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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伟江:一点狐疑,七年冤狱!念斌案辩护词

2014-08-24   来源:   作者:斯伟江   参与人数:8035人   评论:
        


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第一句话,就是向死去两个最爱的孩子的母亲及孩子的亲属表示慰问,也对这两个活泼可爱的小生命离去近7周年,表示哀悼。我们今天在这里追究真相,也是告慰孩子的在天之灵,相信他们也不会也不愿意看到他们的邻居,念斌叔叔,因为冤枉而走上死刑之路。
一审判决,共罗列了26列(有的是一类)证据,只有最后一列,可以和指控念斌有关,第26份,就是念斌在侦查、律师会见、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除了这份笔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念斌投毒的,因为把念斌换成另外任何一个人,其他的证据,都可以使用。因为,两个孩子,确实已经死了,有检测出毒药的报告,有抢救的病历,有受害人的陈述和证言。
但投毒现场,没有念斌的指纹,念斌家没有发现毒药,卖鼠药的老头也没有指证念斌,念斌也没有杀人动机,这一切,都没有援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福建高院也曾坚守过一次,将该案发回重审,但福州中院一次次地违背这个原则,三次判处念斌死刑,福建高院第二次没有守住,直到最高法院坚守住这个原则,发回重审。但是,所谓守住,也是低标准的,这来回7年,也让念斌在看守所里度过了自己最美好的年华。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条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们希望以此来审视该案全部证据和事实。
我们来看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念斌投毒的关键证据:
一、所谓念斌投毒的器皿铝烧水壶: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归去来兮的毒源:烧水铝壶,(高压锅同理)】
一审判决认定念斌系用矿泉水瓶子向烧水铝壶中投毒,但是,该铝壶到底何时被提取,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漏洞。
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勘2006【191】号现场勘验笔录,认定的勘验检查于2006年7月28日6时15分开始,至2006年7月28日16时30分结束。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中,共5样物品:呕吐物,铁锅(烧菜),高压锅(烧粥),烧水铝壶,门把。
且不说铝壶中是否有水,但毕竟铝壶是当天就提取了。但是,侦查人员随后的证明说,铝壶的提取不是在7月28日,而是在8月9日。但在庭审中又全部修改为8月8日。但是,在庭审中,送检人员的时间,和检验人员的时间,又互相矛盾。
侦查人员陈秋星在2011年7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据本人认真回忆,2006年8月9日下午2时,犯罪嫌疑人念斌供述了老鼠药是投放在丁云虾烧水铝壶中,平潭技术人员发现该铝壶未提取到案,8月9日下午,专案组指派平潭公安局技术员林茂锋、陈秋星二人将提取到的铝壶水送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由于当时的水比较满,我们就将铝壶中的水装在干净的矿泉水瓶中。水量是3500毫升。
另一位侦查人员林茂锋在一模一样的打印文本上,签了字。在庭上作证时又改口了。
平潭县公安局上述【191】号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取铝壶的提取人一栏中,是陈秋星和徐自强。陈秋星在上面签了字。但是,既否定了鉴定报告的时间,又否定了后来给法院的书面证据,不知什么证言是靠谱的?
开庭前提供的质谱图中发现,所谓水壶里的水和高压锅是,8月9日凌晨3点所做化验,而样品在8月8日晚上所做。这也是为什么这么多出庭的警察全部改口为8月8日的原因。(这点上,我感谢福建高院最后让公安提供了这些证据)。
但陈秋星的之前2009年11月24日的笔录是:现场勘验时,非一次性地提取了烧水锅,铝壶、呕吐物,锅碗瓢盆。水壶是原物提取,包括水。【这已经和2011年的上述情况说明明显矛盾】。陈秋星实际上是否认是过了12天,念斌供述之后(8月8日)才去提取的。
而林茂锋2009年12月23日的笔录是,勘验现场是,铝壶在现场,里面有水。大约半壶多。念斌交代犯罪之后,领导让我们将铝壶中的水送检,还包括装水的铝壶,具体怎么送检,忘了。这份笔录,也否定了是重新到案发现场去取铝壶的做法。09年记不清楚的事情,到了2013年7月开庭,居然都记得清清楚楚,令人咋舌!最终也说明,他们的证言可以随意变动。
