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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了劳动合同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吗?

2025-05-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6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往日精选文章:超详尽:劳动关系取证操作指引

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组织下进行劳动等方面,最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双方虽然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最终还是因为是否存在并劳动关系和是否应当享受劳动者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那么,劳动关系的有无是否就一定要根据劳动合同来确定呢?笔者近日就接受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的咨询。

案件基本情况是这样的:W包装有限公司是由W一人独自投资成立的独资公司,于2024329日登记成立。W包装有限公司是租用的是W1的厂房。在该厂房被W租用之前,W1曾经雇用C在该厂房内使用机器进行包装箱的生产制作,C在使用机器时因机器故障致使右手受伤,右手指桡侧固有动脉断裂,右手背皮肤烫伤等。W在向W1租用该厂房准备成立公司时,知道该情况,W1也曾表示他愿意赔偿C的损失。C治疗出院后,找到W,恳求W和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在其申请工伤认定的表格上加盖W公司的公章,以便她去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好去找W1进行赔偿。因WC说得恳切,认为只是举手之劳去帮助她一下而已,也就在C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加盖了W公司的公章,也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表格上加盖了公章。之后,C凭借其W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在工伤认定表格上加盖的公司公章,被顺利认定为工伤,并被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

C在得到工伤认定书及伤残七级的鉴定后,即找到W,要求W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医疗费、工伤期间的误工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损失30余万元。C还表示,如果W一次性支付,她可以让步5万元。W问,像这种情况,是不是就一定都要按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C的各项损失呢?笔者回答W,你的公司和C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人社部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建立在你的公司提供虚假事实基础上的,虚假就是虚假的,是不能变成真实的。你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或者在C提起诉讼请求你公司进行赔偿时,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当真实的事实被认定后,法院就不会支持C向你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为了说服W,笔者还特意在近日的报刊上检索了一起类似案例:小李和小王是好友,三年前一起出资创立了一家科技公司,小李负责技术,小王负责销售。经过二人的努力,公司逐步发展起来,不断有新项目,也招聘了员工。但随着公司 发展,二人因公司控制权、收益分配以及经营理念等方面发生分歧以致无法调和。最后,小李拿着部分受益离开公司。此后,小李拿着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以及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没有认定小李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没有支持小李的诉讼请求(《上海法治报》2025520B06)。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并没有根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从实际情况出发,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证据显示,当初因小李的户口在外地,签订劳动合同是落户的一个必要条件。且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公司实际从来没有给小李发过工资。虽然公司给小李缴纳过社保,但无论是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和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均由小李个人缴纳,在小李落户成功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也停止了缴纳社保,小李仍然如以往那样在公司工作。小李在此次争议发生之前,从来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工资。而且小李和公司之间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小李以提供技术的方式在公司开展管理工作,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也从未约束过小李,即难以认定小李是在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他本身是公司的管理者,是公司的主人。

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记载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如果双方按着上面的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劳动关系当然是成立的。但是,在不少情况下,虽然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按上面的约定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这就仅仅是一个纸面上的东西。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按着这个约定确定双方的真实关系。我们通常说,认识和分析问题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要循名责实。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如果说劳动合同是“名”的话,那么,双方在劳动或者工作中实际发生的情况就是“实”。没有这个“名”,其实也并不妨碍没有对“实”的认定,只是认定起来困难一些而已。有了这个“名”,如果和“实”不相符,还是不能以“名”去认定“实”,或者说不能去“削足适履”,而是应当根据这个“实”去找一个合适的“名”,以“足”去找一个合适的“履”,而不是相反。

就前面W向笔者咨询的案例来说,C受伤时,W的公司还没有成立,双方都还根本不认识。当CW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并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劳动合同虽然比较完备,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实际上双方也并没有履行,即使履行了,本案C的受伤也并不是在W公司用工之时发生的,也认定不了受伤之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身体伤害为在W公司劳动是受到伤害,进而认定为工伤。

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以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甚至要求劳动者办理个体工商户进行掩饰,也终究掩饰不了,最终还是根据实际反映出来的用工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反过来,本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待查明事实后,也仍然不能以劳动关系来认定。这是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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