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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实习律师向律协投诉,劳动仲裁时效能否中断?

2023-12-15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487人   评论:
        


来源: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银奥律所与王某某劳动争议案【(2022)京02民终10371号】

♢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睡眠”,律师协会系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王某某(实习律师)向律师协会投诉属于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可以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银奥律所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三条一号。

负责人:王雪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谊瑾,北京市银奥(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银奥律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奥律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对银奥律所是终局裁决,银奥律所无法就事实认定错误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们也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银奥律所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王某某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三项请求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出差实际是被上诉人的私事,银奥律所不应该支付加班费。3.劳动者入职后满一年才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第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二年根据疫情居家办公政策,已经安排休年休假,故也不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020年3月、4月银奥律所执行疫情防控政策,已经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5.被上诉人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银奥律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6.银奥律所因按要求实施居家办公导致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律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不具备处理自然人和律所劳动争议的职能,且被上诉人系实习律师,不是律协的会员,被上诉人向律协投诉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奥律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528.74元;2.银奥律所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8日为上海国富光启公司和长城宽带深圳公司项目在上海、深圳出差的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04.6元;3.银奥律所支付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11374.59元;4.银奥律所支付2020年3月被克扣工资1000元;5.银奥律所支付2020年4月被克扣工资500元;6.银奥律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7.银奥律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149.43元。8.诉讼费由银奥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在银奥律所工作期间,担任实习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银奥律所未与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银奥律所为王某某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王某某的月工资税前为5000元。

王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3月14日入职银奥律所,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起诉时均请求银奥律所支付其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克扣工资。本案庭审中,王某某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银奥律所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528.74元,自认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2019年4月工资已经结清,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表示当时没有考虑清楚。王某某主张,2019年4月15日银奥律所行政闫广微信告知其发放补助,次日银奥律所张立红给付2100元。其认为该2100元系3月份的补助,故银奥律所未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王某某亦主张银奥律所克扣其2020年3月工资1000元、2020年4月工资500元;银奥律所安排其前往上海、深圳出差,故应支付加班工资;银奥律所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11月6日,银奥律所以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极差,且存在诸多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王某某出具(2020)最高法民申2531号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社保缴费记录、丰台区律师协会证明、离职证明、工资统计表及银行流水加以佐证。银奥律所对离职证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闫广于2019年4月15日向王某某发送“王律,您发下银行卡号吧,所里把这几天的补助发给您”。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截至2021年10月,王某某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8年05个月。丰台区律师协会2021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2020年12月24日王某某就其与银奥律所的劳动纠纷向我会反映过情况。上海绎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王某某原系我公司员工,在职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

银奥律所主张王某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其单位,双方在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拖欠其上述期间工资的事实;其于2019年4月16日给付王某某2100元系发放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因疫情严重影响了其单位业务,员工又一直在家休息,根据相关规定,其单位与王某某就疫情期间适当降薪事宜已充分协商,王某某同意适当降薪,故其单位扣减王某某2020年3月工资1000元、2020年4月工资500元;其单位安排王某某出差,但未安排其加班,且其多次往返,不是一直工作;王某某在上海出差期间被告单位尚未开通钉钉打卡;自2020年4月起,王某某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且已在疫情期间抵扣了年休假;因王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极差,且存在诸多严重违纪行为,故其单位于2020年11月6日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银奥律所出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实习律师备案申请记录、宁灵芝情况说明、办公室管理制度照片及录像、田菲情况说明、王红阳情况说明、闫广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辞退通知书、钉钉打卡微信截图、王某某简历、承诺函加以佐证。王某某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办公室管理制度照片及录像、辞退通知书、钉钉打卡微信截图、王某某简历、承诺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显示:实习律师备案申请,申请时间2019年4月11日,工作经历列表中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单位上海绎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个人简历中载明2017.9-2019.3上海绎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9.4-迄今北京市银奥律所。银奥律所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单位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极差,且存在如下诸多严重违纪行为:1.办公室内任意吸烟,经多次警告后,仍不悔改;2.多次与同事在单位发生争执、摩擦,甚至动手打人;3.不服从主办律师的工作安排,在法庭当庭顶撞主办律师,给律所造成恶劣影响;4.上班期间多次擅自离岗;5.多次带孩子上班,严重影响单位办公秩序;6.多次言语性骚扰单位女律师;7.单位安排出差,拒绝服从安排;8.为办理中信银行按揭贷款,请求单位开具虚假个人收入证明,被单位拒绝。对于上述行为,本单位已对你进行多次劝说训诫,你仍屡教不改,严重扰乱了律所正常秩序和团队和谐,现本单位决定将你辞退,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当日前往本单位行政人员王红阳处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交回工作期间的工作资料、办公室钥匙等,并将个人物品搬离本单位办公场所。自接到本通知后未经本单位许可,不得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

另查,王某某于2021年10月28日就本案诉请事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中第1项仲裁请求为:确认在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我与银奥律所存在劳动关系、银奥律所支付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2988.51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5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6日九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二、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三、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00元;四、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500元;五、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9.2元;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银奥律所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王某某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王某某主张2020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2020年4月工资差额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王某某主张2019年4月16日银奥律所发放2100元系2019年3月14日至3月31日期间的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王某某月工资标准、社保缴纳情况,王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自认,故对于王某某诉求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律师协会系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王某某向律师协会投诉可以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王某某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劳动合同到期后,银奥律所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银奥律所应当支付王某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49.43元。银奥律所虽然提出疫情居家期间折抵未休年休假的答辩,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社保缴费记录所载明的内容,银奥律所应当支付王某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主张出差期间进行加班,并提交电子邮件、微信截图等证明往返行程。其中,出差非在途时间,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奥律所安排其加班的事实。至于在途期间,虽然未显示王某某实际参与工作,但客观上因工出差期间确会影响劳动者休息,故法院酌定银奥律所支付加班费919.5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919.54元;二、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三、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00元;四、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500元;五、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六、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49.43元;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银奥律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年休假已经抵消完毕,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王某某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58号仲裁裁决对银奥律所为终局裁决,银奥律所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王某某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未提出异议,对于王某某主张2020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2020年4月工资差额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奥律所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但考虑到出差路途中亦属于劳动者的时间成本,影响劳动者正常休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加班费919.54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某某在入职银奥律所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银奥律所所称居家办公期间抵消年休假,因抵消并未经劳动者同意,故该主张依据不足。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银奥律所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虽该期间存在疫情居家办公情形,但并非长期处于居家办公状态,银奥律所关于居家办公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睡眠”,律师协会系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王某某向律师协会投诉属于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可以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银奥律所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奥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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