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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清偿责任

2024-07-26   来源:最高法   作者:   参与人数:83人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清偿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清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特征是:(1)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所负的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的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是债务人,自然不承担清偿责任。只有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可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才能够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正当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行使正常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等。(2)夫妻双方对该债务负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债权人如果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夫妻双方同时作为被告。(3)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完全给付,可以使另一方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或妻的任何一方只要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的同一债务即归于消灭。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促进财产交易的安定性。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如果我们在制度安排上有意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规定夫妻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将第三人的权利置于不安定的状态,严重危及全社会财产流转的秩序。因此,《民法典》第108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得转移和变更夫妻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清偿责任

债权人在债务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向债务人或其配偶主张权利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1)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时,遗漏了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在通过协议方式离婚时,常常有一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而对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只字不提,导致事后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又产生争议。在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时,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由于受到夫妻双方诉讼请求的制约,不可能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进行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只能就夫妻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决,它对财产的问题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2)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已经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债权人在其权利未能实现之前,仍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以第三人的身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可能根本就没有考虑债权人的主张和意见,其最终结果可能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给无力偿还债务的一方,使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相分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事实上,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赖建立在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之上。现在债务人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必须变更共同财产之归属,不得据此而侵害债权人基于原先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三、夫妻一方对外清偿共同债务后有权请求另一方负担相应的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任何一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是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负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本。本解释第34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064条也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立法上监控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的行为。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规定对于保护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和良性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对于处理复杂丰富的婚姻关系来讲尚有不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债务和非义务性债务、共同财产债务和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认定,则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

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

2、债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债务人离婚诉讼。我们认为,离婚之诉虽然是复合之诉,但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因此,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离婚诉讼应当慎重。至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另一个诉讼向离婚夫妻主张。按照本条规定,即使离婚判决对债务分担比例作出处理,债权人依然有权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其债权的实现不受影响。

3、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作出判决后,债权人仍就同一债务向夫妻中一方主张权利的,是否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相矛盾?既判力,是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待决事实的预决力,其主要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者矛盾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作出作出终局判决后,对同一诉求不得再次作出相反的判决。但是,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提起的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而夫妻之间因分割共同财产的离婚之诉,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既判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如果将既判力理论扩及未参加诉讼之人,在理论上并非妥当”。

北京二中院: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行使撤销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的调整。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离婚的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范的规制。

其次,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

最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的条件,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在主观要件方面来讲,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案例索引:(2023)京02民终6902号 /2023-07-31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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