理解】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
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就同一个婚姻关系,既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又有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离婚。同一个或者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了两个关于同一婚姻关系的不同案件。人民法院一旦发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无论是由同一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这两个案件,还是由不同的两个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这样两个案件,均应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首先由受理了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如果该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即离婚案件的诉讼请求。
二、本条规定所针对的不同的审判情形
本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况制定的:(1)就同一个婚姻关系,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婚姻有效,请求离婚。(2)婚姻当事人认为其婚姻合法有效,只是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而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方法不一,在不同指导思想的影响下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做法,使得审判实践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旦发现本院或者其他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应当不问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受理在离婚案件的先后,立即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等待本院或者其他受理该婚姻关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决。在此次对《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制定的过程中,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
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由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提出,当事人有可能会同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一只提起离婚诉讼。
在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既然提出了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在宣布婚姻无效的同时,由同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争议错处裁决,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避免确认婚姻无效后,因当事人转移财产等行为给案件的审理及执行造成的麻烦;又可以为当事人减少讼累。
但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又没有在同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时,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不能在缺少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地启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为婚姻当事人裁决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此,当事人依法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双方既可以选择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无效婚姻遗留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争议作出裁决。
实践中,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已经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诉讼请求提出,而宣告该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无效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因此,一旦该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固然不用就当事人是否离婚这一争议继续进行审理,但应当对当事人的另外两项诉求,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确认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于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此外,受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法院应当注意做好沟通工作,保证案件审理不出现程序上的问题。
第一,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论从当事人的陈述还是从其递交的材料中发现就同一婚姻关系,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就应当主动查明这一情况,一旦确认这一事实,即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和本条为依据,作出裁定,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如果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还应当主动和受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本院已经受理了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离婚诉讼情况,请该院作出判决后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书抄送本院,以便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对离婚案件的审理。
第二,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得知同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在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及时将本院已经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情况告知本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或者正式函告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在收到上述相应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确认自己已经受理离婚案件的事实并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告知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四,人民法院一旦就婚姻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受理了同一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通知本院负责审理该离婚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收到判决书副本的人民法院或者本院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婚姻效力,及时作出是否驳回当事人离婚诉讼的裁定。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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