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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承受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

2024-11-2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2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阅读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与第三人转移债权后,第三人可向法院申请变更息为申请执行人。
2、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未经通知,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无论是否已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均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3、如果在诉讼期间,债权人与受让人发生债权转让,且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申请执行。
4、债权人明知自己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未清偿的债务,仍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降低其偿债能力且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依据债权转让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五、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债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可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以下简称《变更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在执行程序中,因债权转移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那么,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呢?

一、根据《变更规定》第九的规定,第三人要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一是要有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一般情况下,上述债权转移成功后,第三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利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召陵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元新长公司,并经召陵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寨内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元新长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逢春公司,逢春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利源公司,元新长公司、逢春公司、利源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寨内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寨内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寨内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寨内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转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并非通知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无论是否已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均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高院变更重庆遵晟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信托公司已与重庆遵晟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新奥公司所提‘重庆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新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新奥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在诉讼期间,债权人与受让人发生债权转让,且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其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结合郑华信所提复议理由,一并分析如下:(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第一,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执行规定》第20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权利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本案在债权受让人中金盛公司直接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四川高院在立案阶段查明情况属实、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予以受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能否确定,以及四川高院根据中金盛公司的执行立案申请,未取得德兴公司对中金盛公司申请执行的认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未依据中金盛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未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该判决虽然未对中金盛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该债权作出具体的结论性认定,而仍判决春天公司应向德兴公司清偿债务,但已经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鉴于这是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允许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应当遵循的适当原则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本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9日,中金盛公司与德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春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光新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德兴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金盛公司的条件是,中金盛公司替德兴公司下属实际控制的三家企业偿还银行贷款1.7亿元本息。中金盛公司在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其代偿三公司1.7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德兴公司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春天公司在74号案诉讼和四川高院执行异议听证中也承认收到该通知。郑华信亦未否认债权转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因此目前无证据可以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以之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该项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德兴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且其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发生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因此,四川高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德兴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变更追加规定》的要求。郑华信所称德兴公司实际控制人虞德水并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春天公司,且一直与郑华信商议对德兴公司债权执行具体事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不影响四川高院根据中金盛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二)关于四川高院未将涉案地块移送给牡丹江中院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牡丹江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将《商请移送函》寄给四川高院。《商请移送函》中称:因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一年多,德兴公司未申请执行,商请将春天公司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移送牡丹江中院执行。四川高院对此未予答复。2018年2月7日,四川高院根据中金盛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牡丹江中院提出的相关问题可以通过法院之间协调程序解决。四川高院在收到商请函不久,中金盛公司随即申请执行(2014)川民初字第74号判决,在此情况下,为保护中金盛公司的权利,四川高院未将查封财产移送牡丹江中院并无不当。(三)关于德兴公司与中金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郑华信起诉德兴公司之后是否构成无效的问题本案实质涉及德兴公司的两个债权人之间对德兴公司对外债权执行和转让债权引发权利冲突的争议。德兴公司与中金盛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冻结德兴公司对春天公司到期债权的裁定。按照时间顺序,德兴公司债权转让在先,牡丹江中院冻结债权在后。在郑华信作为德兴公司的债权人之一,针对中金盛公司申请执行案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中,执行法院经审查确定按照该时间顺序处理并无不当。而郑华信提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其起诉德兴公司之后,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当无效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德兴公司与另一债权人中金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提出的质疑。鉴于这种情况并非合同当然无效的法定事由,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又因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法问题,因此在针对中金盛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进行审查判断。郑华信如坚持该主张或前期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其他适当程序寻求救济。”

四、债权人明知自己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未清偿的债务,仍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降低其偿债能力且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依据债权转让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40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申请执行的主体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为限,债权转让是引起申请执行主体扩张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转让的债权,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胡某是否系依法转让案涉债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认定匡某与胡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将匡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为胡某而非匡某。胡某在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已因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为另案被执行人,亦被琼山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胡某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债务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不但降低其偿债能力,还有违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海南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认定胡某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裁定撤销海口中院的异议裁定,驳回匡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债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可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执行依据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中原兴航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根据安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柏庄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柏庄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中院应当在受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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