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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首案!采取“三步法”认定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2024-09-0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40人   评论:
        


投稿作者:

王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专业领域: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运营与治理、民刑交叉;

艾迪,西南政法大学优秀毕业生,香港大学法学硕士就读,曾在多家中国知名律师事务所任职,专业领域: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与投融资;

韦梦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王雷律师团队实习生,深圳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指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但因种种原因通谋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实务中,虚假意思表示的案例繁杂,案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对虚假意思表示的准确认定存在难度。本文通过解读最高法的经典案例,以最高法提炼的“三步法”审判思路对典型合同中的代表性案例进行分析解读,并对以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梳理,以期为法律实务中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与处理提供参考。

01、最高法首案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三步法”案例研析

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属于合同类案件的常见疑点和审理难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审理(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案件过程中,针对这一司法实践疑难问题总结、提炼出“三步法”审理思路,该思路路径清晰、逻辑严密,为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和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

(一) 案情简介

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江苏公司)与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签订技术许可转让协议(以下称“涉案协议”),约定斯太尔江苏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机商业机密和核心技术授权给中关村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10年。涉案协议签订后,中关村公司向斯太尔江苏公司转账共计2亿元。

涉案协议签订后未满11个月,斯太尔江苏公司的母公司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曾为深交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股份公司”)向中关村公司计划回购前述许可技术,但相关的回购安排引发了证监会的关切,随后证监会对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展开调查,并严密监控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的资金变化,导致回购交易受阻,中关村公司未能收回交易款项。

2018年5月,中关村公司起诉斯太尔江苏公司及交易关联方,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斯太尔江苏公司认为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中关村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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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法裁判要旨

本案中最高法首次提出按照“三步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一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则可以初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二步,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第三步,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1.第一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最高法首先确认案涉合同类型为技术许可协议,并认定一般技术许可协议的有关主给付义务为两项,一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约定的技术,被许可方获得技术后可以在约定期限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二是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后一般可自由支配。

在本案中,首先,斯太尔股份公司于涉案许可协议签订后11个月内以2亿元“回购”涉案技术,因此中关村公司并不能在合同约定有效期10年内实际使用约定技术。且技术许可协议仅涉及技术的使用或停止条件,而不涉及技术权属转移,各项证据证明中关村公司不曾“拥有”相关技术,就更不存在“回购”概念。其次,中关村公司向斯太尔江苏公司支付的技术许可费被存入专门的银行监管账户中,斯太尔江苏公司使用该资金需要中关村公司同意,说明斯太尔江苏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许可使用费。

结合以上情况,法院判定涉案协议不具备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被许可方可依约使用技术、许可方可自由支配许可使用费的基本特征,初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2.第二步:根据合同订立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

最高法对当事人所隐藏的真实意图为利用政府政策获取招商奖励金的高度可能性进行了论述。第一,中关村公司主张其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具有隐藏的真实意图,有充分证据支持。涉案许可协议金额与投资可获得的奖励金额相近、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曾就招商引资事宜进行多次洽谈,可初步推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有利用溧阳市政府政策获得投资奖励的意图。第二,斯太尔公司不能合理说明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另有其他真实意图。如果不认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拟获得投资奖励的意图,单纯从交易链条来看,斯太尔江苏公司从中除获得2亿元暂存其账户中的几个月利息之外,并不能获得交易利益。

3.第三步:如上述两步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认定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简明扼要地评析如下: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双方主给付义务对其意思表示虚假性的认定,与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对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本案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认定该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最高法首次总结、提炼出的“三步法”审理思路,为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类案件中如何认定虚假意思表示提供了参考思路。为探究“三步法”能否广泛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本文将在下文选取其他典型合同的案例进行详细解析。

02、“三步法”在合同纠纷类案件中的适用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中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除前述技术许可协议外,本文选取6类较为常见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类型,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最高法提炼的“三步法”的审判思路进行理解与分析。

(一) 买卖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我们可以总结,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和合同特征是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对价。如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出现出卖方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情况,则可能引发法院的关注。

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买方根据货物提单提取货物,但未见提单或提单存根,也未见货物存储、运输、检验应当形成的各类单据。法院基于前述不合理的情形,认定合同履行情况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特征不相符合,可能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案涉三家公司的自述和货物循环买卖的交易模式,其背后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开展融资、增加业绩、应对国企考核。综上,此案中形成闭合性贸易链条的各买卖合同并非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均无效。[2]

(二) 借款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可知借款合同的合同特征是以金钱为标的物,以利息作为合同对价。借款人所负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期限及时拨付款项给借款人、出借人所负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如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而是约定股权转让或票据转让等相关交付内容,则其真实的目的可能是股权或票据转让、质押等。

例如,在(2019)豫0223民初5810号案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8200元,并以自己持有的10万元汇票作为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后票据被宣告无效,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法院认为,该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却仅有一天,不符合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资金、出借人获得利息收益的借款合同特征。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票据由商业银行特许经营。但为了资金融通,民间多有贴现、买卖行为,被告自认从事汇票质押变现业务,故双方是以借款协议之名行票据买卖之实。综上,该借款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无效。[3]

