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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乳山“公务员向单位用水投母猪性激素”案:该当何罪?

2020-10-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95人   评论:
        


【网传山东乳山统计局一#公务员向单位饮用水投毒#,警方回应:确有此事 正在调查】近日,网传山东乳山市统计局一名在职公务员因对干部任用不满意,网购刺激母猪发情用的激素,自2017年8月开始,通过针管注射进统计局日常喝的大桶水里,致统计局多人身体健康受影响。针对此事,乳山市公安局回应潇湘晨报记者,确有此事,正在调查,案件定性处理完会发布通报。

山东乳山统计局#公务员向单位饮用水投毒#案,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谓“危险物质”是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该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行为方式之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者饮料当中。

【法律规定: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概念及构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作了规定。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在1997年《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投毒罪的基础上,针对恐怖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修订而成的,将原条文中的“投毒”修改成“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使本条规定更为明确。由于罪状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同其他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根本区别。
3.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放危险物质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出于报复;有的想嫁祸于人;有的出于嫉妒;有的是为了灭口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以较小剂量进入人体,导致疾病或者死亡的物质,包括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氰化钾、砒霜、剧毒农药等。所谓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能自发放射出穿透力较强射线元素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所谓传染病病原体,包括传染病的病毒、细菌、真菌、螺旋体、原虫等。病原体通过某种方式在人群中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其他危险物质,是指除上述几种物质之外,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危险物质。
投放危险物质多发生在公用饮食的场所,如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饭锅、水桶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放危险物质。从恐怖犯罪出现的新情况看,目前已经出现了散布、邮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毒、病菌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行为。不管使用的危险物质是什么,也不管投放行为的具体表现怎样,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已经造成多数人的人身、牲畜及其他财产的严重损害或已经威胁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可以构成本罪。本罪是危险犯,其成立不需要出现实际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
【司法认定】
1.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只要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构成既遂;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尚未实行终了,比如正要投放即被抓获,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
2.区分本罪同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在客体上。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2)在客观方面。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仅限于投放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仅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的结果看,这仅指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的情形,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是故意杀人罪;若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是涉及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3)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3.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他人的牲畜、家禽等,如果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禽畜伤亡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其行为只是针对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牲畜、家禽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后果限制在该范围,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4.区分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都表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都危害公共安全,两者的客体、行为手段都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以下方面(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2)后果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该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无此要求。(3)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6周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4周岁。(4)犯罪形态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5.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往往发生在日常生活中。(3)构成犯罪的前提不同。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为前提,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并不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为前提。(4)主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6.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观上也往往因中毒造成多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目的就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则应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参考案例】
案例一∶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如何认定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02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陆某英因修路及小孩问题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告人陈某某遂怀恨在心,萌生投毒之歹念。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注射器,从其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至被害人陆某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甲胺磷农药打入丝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为毁灭罪证,被告人陈某某将一次注射器扔入家中灶膛内烧毁。同月26日晚,陆某英及其外孙女黄某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均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被害人陆某英被及时送往医院,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院方因诊断不当,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问题∶如何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院裁判∶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陆某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书观点∶
(1)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在于,所实施的犯罪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是对特定人的侵害还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本案被告人犯意形成之初,其内心深处是希望直接致害特定被害人,但其采用在夜间,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他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这一极其隐秘的作案方式,既可能导致特定被害人遭受毒害,引起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可能导致其他人员伤亡危险的出现,对此被告人应当明知。故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因其对危害范围的扩大采用放任的态度,性质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起初的杀人故意转化为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以致无辜被害人黄某花亦遭受毒害。且在毒丝瓜藤下为被害人操办丧事的众多人员的生命安全再次遭受严重威胁时,被告人就在现场,其不加阻止,而是听任危险状态的现实存在,放任的故意十分明显,应当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2)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并不产生决定性影响,因为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属危险行为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为既遂,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并非本案的犯罪客观构成的必要要件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事因果关系对本案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有着重要意义,即死亡的加重后果是决定应否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成为间接因果关系。但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间接因果关系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成为决定性因果关系。没有投毒先行行为,就不会出现医院的救治,也不会出现误诊的可能;没有其投毒行为,被害人虽患疾病,不经其诱发致命并发症,不会立即死亡,且被告人对投毒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明知。因此,投毒行为是量刑因果关系中的关键因素,由于本案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对被告人的量刑理应从重。但鉴于间接因果关系中介因素的实际存在,属被告人不可预见的因素,故在最终量刑时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面对一人死一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并未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处以死缓,正是体现了量刑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影响。
案例二∶古某某、方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1997年6月28日,以古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合作建立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在合作经营期间,古某某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负责该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刘某某在内部管理和奖金发放、经济效益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古某某对刘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3月,古某某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质照射人体造成伤害的信息,产生以此方法伤害刘某某的犯意。
2002年4月下旬,古某某打电话到核仪器厂,查询了购买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的价格和手续。随后,古某某化名为马东宁,伪造了一份购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的准购证,并自行填写了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某某到核仪器厂,使用上述伪造的准购证和介绍信,以5.5万元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携带该探伤机到北京市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同日,古某某为便于将该机带回广州市,遂打电话通知方当晚乘坐飞机到北京市与其会合。在两被告人携带该机乘火车回广州市途中,古某某将该机对人体的危害性以及准备使用该机照射被害人刘某某的情况告知了方某某。同月11日,两人携带该机回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古某某的办公室。随后,古某某叫方某某购买了安装探伤机所需的三角铁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某某、方某某利用该中心晚上无人上班之机,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某某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某某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某某为防止探伤机的辐射伤害自己,又到广州市美安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光防护衣一套,存放在其办公室内。
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古某某、方某某多次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刘某某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在古某某的办公室内的暗室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某某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某某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江某、曾某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莲等61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古某某、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问题∶利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的行为如何定罪?本案对被告人古某某如何适用刑罚?
法院裁判∶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方某某为泄私愤而蓄意报复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质的方法,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古某某起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判处古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书观点∶(1)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192铱源是铱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属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在没有屏蔽的情况下,对人或动物会产生严重辐射危害。案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剂量报告证实,经现场试验测定,放射源为工业探伤机用铱一192放射源,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四、五、六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热释光剂量,其中受照射人员刘某某办公室的剂量最高。被告人古某某因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内部管理和奖金等问题而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出于泄愤的动机,为了报复被害人刘某某,竟然罔顾广大医护人员和就诊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预谋地纠合同案被告人方某某,由其本人出巨资伪造有关证明手续,购买了192铱(放射性同位素)工业探伤机,与方某某将铱射线工业探伤机运回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某某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某某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照射,在军区医院内投放放射性物质连续犯罪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古某某犯罪的对象是刘某某,但其将工业探伤机放置在军区医院办公室内,当其开机照射被害人刘某某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刘某某相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到医院就诊的病人,致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古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2)古某某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中两名女性被害人在怀孕期间受照射。此外,核辐射损伤还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受害群体历经若干年后一部分人会出现癌症等恶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发后部分被害人体检出现染色体异常,他们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坏,他们的下一代出现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几率远高于常人。他们的生理、心理创伤极大,他们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极大影响。古某某的行为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故对其判处死缓是合适的。
案例三∶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明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基本案情∶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月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法院裁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文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撤销对被告人胡文标的缓刑宣告;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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