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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证言能否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

2019-05-23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   参与人数:314人   评论: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林前枢,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

【案情】  

原告:赖某。

被告:黄某。

1999年8月23日,赖某与黄某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30日生育长女黄晶某,2004年8月16日生育次女黄悦某。刚结婚时,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黄某曾多次殴打赖某,导致赖某于2014年带着两个孩子离开黄某。2016年8月4日,黄某因殴打赖某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5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向黄晶某和黄悦某调查取证,两人均表示曾看见黄某殴打过赖某。经释明,赖某表示放弃向黄某要求损害赔偿。

【审判】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赖某起诉离婚,黄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赖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赖某实施家庭暴力,有赖某提供的报警回执、疾病诊疗证明书、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黄晶某和黄悦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赖某有权请求黄某赔偿,但赖某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目前黄晶某、黄悦某均与赖某一起生活,且黄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两婚生女的意愿考量,黄晶某、黄悦某应由赖某抚养,黄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对赖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规定,判决:一、准予赖某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晶某、黄悦某均由赖某直接抚养,黄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两婚生女抚养费各500元给赖某。

一审判决后,黄某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禁止家庭暴力法律观念的普及,一方面反对家庭暴力应该说已成为社会共识或者说大多数人的共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实务中依然存在家庭暴力较为多发却难以认定的困局。本案中,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将两位未成年人的证言作为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破解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原因分析

1.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私有住宅内,由于空间上的封闭性和隐秘性,通常难以被外人知晓。即使有邻居或旁人目击、耳闻有家庭暴力发生,也大多以属于别人的家事为由不加干预。

2.当事人维权意识薄弱。在离婚案件中,施暴者和受害者具有特殊的人际关系,遭受家庭暴力的通常为女性,她们往往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私事,有的以为属于情感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变好,故委曲求全,不知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不懂得第一时间保存证据;有的怀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采取能忍就忍的态度,不愿将遭受家庭暴力的事情告诉“外人”甚至是自己的亲朋好友,维权意识薄弱,不愿主动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援助;有的甚至出现受虐型人格症状,对施暴者产生心理依赖。

3.证据本身的易变性和不易保存性。家庭暴力的隐秘性同时反映出了证据本身的不易保存性,加上多数受害人维权意识薄弱,家庭暴力的关键证据往往不能在第一时间被固定保留,当受害人日后想寻求法律救助要收集证据时,往往已错失最佳时机。比如,在家庭暴力发生时,因受害人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等,导致相关证据不复存在。

4.其他原因。部分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问题上采取较为严苛的证明标准,不敢轻易认定。比如,对于家庭成员的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以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查清等为由不予采纳。即便一些受害人提交了报警证明、医院诊断书、鉴定书的,只要加害人矢口否认,有的法官也以真实性、关联性不明为由不予认定。

二、未成年人证言可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

1.反家庭暴力法并未排斥未成年人的证言。虽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未将证人证言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在条文中列明,但依常理可知,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种类不仅仅为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还可以是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故该条文中的“等”在理解上应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这其中的证人证言自然包括未成年人的证言。

2.未成年人具备证人的适格性。未成年人尤其是10周岁以下的儿童,因记忆能力、言语能力、心理承受力、易受暗示性等因素,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证言的可靠性下降,为此,不少国家以年龄作为未成年人能否作为证人的门槛。比如,美国、西班牙就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予以明确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内容上看,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69条第(1)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依此可知,我国法律并未一刀切以年龄作为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的分水岭,未成年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感知和正确的表达能力,就具备证人的适格性。

三、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认定

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对事物的记忆侧重点有所不同,成年人的记忆侧重于整体全貌,未成年人特别是幼儿的记忆则侧重于局部细节。另外,证言所体现出的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实质为证人对客观事实的感知,是一种主观认识,该认识与证人本身的知识水平、生活和社会经验有一定的关系,而在这些方面,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显然逊于正常的成年人。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证言进行审查时,首先,应查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感知、记忆能力,看其能否就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表述,能否正确表达意志。其次,审查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未成年人受经济生活条件、与家庭成员关系等因素影响,在威胁、教唆或暗示情况下,其证言可能表现出顺从成人的倾向,另外,未成年人的抗压能力不能与成人同日而语,在惊慌、紧张心理状态下,其证言可能会走样。因此,在向未年人取证或核实时,应注意采取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特点的询问方式,尽量减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精神压力,查清其证言是否受监护人的干扰和暗示,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中,黄晶某、黄悦某作为赖某与黄某的婚生女,在目睹家庭暴力发生时均已年满10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二人对父亲黄某是否有殴打母亲赖某这一家庭暴力事实均已具备相应的感知和正确的表达能力,相关证言与二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当,且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报警回执、疾病诊疗证明书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相互印证,真实可靠,可作为认定本案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法院予以确认。

【案号】一审:(2016)闽0504民初字第1531号  二审:(2016)闽05民终6224号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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