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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2025-03-2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66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公司法讲师微信13062677069,备注姓名+法律咨询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一、写在前面

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治理中的典型违法行为,其本质在于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撤回已投入公司的资本,导致公司资产虚化,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明确禁止该行为,但实践中因认定标准模糊、举证难度大等问题,争议频发。

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对债务人的保护越来越倾斜,一些案件中,常常遇到债务人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因被发现抽逃出资而被迫承担连带债务。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到底能不能互相抵消?今天我们来看看司法实践的观点。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07.01实施)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03.01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0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06.01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01.01实施)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可追加抽逃出资的3个主体及法律后果

从以上法律条文来看,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般可通过3个主体予以追加:

1、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是以“股东出资纠纷”等为案由直接起诉。

2、外部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在执行中追加,也可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为案由起诉。

3、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一般可以“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为案由起诉。

四、司法实践: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案例1、公司账户收到股东增资款之后,随即又将该款项转出并备注“还款”,还款依据不明,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法定代表人构成协助抽逃的连带责任

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023)沪0117民初39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某某公司1于2011年12月16日,完成货币增资9,829,855元,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7日转账9,829,855元至被告某某公司1账户,记账为还款。其一,被告某某公司1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9,829,855元有收取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其二,被告某某公司1收到款项的金额与增资金额完全一致,收到的时间距离增资仅仅11天,基于上述两点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1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被告吴某2时任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公司向股东支出大额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被告某某公司1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明知,且协助其完成了抽逃行为,故被告吴某2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并不能抵消出资义务

张某与顾某等股东出资纠纷(2023)沪0120民初19917号一案,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顾某、胡某、何某将新增实缴出资的490万元转入验资账户后,第二日某某公司1即将验资账户中的49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1名下某某银行2账户并于同日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资金流向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外观要件,属于典型的验资过程中抽逃出资的行为。

......即便后续三被告投入了其他资金,其他资金形成的是债权,股东在超出注册资本之外转入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当然地认定为股东的出资,亦不能直接将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资金与股东抽逃的出资抵销。

案例3、验资后将注册资本转出并会计处理为应收账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周某股东出资纠纷(2020)沪0106民初4795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周国生于2012年12月25日将3,500,000元缴存到第三人验资账户,2013年1月4日出具验资报告,2013年4月12日验资账户内全部款项3,504,080.70元转入第三人公司另一账户后即销户,其后仅8日,即2013年4月20日,第三人的该收款账户又将3,504,080.70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从划款时间、数额和对象来看,该款项的支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往来。

本院认为,针对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需要对投入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区分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与一般投入资金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的增资款3,500,000元和其他投入资金,款项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被告向第三人交付增资款,获得的对价是股权;而投入其他资金,形成的是债权;股权和债权,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便如被告和第三人所述,被告在后续对第三人有资金投入,“其他应收款”有所变化,也不能将股东后续对公司投入的资金与股东抽逃的出资直接抵销。

案例4、转入公司金额远大于转出金额,抽逃出资依据不足

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21)沪03民终1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以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一、被上诉人存在“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的行为;二、该行为“损害公司权益”。现被上诉人虽辩称转出款项系股东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归还朝睿公司的借款,后续通过向上诉人陆续转账28,510,850元已经归还借款。但是九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相关《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账目或其他证明转出款项性质为股东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转出款系经法定程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将1600万元转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

......上诉人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举证不足,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王英超和天翼科技公司转入上诉人账户的金额远远超过转出的金额。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出天翼航空公司账户内1600万元资金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本院不予支持。

五、实务总结

综上,防范股东抽逃出资,应注意以下三点:‌

(1)规范公司治理:通过章程明确出资审查程序,限制大股东资金支配权‌;

(2)‌强化财务审计‌:对股东与公司间资金往来保留完整凭证,避免“无因转账”;

(3)引入监督机制:避免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转移资金,公司可通过外部独立董事、外部审计机构强化监督。‌

对于债权人而言,杨喆律师建议:在公司无资产可执行时,可另辟蹊径,查找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据此要求股东以及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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