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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24-11-28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631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阅读提示

1、如何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公司,这是实务中常见的控制方式。

(2)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直接控制公司。

(3)其它方式实际控制公司。

2、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何时承担连带责任?

(1)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相当,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否认公司人格,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3)实际控制人如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实际控

制人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如果存在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不当

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法律还可能规定其他情况下实际控制

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实际控制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公司及其债

权人利益的,也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非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什么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什么时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责任责任?我国法律首次提及实际控制人是在2001年由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该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用以描述那些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概念的引入是为了弥补法律预先设定的公司治理模式与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避免在公司内部出现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执行者,保障公司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对于上述问题又有了一些新的突破和规定。

一、如何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确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公司,这是实务中常见的控制方式。《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审中,何锦棠虽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税收缴款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受让并持有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华赣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经该公司对何锦棠提交的上述资料分析,《股权转让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而付款凭证是2015年入账的,虽然金额一致,但是入账通知单中摘要注明是往来款,款项未明确是股权入账,所以时间、用途不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途。由此,在上述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股权转让真实发生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何锦棠实际受让能顺公司持有的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存疑,杜敏洪、杜觅洪通过何锦棠实际控制能盛公司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何锦棠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系从工商管理部门取得为由主张该合同内容真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何锦棠所主张的其受让能顺公司持有能盛公司股权以及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真实,但是如有证据足以证明能盛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就是杜敏洪、杜觅洪的话,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作出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即何锦棠是能盛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根据案件证据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矛盾。第三,根据能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杜敏洪于200188日至20039月是持有能盛公司90%股份的股东,20039月至20123月,能顺公司成为持能盛公司90%的股东,而能顺公司自19994月成立后其股东即是杜敏洪、杜觅洪。且虽然杜敏洪于20039月之后不再是能盛公司的股东,但其与杜觅洪仍先后担任能盛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可见,杜敏洪、杜觅洪自能盛公司设立后不久,即通过或自己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或使股东是自己的能顺公司成为能盛公司的控股股东等方式,长期实际控制、支配能盛公司。第四,自20123月起,能顺公司已不是能盛公司的股东,然而,原审中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本案纠纷发生后,为向能盛公司追索案涉货款,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多次与杜敏洪、杜觅洪协商了具体还款事宜。表明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具有实际的决定与支配权。第五,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敏洪、何锦棠等人。上述转款中,关于能盛公司分别向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转款的问题,能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向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支付的购买燃料油的货款,能盛公司并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查询、供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能盛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中,付款人为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收款人为能盛公司的回单上注明“付燃料油款清账”,而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单上未注明转款用途。故上述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证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购买燃料油的货款。同时,由于能盛公司未能提交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所涉的货物交付凭证,因此,结合能源交通公司的股东吴某某系杜敏洪的妻子、隆泰公司的股东吴某琳系吴某某的妹妹、吴某全系吴某某的父亲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款支付的基础交易真实,并无不当。关于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支付的1537万元,杜敏洪虽提交了其与能源交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能源交通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杜敏洪与能源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支付的1537万元系归还借款。但是,上述证据中,一是《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是1697万元,与上述转款金额不一致;二是转款凭证中的交易摘要均注明系转账支出与转账存入,两份收据中亦均注明系转入款项,即转账凭证及收据只能表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杜敏洪主张的案涉借款。结合能源交通公司的股东吴某某与杜敏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杜敏洪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由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形,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
2、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直接控制公司。协议实控主要是指实控人不采用直接持股方式而是采用签订一系列内部协议的方式对公司内部权力运作(股东会表决、董事会表决)施加实际控制的情形。
河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1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郭某和王某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郭某作为王某一致行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无条件与王某保持一致,同时王某除直接持有甲方股权外,还担任公司董事长,能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王某及其一致行动人郭某乃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3、其它方式实际控制公司。在实践中,除上述两种方式成为实际控制人外,还有其它一些方式,例如:利用特殊身份关系控制公司;利用财产混同控制公司人事任免;实际控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王红军、张强、张坤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张强、张坤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张强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坤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坤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张强、张坤以及伟祺园林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强、张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也已查明,王红军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坤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红军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综合《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相当,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否认公司人格,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梁烜荣的责任认定。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捷、监事杨超和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平的当庭指认和证言显示,力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为安鹏、梁烜荣及梁伟娜,孙捷、杨超受力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和梁伟娜的指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力天公司的经营收入已由梁烜荣和梁伟娜转入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泰裕公司;张冬平受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和梁伟娜指示代持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全部业务均由梁烜荣和梁伟娜负责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087日作出的(2020)宁0205635号限制消费令认定,梁烜荣为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在一审中虽对与梁伟娜、张冬平、杨超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否认,但在二审中认可其系梁伟娜之父、杨超和张冬平之舅。丰亿公司预付力天公司的案涉部分货款4200万元由泰裕公司收取,泰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力天公司款项存在正当合理理由。力天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无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梁烜荣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梁烜荣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实际控制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实际控制人如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实际控制人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透明性是关键考量因素。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01民终149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不违反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且民间融资是否必要,不能仅以融资成本是否高于前次借款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判断标准,还应考虑违约造成的公司信誉、运营利益损害等因素,如宏达公司不能向凯旋公司归还欠款,则会对宏达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害,公司甚至不能存续,宏达公司的信誉损失及存续利益均非利息差可衡量。再者,凯旋公司和宏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与股东之间亦为相对独立民事主体,宏达公司为归还凯旋公司债务,在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通过亲友或股东个人进行融资,即便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具有合理性。马某飞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以维持公司持续发展,而不能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即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综上,本案不应认定马某飞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
5、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不当行为: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如果存在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5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其一,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辅之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潘某某持有邦辉集团公司(系邦辉大酒店持股50%股东)96.4%的股权,根据邦辉大酒店股东签订的《中外合资邦辉大酒店合同》,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邦辉大酒店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一般性事宜由董事会表决多数通过或简单通过决定,邦辉大酒店董事会成员共七人,其中邦辉集团委任三人。至于汇洋公司提交的《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并不足以证明邦辉大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时以及此后,潘某某系香港邦辉公司的股东。基于此,潘某某并不具有控制邦辉大酒店的能力。其二,邦辉大酒店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负有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责任在于公司的股东,汇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邦辉大酒店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由潘某某接管并因潘某某的行为而导致上述财物的灭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某能够实际控制邦辉大酒店,且系因潘某某造成邦辉大酒店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
6、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法律还可能规定其他情况下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实际控制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也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目的是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既应当包括公司股东,也应当包括非股东实际控制人。其实从2023年《公司法》的修改也体现了这一点,因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删除了实控人“不是公司股东”的认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敏洪、何锦棠等人。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单上并未注明转款用途,并且能盛公司亦未能提供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所涉的货物交付凭证,因此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向能源交通公司购买燃料油的货款。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1537万元,不仅与杜敏洪主张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数额不对应,转账凭证上亦未注明系用于偿还欠款,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在能盛公司、能顺公司、杜敏洪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所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前述转款已然属于滥用能盛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综合能盛公司的股权控制情况,杜敏洪、杜觅洪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能盛公司还款事宜进行交涉的事实,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的事实以及能源交通公司股东与杜敏洪之间的关联关系等一系列事实,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滥用能盛公司独立法人格,故意逃废债务,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并无不当,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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