(三) 租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知,在租赁合同中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可以从合同当事人给付行为特征出发,首先判断出租人是否有真实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有不合理之处,可初步推测合同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其次根据相关证据判断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常见真实意图有逃避税收、规避政策、阻碍司法执行等。综上,根据全案的证据链推理,相互印证即可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如在(2023)沪01民终32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办公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茸诺公司从未向出租人赵某支付过押金、租金,赵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没有追讨。合同约定的办公场地实际由案外人德威公司使用,承租人另有办公场所。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租人使用租赁场地,出租人收取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经查明,茸诺公司是私募基金公司,为登记备案必须上传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德威公司在租赁期间意欲收购茸诺公司,且当时德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出租人赵某的配偶。综合各方聊天记录法院认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德威公司在收购茸诺公司过程中,为更好推动收购,让实控人的配偶与茸诺公司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以完成基金备案手续。因此,《办公租赁合同》因缺乏双方建立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4]

(四)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基本合同特征和各方主要义务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令,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包括融资租赁物不特定、租赁物无法交付、或者融资租赁金额与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不对等。

在(2022)鲁民终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出租人鼎盛裕和公司与承租人灵寿昌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且出租人向出卖人青岛昌盛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但各方都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案涉当事人提供的《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鼎盛裕和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实际是投资人美丽阳光有限合伙支付的投资款,青岛昌盛公司实际是灵寿昌盛公司用于收取投资款的关联公司。综合交易情况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灵寿昌盛公司接受美丽阳光有限合伙投资,鼎盛裕和公司、青岛昌盛公司作为通道配合进行资金流转,各方没有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故《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无效。[5]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常见存在虚假意思的情形如承包人未实际进行施工建设,而是由第三方接洽承揽施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价款等。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案件中,法院首先根据黄某在南通公司中标之前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黄某聘请等证据,认定黄某实际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而南通公司未履行承包人的义务、仅履行配合黄某进行手续申请报批的义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和主要义务不符。其次,法院根据南通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以及授权黄某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认定南通公司与黄某为挂靠关系,发包人岚世纪公司对此明知,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黄某借用南通公司资质,为岚世纪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综上,法院认定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6]

(六)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对于如何判断案涉交易是否属于保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通常聚焦于保理业务是否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等涉及保理合同主要特征与权利义务的情形来判断。

在(2021)鲁民终22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实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融资款偿还方式等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以基础交易中的应收账款为基础,保理商也未合理履行审慎义务。所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合同约定如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无法得到清偿,保理商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在双方均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不可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实意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终236号案件中亦采用相似的裁判思路。[8]

(七)其他合同

通过上述司法判例,可以发现最高法的“三步法”审判思路广泛适用在处理各类典型合同纠纷中。本文未单独分析的其他典型合同亦可适用“三步法”判断虚假意思表示,例如在范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名为委托合同实为保管合同,因意思表示虚假当然无效。【参见:(2019)沪02民终5915号民事判决书】[9]例如在龚某宏与诸某铭、龚某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只享受分红的权利而不承担亏损的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参见:(2024)川13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10]由于篇幅所限,我们未逐一列举。当然实践中不同的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复杂程度各不相同,特殊的纠纷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03、合同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适用上文的“三步法”判断出合同当事人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后,应否认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效力,若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的真实行为,则应将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合法性评价的对象。

(一)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表面行为的效力,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的共识均认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该行为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出于各种行为动机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双方已达成了合意,但双方并不希望表面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或者受其约束,则法律之于其意思自治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属于强加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各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其履行行为中。二是双方就同一交易签订了“阴阳”两套合同,但事实上仅履行一份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1]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在前文所述的(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当事人通过虚构贸易链条以达成借贷的目的,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贸易链条上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基于无效买卖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当事人可基于借款关系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另外,对于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如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若租赁房屋已实际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情形下,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法院通常考虑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房屋是否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当事人是否已经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了房屋、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等。

(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虚假意思表示的表面行为的效力被否认后,隐藏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法律关于该隐藏行为的规定。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44条至第154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依法无效。

如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表面为合作关系,实际为一方借用另一方资质的挂靠关系,由于挂靠将使没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实际开展施工,严重危害建筑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也违反我国关于建筑工程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挂靠关系也应当无效。

相反,如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则依法认定继续有效。例如在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纠纷中,由于借贷关系并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可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法院释明义务,我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第36条明确,在双务合同中,如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其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如当事人在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希望一并处理隐藏行为的真实效力,应当主动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抗辩,以期高效解决纠纷。

结 语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一直是司法实务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笔者经过梳理和归纳各典型合同涉及认定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相关案例发现,在法院裁判说理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均蕴含了“三步法”的逻辑和思路。而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一案中,首次针对这一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完整地提炼出的“三步法”审理思路,为合同纠纷类案件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思路和实务借鉴。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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