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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2024-06-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参与人数:95人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的收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的具体规定。

【条文理解】

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作者的配偶无权在作者本人的著作中署名,也无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

如果作者的手稿、字画、设计稿等在离婚时还未能出版或未被采用,那它仅仅属于夫妻一方的精神财富,且具有人身性,由于不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故不能请求分割。

但由于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些知识产权的获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不开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帮助。如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酬等,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样无法对价值不确定的东西进行分割。所以,要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进行分割,前提是能够确定其价值,同时,需要根据夫妻之间关系建立的时间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知识产权的收益首先取决于知识产权的类别,例如,专利、著作权、商标、企业字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等,因其类型不同,收益也各不相同。

二、知识产权收益的确定性

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纳入夫妻财产范畴予以分割的知识产权收益,包括已得收益和期待得到的收益,这种期待得到的收益是将来可以明确取得的收益。比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具体的,如果离婚时还没有实际拿到这笔稿酬,该稿酬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出版物的特点来看,一部著作从出版到稿酬支付需要一个过程,即有一个时间差。虽然实际取得稿酬可能会在离婚后的某个时间,但这并不能改变财产的归属,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

三、特定情形下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婚前完成,婚内取得收益的。就这部分收益普遍认为原则上应将其认定为取得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比如虽然是一方婚前完成的,但在婚姻关系建立后为取得该部分收益需要另一方配合或者付出较大的努力,那么在就这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时亦应对此予以考虑。

2、婚内完成,离婚后取得收益的。因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某作品或者专利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和付出,所以这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该注意到的是,因为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存在较大期待性,作为夫妻中知识产权取得一方,即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项目或作品,但其没有和任何人签订使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明确取得产权收益的,则知识产权的收益并没有明确,双方在离婚时就无法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也无法进行分割。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属于创造者,法律并未将婚内一方创新成果的所有权直接因婚姻关系存在而赋予双方。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典》第1062条仅将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而且是实际所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实现的收益。权利人有何时处分并获得收益的自由,如果不属于婚内实际取得或者可以明确取得的财产收益,无法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对离婚时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非权利方是否能够获得其他补偿

有观点认为,虽然离婚时一方尚未确定地取得相应知识产权财产收益,但是如果该知识产权项目的完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则另一方相应对知识产权的获得付出了相应配合、支持,应当相应获得一定补偿,否则对另一方可能存在不公。《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曾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虽然该解释已经废止,但整体废止该解释主要是考虑其中内容或者已被其后的司法解释吸收,或者已经不适应新的社会实际,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条文中的规则都一概不能适用。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可以作为此种情况下处理案件的参考。

二、尚未实际取得但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可以直接就一方已经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进行分割,但针对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因为这部分财产还没有实际取得,只是明确可以获得,如何进行裁判处理,可能存在不同认识。

比如,作为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人已经和他人签订了使用合同,合同明确了使用该知识产权需要支付的对价,但是使用人还未实际支付。就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夫妻的一方可以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如果法院判决知识产权人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是要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一方先行向配偶一方垫付。这在该部分财产的实际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者知识产权人现行垫付存在实际困难的情况下,可能并不合理也不经济,而如果对该部分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在解决婚姻问题后另行解决,实际上与本条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亦不完全契合。

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知识产权人取得相应财产收益的时间、方式予以处理,即明确权利人在实际取得该部分财产收益后,即负有向另一方支付相应分割财产收益的义务,逾期不支付的,另一方可以以生效裁判作为依据诉诸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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