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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

2013-11-15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源芳   参与人数:245人   评论:
        


  一、表见代表制度概述 

  (一)表见代表制度的界定

  法人为社会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特性,其具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由法人代表代为行使,法人代表是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由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法人代表不仅仅包括法人中具有一定职权并根据其职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行为人员,还包括其他被授权代表法人的人员。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特殊身份,容易出现为谋取利益而滥用职权,超越代表权等现象,损害法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法律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通过类比表见代理制度,法人的代表人在超越代表权限或没有相应代表权时代法人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而相对人又有理由相信该代表人有代表权或应当知道其没有代表权的,即相对人是出于善意时,与该法人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带来的后果由法人承担的制度②。

  (二)表见代表制度的构成要件

  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属性,法人代表为法人的独任机关。当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具备一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表时,由该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笔者认为,表见代表有以下几点构成要件:

  1、普通构成要件 

  该越权代表行为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特殊构成要件 

  一是表见代表人是法人代表。表见代表人使用了足以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的法人代表名称,并且表见代表人对该名称的使用得到了其所代表的法人的同意或默认,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从事某一行为的权力。

  二是法人代表的行为超越了法人代表权。法人的代表权,是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所拥有的约束法人的权力,可以分为法定代表权和授权代表权。法定代表权是指由法律法规赋予法人的代表权,不因法人的组织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被禁止。授权代表权是指根据法人组织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明确授权而享有的代表法人的权力。法人代表的行为不管是超越了法定代表权还是授权代表权,都构成表见代表构成要件要素。

  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为善意,是指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第三人不知道该行为人无法人代表权。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对法人代表无代表权不知情是没有重大过失的。

  四是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法人代表的外观信赖而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人代表人有相应的代表权而与其实施民事行为。

  (三)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这两个制度规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但它们也有很大的差异。

  1、主体不同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由法律规定的,是法人的独任机关,对外代表着法人,不具有独立人格;而表见代理人不像法人代表那样具有双重的身份,其有独立的人格,不隶属于被代理人。

  2、适用范围不同 

  表见代表不仅可以适用于法律行为,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而表见代理只能适用于法律行为。

  3、法律责任不同 

  具有越权行为的表见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越权代理人一般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制度在法人中的运用,但它与表见代理不同,在代理行为中因代理人与法人是一种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常情,必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则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在代表行为中,因法人代表与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反映的是法人内部关系,第三人因对其职务的信赖,对其代表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③。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人代表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第三人也没有权利义务查法人对其权限限制的章程, 他们只要确定法人代表的身份,通常即可认为其是有代表权的④。即使法人代表的权限超越了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因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只是对法人代表权限的内部限制,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从根本上说,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代表行为只要为第三人所不知或不应知,则应负责,实行的正是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与行为效果相合一的制度,这与表见代理有根本的不同⑤。 

  二、表见代表制度对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人代表应该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有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代表权,如果超越了相应的权限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就会因越权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已是事后救济,不免造成法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损害,所以针对某些重要的情形,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会明确对法人代表的权限进行规制和限制,所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代表权并不是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它要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

  (一)法律限制

  法人代表首先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有着人性的弱点,可能会在对外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为某私利而损害法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直接明确地对法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此决定权。另外,当公司因解散而进行清算时,上述活动都必须由清算组实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实施。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的限制,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则构成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自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具有绝对的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法律要求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制定的,而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对一些重要事项,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再由法人代表进行实施,以限制法人代表对外的权限。公司还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对公司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进行限制。

  三、表见代表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表见代表制度的设立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实践中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合同法》第50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之越权行为的对外民事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对法人越权行为的对外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然而上述规定虽然使表见代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完善,但表见代表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主体限定过窄

  表见代表主体资格严格界定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独任制的法人代表结构⑥。有权代表法人的主体只能是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法人代表, 他们对外活动时, 只能经授权而成为法人的代理人, 而非代表人。⑦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在这个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任何交易行为都要法定代表人亲自躬行是不切实际。不可避免地将授权其他董事、经理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副厂长等以及一些高级职员在职责范围内也有代表法人之权,在履行职务中,有权签署代表公司的商业文件,而无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⑧当他们一旦越权,法人以行为人未授权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法人既可避免风险又可能因此获得利益,但这种处理将会片面保护了法人的利益,而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 “超越权限”的标准不明确

  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超越权限”的情形进行认定,标准不明,不利于表见代表制度的实际适用。对“超越权限”有以下几种认定:一是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 但超越了法人、章程对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三是既超越了经营范围,又超出了被授予的权限。《合同法》颁布以后, 去掉了该“权限”这个限定词,虽然在以表见代表制度处理现实中的案例时有一定的弹性,但还是把握不准,在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时还是不一致。

  (三)对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表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不利于在实际案例中具体适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拓宽表见代表制度的主体范围,法人代表不应仅仅限定于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其他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比如《台湾民法典》第27条:“董事就法人的一切事务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均得代表法人。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借鉴此条款,把表见代表制度的主体范围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增加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次,对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行为的规定,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行为应既包括法人代表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又包括法人代表超越法律、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对其具体代表权限制的行为。再次,完善法人代表因越权行为对法人的法律责任。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建立在信赖关系基础上的,法人代表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对法人竭尽忠诚的义务。而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该忠实义务,一方面,建立法人对其成员的越权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当法人代表从事超越权限行为时,法人及其成员有权请求法人代表停止其超越权限行为,从而有效防止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发生⑨。另一方面,建立法人代表对法人的赔偿责任。对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法人应承担其法律后果, 但是这并不影响法人的内部责任,在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对法人造成损害时, 法人可要求法人代表予以赔偿,《日本商法》第266 条就有类似规定。⑩最后,建立法人代表对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在表见代表场合,法人代表的越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而越权的法人代表却不必为表见代表行为向相对人负责。然而, 从国外立法来看, 已有不少国家转而承认法人代表执行职务行为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如《日本商法》第266 条就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这种规定与表见代表制度并不矛盾,而是对表见代表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一方面, 法人代表在与相对人从事交易行为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履行契约义务。而法人代表明知其无代表权,仍对相对人为越权行为, 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相对人承担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 也有利于规制法人代表滥用权利的行为,加强法人代表的忠诚、勤勉和谨慎的义务,督促其严格在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因此,我国立法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规定法人代表因其表见代表行为致相对人受损害时,应与法人共同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建华,许中缘:《法人代表制度三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39页。

2、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9期,第90页。

3、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研究〔A〕.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 第6 卷〔C〕.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4、温世阳,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 5期。

5、林全玲:《论民法对合理信赖的保护》,载《社会科学家》2006年第2期,第79页。

6、李建华,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6版,第77页。

7、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版。

8、宋宗宇,刘娜:《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载《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9期,第5页。

9、何美欢.香港代理法( 上册) [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7:370.

10、宋宗宇,刘娜.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J]. 社会科学家,2007,(9):5

来源:中国法院网永州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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