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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未届出资期限的原始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应被追加!

2025-03-1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204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往日精选文章:如何认定“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

发起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在执行程序中,将已经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齐精智律师提示:发起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将发起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将发起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更不能依据《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将发起人股东追加成为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原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原股东转让未届期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未予解决,故而成为司法裁判难点。
本文不揣浅陋,分析如下:
一、发起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将发起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先,从追加被执行人规范依据看,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但该条适用条件为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预设前提为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但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后出资到期或因特定原因加速到期的情形。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但该条适用条件为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预设前提为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但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后出资到期或因特定原因加速到期的情形。
所以,法院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直接追加已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九名纪要》也不能直接追加已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九名纪要》第6条所规范调整的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而本文讨论的是,已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始股东是否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始股东在转让尚未届满出自期限的股权后,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不属于《九名纪要》调整的范围。

 

三、发起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将发起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1、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包括其他实体法律,包括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云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
2、新《公司法》第88条不能溯及既往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四、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发起人股东转让认缴股权,时间在债权形成之前,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西安中院认为,第一、优联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周位峰的认缴期限为2022年9月30日前,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29日,此时周位峰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周位峰向张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出资股权,也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生效的(2020)陕011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该债务均为发生在2019年8月15日以后的公司借款,而周位峰将其在优联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张某某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周位峰转让其出资时,该债务尚未发生,对于该笔债务,周位峰不存在逃避的恶意;吉莹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位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周位峰为(2020)陕0112执46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并无不妥。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659号。
2、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第三人C、D出资均为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同时,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等事实的认定,因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其次,第三人E、F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该公司股东,继受股东是否负有出资义务、出资数额等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处理,为保障各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继受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宜通过诉讼程序一并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追加C、D、E、F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陕01执异398号。

综上,未届出资期限的原始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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