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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九批)保障规范律师诉讼行为专题

2025-11-06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51人   评论:
        


往日精选文章:突发!一律所与法务公司合作,因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数量众多、违法行为时间长,被吊证!

人民法院报11月6日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九批)保障规范律师诉讼行为专题

问题1: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可以更换几次辩护人?

答疑意见:

选择辩护人是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保障。但是,任何权利都不能滥用。频繁更换辩护人,会影响诉讼正常开展;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当庭更换辩护人、当庭拒绝辩护等作为“诉讼策略”的情形,严重干扰庭审正常进行。为切实保障诉讼权利,依法维护诉讼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一十一条区分两种情况作出规定:

其一,该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据此,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后,在同一审判程序中一般最多可更换两次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指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次数而非人数,被告人可以一次更换一名辩护人,也可以一次更换两名辩护人。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前后可选择三至六名辩护人,足以保障其辩护权。

其二,该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依据上述规定,与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可以两次更换辩护人有所不同,被告人当庭可以两次拒绝辩护人辩护,但只能更换一次辩护人。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庭审是审判程序的关键环节,为组织庭审,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需要做大量准备工作。如不对被告人当庭频繁拒绝辩护和更换辩护人加以必要规范,将极大影响庭审正常开展。当然,根据该条第五款的规定,如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则不予准许。

咨询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任梦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郭魏

问题2:律师因排期冲突等原因申请调整开庭时间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一张网”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端和PC端)和统一办案系统具备开庭排期和冲突避让功能。在日常工作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要充分利用该功能,优化开庭日程安排,提高排期冲突避让成功率,使律师有较充足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据此,对于律师确因排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时间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调整开庭日期。具体操作之中,律师如果发现存在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将开庭日期冲突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申请其中一个法院调整开庭日期。律师自行协调不成的,可由两个人民法院沟通协调,保障临近审理期限或者确定开庭时间在先的案件优先开庭。

咨询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舒滢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杨鸿

问题3:实习律师是否可以独立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答疑意见:

实习律师是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由于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尚不属于律师。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习人员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开展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是律师享有的执业权利。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委托为辩护人的律师依法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而实习律师尚不属于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被委托为辩护人,相应地,不能以辩护人身份行使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

同时,《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法〔2013〕28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由于实习律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依据上述规定也不能独立前往法院阅卷。综上,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虽然具有一定的事务性,但系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的重要基础。为确保律师履职尽责,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工作不宜交由实习律师独立进行。当然,实习律师可以协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从事辅助性工作。

咨询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 陈莉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郭魏

问题4:对于实习律师参与庭审的,裁判文书应当如何表述?

答疑意见:

实习律师是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由于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尚不属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才能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习律师可以以律师助理身份参与诉讼,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随律师参与庭审,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因此,裁判文书不宜将实习律师列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考虑到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进行工作业绩考核的实际需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的审理经过部分,将实习律师作为律师助理予以表述。有必要提及的是,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基于此,与前述情形不同,对于实习律师从事辩护或者诉讼代理活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如以近亲属身份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被列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翟天田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杨鸿。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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