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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2013-12-23   来源:法制网   作者:   参与人数:154人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解释》共15条,对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及盗窃罪特殊情形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

  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共分四款,对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一般规定。第一款与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的规定相比,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由原来规定的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由原来规定的5000元至2万元、3万元至10万元分别提高到3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主要考虑:作为多发性侵财犯罪,惩治盗窃犯罪既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收入增长情况,也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感、现实治安状况、刑罚适用总体趋势和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因此,本款规定一是根据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适当提高了一般盗窃罪入罪门槛;二是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提高。

  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主要考虑,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司法解释权应该由“两高”行使,不应将犯罪数额的解释权再授权地方司法机关。

  第三款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级法院、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需要说明的是,适用本款规定的盗窃案件,一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跨地区运行”;三是“盗窃地点无法查证”。至于“受理案件所在地”,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款明确了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以犯罪的情节轻重量刑。

  《解释》第2条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在具备一些从严惩处的情形下,对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本条规定,避免了盗窃罪“唯数额论”的不足,较好地解决了依法惩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盗窃犯罪问题,更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方面,是《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一大特点。

  本条共列举了八项特殊情形。第一、二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三项规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主要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情况。该项与刑法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当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按一般标准的50%掌握。第四项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主要考虑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如在灾区盗窃受灾群众财物的,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可能引起部分灾区群众不满情绪,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本项规定对盗窃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界定为“突发事件期间”和“事件发生地”。第五项“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主要从注重保护特殊人群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作出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主要考虑,在医院这一特殊场所行窃,盗窃的往往是就医人员的“救命钱”,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更大,客观危害也更为严重。实践中适用本项规定,应该把握盗窃行为发生地限定为“医院”范围,窃取对象是用于救治病人的财物。第七项规定“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由于救灾、抢险等救济款物属于特殊用途款物,一旦被盗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如在地震灾区盗窃食品、医药等救灾物资,不仅侵犯了国家和他人财产权利,还可能影响国家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特殊款物的,没有行为时间、地点限制,不论盗窃是否发生在灾害发生期间或者灾害发生地,只要被盗财物性质属于救灾、抢险、优抚等特殊款物的,均可适用本项规定。第八项规定“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包括因盗窃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伤残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为兜底条款。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为盗窃犯罪。《解释》根据刑法的规定,没有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在第3条对这四类行为的认定作出规定。

  第3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一是盗窃三次以上,有时间限制,为“二年内”;二是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三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一般认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构成犯罪不需要盗窃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

  《解释》第4条、第5条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作出规定。与《98年解释》对各类涉案财物的数额认定都作出细致规定相比,上述两条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根据当前对涉案财物价格的认证实践情况。

  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一般性财物的价格认证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4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对无法通过估价机构估价的财物数额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主要考虑:一是《98年解释》的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如规定“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等,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价之列,相关部门无权也未曾公布过“核定价格”。二是《98年解释》的有些规定难以实际操作。如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等。

  第5条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数额认定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6条对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规定。一是提档处罚的前提。与《98年解释》规定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相比,修改为“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主要考虑,原来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特定情形,即可提档处罚,过于严格。二是几种特殊的情形。删除了《98年解释》规定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情形,修改完善为本解释第2条第三项至第八项,以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盗窃罪特殊情形的处理

  1.盗窃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解释》第7条对盗窃财物数额虽然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一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已经构成盗窃犯罪的行为。二是本条列举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四种情况,前提是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结合全案情况来考虑,才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三是对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2.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处理。

  《解释》第8条明确“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与《98年解释》相比,一是将“自己家的财物”修改为“家庭成员的财物”;二是增加了“谅解”的规定;三是将“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修改为“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盗窃文物案件的处理。

  《解释》第9条明确了盗窃文物案件的定罪数额标准。一是与《98年解释》相比,相应降低了入罪标准,提高了量刑幅度。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是明确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3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1件高一级文物。比如,盗窃了3件一般文物和2件三级文物,3件一般文物可视为1件三级文物,与另外2件三级文物一同可以视为1件二级文物,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三是对于民间收藏文物的数额认定方法,根据文物部门的意见,将《98年解释》规定的“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修改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即“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4.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理。

  《解释》第10条明确了偷开机动车辆的几种情形及处理,对《98年解释》第12条第三、四项规定作出调整和完善:一是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在第一项的规定中,删除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的规定,以避免客观归罪的争议,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是考虑到实践中对于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是否也应将车辆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常存在认识分歧。本条分别列举了两项对有关情形予以明确:第二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第三项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5.盗窃财物并造成财物毁损的处理。《解释》第11条明确了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处理。一是明确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是对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的,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其他犯罪,明确“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6.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12条对盗窃未遂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主要考虑,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犯罪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窃取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对于盗窃未遂虽未取得财物,但盗窃情节严重的,也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一款列举了盗窃未遂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没有实际窃取财物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盗窃行为严重威胁到被害人人身安全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结合全案情况,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按照刑法第13条规定处理,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二款明确了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理原则,即“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7.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

  《解释》第13条明确了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原则。200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近期制定的一些司法解释,如2011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012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均作了类似规定。本条借鉴了相关规定,明确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264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解释》第14条规定了盗窃罪判处罚金的标准,沿用了《98年解释》第13条的内容。

  《解释》第15条规定了解释的效力,明确废止《98年解释》;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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