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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4.30最高法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4件典型案例+专家解读

2025-04-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参与人数:54人   评论:
        


来源微信公号:最高人民法院


往日精选文章:刚刚,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通知: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5件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重大部署,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和社会关切,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围绕网约货车领域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聚焦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到损害和致人损害责任承担规则,今日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依法妥善保护劳动者、受害者、企业等各方权益,促推平台企业、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本批案例着力明晰以下内容:
第一,参照适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认定标准,案例1“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明确,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保障网约货车司机享受劳动权益。
第二,依法审理涉新就业形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2“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明确,认定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理赔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鼓励企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时获得救济,分散企业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
第三,妥善审理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案件,案例3“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免除或者减轻,筑牢职业安全“防护网”。
第四,妥善审理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案件,案例4“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受害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除外。
案例1、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杨某在某运输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杨某入职后先通过微信群接受某运输公司派单,后在某平台注册账号绑定该公司,由该公司审批通过之后,通过平台接受该公司派单。某运输公司根据接单数、运输量、是否超时、有无罚款等按月向杨某支付运费报酬。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杨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运输公司与杨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本案中,其一,某运输公司确认杨某在某平台注册的账号须选择该公司绑定,并经公司审批。杨某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服从某运输公司安排,某运输公司存在对杨某进行扣罚等劳动管理行为。杨某对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均不具有自主决定权。其二,某运输公司与杨某按月结算工资,某运输公司确认杨某基本每天都有接单,相关运输收入构成杨某主要经济来源。其三,杨某从事的是混凝土运输工作,属于某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综上,某运输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及数字技术要素的加入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劳动管理方式,但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性质。参照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裁判要点,支配性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如何判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等作出认定。故此,认定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量企业是否通过制定奖惩规则等对司机进行劳动管理,司机能否自主决定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构成司机主要收入来源,司机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属于企业业务有机组成部分等要素,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专家解读】:
案例1 如何理解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王天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42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明确,劳动关系的本质、核心特征是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确立了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认定标准。本案是践行指导性案例要旨,应用支配性劳动管理标准处理具体争议的典型例证,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明确平台模式和技术要素所产生的新特征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指定平台注册账号并接单,体现了劳动管理中的技术应用,应当结合劳动过程考察劳动者有无自主决定权、企业是否制定奖惩规则等证据,判断劳动管理是否达到支配性程度。
第二,明确用工事实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客观依据。本案援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阐释了劳动关系依托用工事实的客观性,合同等外观形式不具有改变劳动关系定性的效力。
第三,明确支配性劳动管理是用人单位专属特征,平台用工涉及多主体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依法认定劳动者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本案提供了理解和适用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分析框架,是对以往从属性理论的总结和升华,体现了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在新时代的发展成果,不仅有利于新就业形态规范发展,也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案例2、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额(每人限额)65万元,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1人“阚某”。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者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阚某经某餐饮配送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明,途中与钱某发生碰撞,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无责。某餐饮配送公司实际赔偿钱某7.1万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未发生在阚某送餐途中,办理健康证明不属于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某餐饮配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1万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7.1万元。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外卖骑手阚某办理健康证明是否属于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认定“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应当结合被保险人经营范围、劳动者工种、所从事有关工作对于其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以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因此,健康证明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必须办理的证件,是否办理健康证明与外卖骑手主要工作紧密相关,直接影响其后续能否实施接单配送行为。另外,本案中阚某前往定点医院办证亦是受某餐饮配送公司指派。因此,阚某办理健康证明应当属于从事与某餐饮配送公司业务有关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事故属于案涉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赔付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相对灵活,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理赔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设置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目的是分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和致第三人损害风险,保障劳动者、受害人权益。不论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是否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均鼓励企业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时获得医疗救治或者经济补偿等,分散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
【专家解读】:
案例2 如何界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任务范围?
(娄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案争议焦点是,外卖骑手阚某办理健康证明是否属于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核心是如何界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任务范围。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从立法原意看,本条款的工作人员不局限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以各类法律关系接受工作安排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四项要素即可适用这一条款,保险机构可以将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标的予以承保。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互联网平台上接单,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相对灵活,界定工作任务范围的难度比较大。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平台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餐饮外卖配送,现行法律对这类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将办理健康证明认定为完成业务工作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判决对于分散平台企业和合作企业的用工风险,保障外卖骑手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健康规范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3、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外卖骑手冯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上海市某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通过进出口处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现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鉴定检测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某保险公司向冯某支付,摘要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此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在操作电动门时未能为冯某安全通过留下足够时间,致冯某通过时受伤,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冯某自身存在未安全操控电动车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冯某系提供外卖配送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属于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该两种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职业伤害致残程度十级所获得的赔偿;冯某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该项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冯某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依法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冯某损害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冯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平台企业经营风险有效分散,凸显社会保险制度的兜底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下一步,将推动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进一步保障“职有所安”。处理涉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案件处理结果应当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专家解读】:
案例3 如何处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艾琳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判决旨在明确新就业形态人员在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民事侵权赔偿与职业伤害保障可并行主张。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等规定,冯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确认为职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不同于第三人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该条规定,受害人在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因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伤残不可逆转且无法简单用金钱衡量,单一的民事赔偿或职业伤害保障不足以完全填补受害者一方因人身损害承受的身心伤害,故不能简单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社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不同,在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特定赔付项目时,不能因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的待遇而减轻或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4、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相关商业保险属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经授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某订餐平台的即时配送业务。张某经某物流公司同意注册为某订餐平台的骑手,接受该物流公司指派的订单配送任务,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含“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雇员名称为张某。张某通过某订餐平台接单,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途中,与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骨折。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某物流公司赔付。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物流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所包括的“个人责任保险”,保障范围是骑手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以骑手或其用工单位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明确的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类别。依据前述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考虑,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陈某赔偿保险金。
关于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张某在某订餐平台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所在的“代理商”为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等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接受某物流公司劳动管理,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系执行某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某物流公司对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外卖骑手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第三者损害,企业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更好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除外。
【专家解读】:
案例4 如何认定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沈建峰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新就业形态用工过程中,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作为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这种责任险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或其用工单位等为被保险人,以其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于存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企业、合作企业、保险公司等不同主体,同时涉及民法典和保险法等规则的结合适用,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以及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相对比较复杂,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针对该问题,本典型案例就如下问题进行了明确:
其一,在诉讼程序上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其二,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其三,应根据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记载、指派工作任务、劳动管理主体、发放工资等情况确定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
案例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回答了商业保险、用人者责任并存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致第三人损害的裁判思路,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用人者承担,符合保险法责任保险逻辑;以劳动管理为核心根据多因素综合判断民法典第1191条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裁判机关既有的裁判思路一致,符合平台用工实际和理论界主流观点。本案例具有典型意义,裁判思路也具有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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