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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下的<合同法>与<民法典>的“验收”认识

2024-10-0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8316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邓小玉,男,四川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合伙人,非遗传承人,政协合江第十四届委员,第十五届常委。


作为一名在建筑工程上工作较久的法律人,从《民法典》诞生的那天起,根据我国立法当时至今的实际大多状况进而特别关注到一条新的规定,那就是《民法典》的第793条①,为什么说新,是因为该条文原来在《合同法》中没有对应条文,而是吸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②的基础之上进行案件总结研判规制,旨在可能为进一步遏制非法转包、分包、挂靠等工程乱象。本条通过将司法解释中“经竣工验收”修改为“经验收”。
那么在该条文修改后,实际审判中是否有所改变呢,“经竣工验收”相对正常明确,项目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在该工程验收并移交档案后最后的验收及形式与手续完备后才能成为“经竣工验收”,也就是该整个项目及相关联全部完成,没有任何相关的质量问题,甚至有要求没有其他任何建设施工上的纠纷以后才办理竣工验收。那修改后的“经验收”是否与修改前的“经竣工验收”意思一致呢,根据自己实办的和网查的案例发现,仍有大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后,相关施工班组或者说实际施工人等在被判定合同无效后,多以“经竣工验收”为标准后,才判定发包方是否支付工程价款的标准,导致该法条的增加或修改提级就没有实际意义一样,也导致不同的工程类别用统一的一刀切模式来处理,有进一步增加了矛盾与实际施工人、班组的不利等情况的发生,进一步纵容或者是变相鼓励了施工总承包或专业分包等有资质的单位“空手套白狼”现象频发。
那么“经验收”又是什么标准或条件,这个验收的节点又在哪里?隐蔽工程要进入下一道工程有验收,算不算该规定的“经验收”,五方责任主体参与的验收算不算,或者是分部、分项、单元验收,初检、抽检、终检,法人验收、备案验收、档案验收、综合验收等哪一个节点或方式作为该法条所述的“经验收”的审判使用节点。
无论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航空港口等各类工程中,都可能有实际施工人、施工班组的挂靠、分包、转包等现象的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或者完工后的付款过程中,发生纠纷以后,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起诉,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地位相对处理较弱势地位,有合同的可能也不完善,多以《合作协议》、《内部承包协议》,更有很直接的《挂靠协议》、《转包协议》、《分包协议》等形势出现,更有甚者还特别约定了保密义务条款及责任等(另文再议),以此作为证据或被法院调查核实等诉讼中被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普遍,今暂说到建设工程中大家常接触到的四类工程来进行浅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经验收”的验收节点在哪里:
第一类是房屋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无论是要求支付进度款,还是因工期,材料、设计中途被清理出场与自动出场等引起的纠纷,导致诉讼与仲裁因被判定“合同无效”后,多是以该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判决支付款的条件,因为发生纠纷所做的工程在前面,如果实际施工人没有专业的资质、资格和过硬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可以发生开挖基础、管网建设、隐蔽工程、基础建设、地方标线放错,方向相反、大小面积错误等各种前期质量会影响整体工程,甚至有的无法维修补救,投资金额巨大,所以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方才判决付款是很有必要性的。
第二类是市政工程,如果在该工程中仍有各种原因被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以及该工程的全部总竣工验收作为合同无效后的付款条件是不公平的。如:开挖、装运、御堆、埋、填、压,管网、涵洞、绿化、电力等,多有总承包单位承包后发给专业承包后又转包、分包、挂靠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开挖运埋的土石方工程在这种发生纠纷被判“合同无效”后,若也要等到该工程全部综合竣工验收后才具备请款条件,导致过间过长,其次是项目烂尾(这类主要是一些新模式或自筹融资模式类),等众多不确定因素都会导致付款遥遥无期。
第三类是公路工程,这类工程主要涉及征地搬迁、开挖运建以及涵桥建设、防护工程、辅助电力通信、绿化等各部或各项,仍多是总承包单位承包以后,再进行专业分包、内部承包、劳务分包等形式开展工作,一旦是较早期某一分包的、转包的、挂靠的等发生纠纷时,仍被判定“合同无效”,也要等到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才具备付款条件的话,多认为是有些偏妥的,如开挖建设与桥梁建设,或是与通信电力、绿化又有多大关系,各项或各部要进行分项分部验收的,是否可以明确分项分部验收后就可以具备付款条件呢?一个较大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要进行三五年很普遍,甚至十来年的情况也是有的。
第四类是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涉及征地、拆迁、筑坝、渠道、截流、蓄水、引水、灌溉、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验收上的众多分项分部工程完工并将工程档案资料完善上交后方可进行总竣工验收,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一般的实际做法都是需经至少一个年度的防汛使用之后才予以着手办理验收,且拖上三五年甚至十年以及更长都是较多现象。这类项目若发生纠纷被判定“合同无效”后,是否可以在分项或者分部验收后就判决支付价款呢?如筑坝部分工程的与移民安置、渠道或灌溉的又有多大的质量联系呢,但也要等至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才开始付款是对实际施工人严重不公平的,一个大型的水利项目十年八年后才竣工验收的现象是常有的,如三峡大坝及附属工程一样已修建了几十年,要等该大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才结算与支付各分部分项的款项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说该法条所说的“经验收”也就只是涉及的单项或单位工程的验收,且也没有表明是进入下一项施工前的验收、法人验收还是监督单位备案验收等作为该法条所述的验收节点或者是对应付款节点。
在《民法典》出台及适用后仍机械地参照以前的案例,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对所有不同类别的工程仍还是以《民法典》第793条来进行判决,却要适用以前《合同法》及解释的“经竣工验收”才具体付款条件,与立法旨意似乎有所不合。若全部继续以“经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就会形成了总承包人或发包人做一个集中的转手分包事务的发包中间人了,那也就可能存在基本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垫付相应价款了,也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串串”、中介来进行私下猎寻更多不具备条件的施工队、单位或者是个人(包工头)来签订这样那样的合同和实际施工,甚至不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而不给,让实际施工人大受损失,质量的隐患也可能会进一步增加,故意推拖延迟验收可以“合法”地占用资金等乱象可能会增多,实际上有资质的公司基本上没有多少一线的工人,也没有多少自有的专精先设备现象是在当下较为普遍的。法律规定的地“合同无效”,应更多的应当惩戒的是有资质的承包人,而不是苛求民众多以纯就业具备资格资质,或者是中小包工头(真正民营经济的大量个体,一线施工人,成长人,转型人)的小投资积极性受到打击。
笔者以为,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所涉及的金额大,人员多,影响大,时间长等特点,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纠纷中的审判人员对工程不同专业的全面了解和精准把握是比较难的情况下,可否以咨询函或听证式地征求所在地建工专家人员团体的意见,为《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的“经验收”节点的参考和适用在判决中作以考量。

注: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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