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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

2024-07-19   来源:最高法   作者:   参与人数:137人   评论:
        


为确保公司法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7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书面采访。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意义?

 

答: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比如,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彰显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另一方面,相较于旧公司法,此次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49个条款,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诸多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明确新增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不仅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裁判对于公司法新增条款的认识。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原则?

 

答:《规定》的起草始终恪守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就如何具体做好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首先,《规定》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的,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新法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的情形下,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适用的效力。其次,《规定》严格将溯及适用的条文限定在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中。《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利溯及规则的实质性修改、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赋予溯及力。最后,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专门通知,要求对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务必持审慎态度,对是否溯及适用存在争议的,要及时通过法答网、报送上级法院管辖等方式统一尺度。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本辖区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尽快培育典型案例推送人民法院案例库。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规定》不仅重申了时间效力的一般原则,还针对公司法的特性分类型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例如针对合同、公司决议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规定》具体列举了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决议等情形;针对合同履行问题,《规定》具体列举了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等情形。《规定》的此种体例安排有利于提高找法的效率。

 

第三,彰显新法价值。在公司法266个条文中,只有36个条文是从旧公司法平移过来的,此外的230个条文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甚至不少还是新增规定,新增和修改的条文约占全部条文的86%。就新法代替旧法而言,表面上是法律规范的更替、完善,实质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反映了需要通过新的立法巩固社会转型成果,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正义。制定《规定》,不仅解决新旧法律选择适用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公司法的价值实现。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系统、全面地梳理了公司法修订、增加的条款,划分为实质性修改规定、新增规定、细化规定并确定了不同的溯及规则,始终保持对公司法修改重点、亮点的呼应,以更好地实现公司法价值。

 

问:能否请您简要阐述《规定》和《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关系?

 

答:《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是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而出台的一部司法解释。其中“一般规定”揭示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也是《规定》的主要借鉴对象。但《规定》并未完全沿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如细化规定类型下,《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指引的是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而《规定》考虑到此时依据公司法进行裁判说理并不违反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进一步明确规定直接适用公司法。再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区分实质性修改规定和新增规定,前者适用有利溯及规则,即只有在符合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溯及适用;后者适用合理预期规则,即排除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规定》并没有完全沿袭此种区分,在判断公司法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上,均以有利溯及为标准,作为判断是否溯及适用的一般原则。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公司法的特性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显然并未涵盖全部的公司法新增或实质性修改条文。因而,在认定某一新增或实质性修改的公司法条文能否溯及适用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持续性事实如何溯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问:请问如何理解《规定》第一条的“法律事实”?能否请您简要谈谈溯及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场景?

 

答:《规定》第一条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前者又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一般来说,就法律行为如合同来说,主要是指订立合同的事实,有时也包括合同履行的事实。

 

公司法溯及适用的基本场景是,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公司法施行后受理因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此时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如适用公司法的某一规定,则该规定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溯及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了正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审理的案件,但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不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也就是说,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此即所谓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问:《规定》中多处使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请问如何理解“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含义?

 

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当时的法律”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时的司法解释”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与公司有关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

 

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政策性文件是在旧公司法框架下,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总结形成的统一裁判思路、理念和尺度,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以及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已有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公司法不应溯及适用。

 

此外,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根据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形成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判断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新增规定,系区分细化规定与新增规定溯及力类型的重要参考。同理,部门规章、监管规范一般也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有助于判断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实质性修改,系区分细化规定与实质性修改溯及力类型的考量因素。

 

问:能否请您介绍一下有利溯及规则与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之间的关系?

 

答:《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该例外也被称为有利溯及。《规定》为体现公司法的特性,以《公司法》第一条“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立法目的”为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即“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在梳理公司法条文后,根据修订情况,将条文区分为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均需以有利溯及作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

 

1.实质性修改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假定条件、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二是旧公司法虽无规定,但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作了漏洞填补性规定,公司法作了实质不同的规定。此时,新法的溯及适用往往会打破合理预期,因此溯及适用必须要符合有利溯及规则。《规定》充分关注到公司法的特性,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多与合同、公司决议的效力和履行有关,故《规定》将实质性修改区分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质性修改、有关合同履行的实质性修改以及其他实质性修改。实质性修改类型下的有利溯及一般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在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在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

 

2.新增规定指不仅旧公司法无规定,民法典、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均无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新增规定对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一般无影响,或影响不大,并且新增规定多属填补旧公司法之空白,公司法施行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因此,空白溯及规则的适用,应当在有利溯及规则统辖之下,更侧重于考量以公司法规定填补法律漏洞是否具有正当性,或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

 

3.具体细化规定是指旧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争议,公司法作出更清晰、具体的解释性规定。一般而言,旧公司法有规定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但从原理上而言,具体细化规定并未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适用公司法能够更加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和统一裁判标准,可直接适用公司法。

 

问:《规定》列举了公司法部分条文溯及适用情形,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但没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请问基本考量有哪些?

 

答:此次公司法修订,条文变化很大,仅新增条文就有49个。《规定》曾考虑过把所有具有溯及力新增条文列举出来,但如此安排体例上难以涵盖各种修改类型,也与新增条文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相悖,最终放弃了此种做法,而是坚持问题导向,选择了27个具有典型性的条文予以规定。比如《规定》第四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事实董事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但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基本考量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控制地位操纵董事或取代董事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是滥用权利的一种方式,造成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实践中出现的重大风险,无不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现象,《规定》第四条列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指示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适用公司法规定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评价标准,符合空白溯及的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来源于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旧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是改变了向董事主张权利的主体,并未加重董事责任。相反的观点认为,董事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加重董事责任,打破其合理预期。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公司法其他董事责任条款,与公司法第十一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关系,以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等问题,认识尚不统一,故《规定》暂时不予规定,留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规定》第六条有关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内容?

 

答:《规定》第六条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本条第一款明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本条第二款赋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定条件下的“有限”溯及力。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同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负责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的主体,清算组则是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负责实施具体清算事务的公司机构。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负有清算义务,而公司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改变了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其义务是在公司解散等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因此,原则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具有溯及力。但是距离公司法施行日未满15日,即组成清算组的15日期限届满之日跨越了公司法施行之日的,则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由董事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负责组成清算组。由于处于新旧法交替过程中,董事也被授予一定的期限利益,其法定履职期限可以延后至公司法施行之日重新起算,而不是在解散等事由发生时起算。

 

问: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答:公司法施行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有必要对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说明:

 

一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例如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仍可以适用。

 

二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

 

三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公司法的条文序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条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内涵进行解释,由于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条文序号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条时,应当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述说明同样适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废止的涉及与公司有关内容的司法解释。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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