而案件的承办人之一,翁其峰2011年3月,出具的《关于嫌疑人念斌查获过程》中,说,2006年8月9日,我队技术人员将已提取到的烧水铝壶既铝锅内的水送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化验。也没有说是重新回现场提取铝壶。
09年离案发时间06年是3年,比2011年离案发是5年,哪个记忆清楚?或者,我们应更倾向于案发当时的记录,烧水铝壶已经提取,里面没提到提取了3500毫升的水。
就算是后来去现场取的铝壶,那么用其他矿泉水瓶子装水,起码是7个矿泉水瓶,这些矿泉水瓶是哪里来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死刑证据规则)第23条第(四)项,检测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这样的检材完全存在二次污染,甚至,我后来会提到的,侦查人员故意制造假证的可能。
而且,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根据《死刑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安部2005年关于《现场勘查检验检查规则》第49条规定,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之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显然公安机关所谓8月8日重回现场所谓“提取物品”的做法是完全违法本规则的。
如果检方认为,06年勘验检察笔录所附的烧水铝壶是错误的,没有提取,那么后来以陈秋星,林茂锋两人去提取的烧水铝壶,完全不具备上述第一款所具备的法定证据要件,根据该规则,应当排除。而且,从情况说明来看,也不符合《死刑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数量、特征、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对于水壶(包括高压锅),所谓2006年8月9日陈、林两人去提取,根本没有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完全可以被伪造,被做手脚。事实证明,也确实如此。
但是,开庭所有的现场勘验人4个人出庭时,又全部改口为8月8日。是因为,理化检验报告对铝壶里的水的化验时间是8月9日凌晨3点,所以,所有的警察都改口了。这样,这个关键物证的提取时间有三个,一个是案发第二天(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二个是漫长的7年审判期间,说是2006年8月9日,第三次,本次庭审说的8月8日。从分析看,应该是现场勘查笔录最权威,因为当时只记载了5样物品,而且,7月28日的照片中也重点有铝壶。而且,当时公安机关将这些铁锅铝壶送检之后,只有铁锅被检验出有毒(炒鱿鱼的铁锅),而,公安人员之后说的8月9日或者8月8日,都是为了配合念斌的口供,而之后伪造的送检手续中,虽然有铝壶,但是铝壶一样没有化验出毒物,一个如果浸泡了11天的铝壶,内壁肯定可以检验出来,这是出庭专家100%肯定的专家意见。
从这些可以看到,其实铝壶和化验出有毒的水是两回事。化验出有毒的水,不是来自铝壶,而是来自别的地方。
因此,关于这个烧水铝壶,不管是之前提取的,还是之后提取的,都自相矛盾,而且,两份证据都不符合《死刑证据规则》的法定要件,且无法补正。一审判决最关键的物证被排除。
【投毒的所谓矿泉水瓶】
从仔细审查庭审录像,所谓念斌投毒的矿泉水瓶,最早在念斌说出所谓作案工具之前,侦查人员丁元华已经对他说,你装矿泉水,你装几瓶矿泉水倒进去。这也是辩护人问丁元华为什么未卜先知,丁元华只得承认,这录像中间缺了一个多小时。因此,从录像证明看,这种作案手段也是公安教的。
【缩水的勘验录像】
由于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了现场勘验有制图二张,照相30张,录像45分钟。这也是公安部规定,重大案件应当录像。在律师申请法院调取录像后,在开庭之前,平潭公安局提供了现场勘验的录像,但已经不是45分钟,只有21分钟,在录像中,根本无法看到,这烧水铝壶是,被提取了,还是没被提取。
但是可以肯定一点,录像肯定被剪辑了。再分析一下,如果烧水壶现场没有被提取,在录像中有体现,那么录像公安部门会提供,以证明其2011年的侦查人员情况说明是正确的,但是,录像缩水,被剪辑,只能说明,当时烧水壶很可能被提取了,录像中有,才会被剪掉了一半。这样的推理,是符合情理的。一切疑点利益要归于被告,这个也不例外。
根据出庭民警出庭作证,摄像是多人拍摄,但是现场勘验记录中,只有一个人名字。出庭民警也无法说明,为什么录像变短了。

[责任编辑:柳叶飞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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