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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几点思考

2014-06-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参与人数:131人   评论: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一直都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法官和律师,有着相同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语言,也有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和职业定位。他们之间如何适度交往取决于二者的自律及各自对职业道德的理解,但他们的关系却又事关重大,可能影响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因此二者的关系问题值得我们对其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

一、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主要特征及其表现

法官是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律师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居中裁判,需要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不宜带有倾向性,要做到公正、公平。从身份来看,律师是为当事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法官则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一个是居中裁判案件,一个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者;法官的职责是依法裁判,律师的职责是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是公平与正义的代言人,律师是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

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同属法律职业,同操法律语言,同参诉讼活动,同在社会生活。二者相互关系表现为职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职业关系是二者相互关系的主要表现,二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可以说,法律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语言,法庭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舞台。因社会分工的需要,二者的身份、职责、目的虽有不同,但二者的职业关系本质上是平等的。这一职业关系只在诉讼活动中才能存在。但在诉讼活动之外,法官与律师仍然存在其他社会关系,诸如亲戚关系、朋友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等。这一关系只在诉讼活动之外才能体现。在法官与律师之间,职业关系与社会关系虽不互为条件,但可互相影响。社会关系反常必然导致职业关系失范,反之亦然。

二、适度距离是法官与律师交往的必要守则

法官和律师在职业关系中彼此是有距离的。律师办案件毫无疑问要通过影响法官来使法庭采纳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或者通过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来影响法官和法庭对案件的判断及裁量,从而获取和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但是这只能通过在法庭活动中发表法律见解、通过对证据、事实和法律观点的阐述来实现,不得在法律设定的时间和空间之外进行具有涉及职务内容的交往,不能称兄道弟、打成一片,更不能甘为人臣形成某种依附关系。律师、法官审查案件角度不同,但目标一致。如果律师仔细审查挑出问题,那法官求之不得。当然“斗争”要注意方式,一定要有理有力有节,把握住分寸,不要伤和气。要说到点儿上,在真理面前谁都服。有时候可能法官基于各种压力偏听偏信,但是不影响法官心目中对你的尊重,有的法官心服口不服,但是在判决书上会体现对你的尊重。

当然,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也不能有失原则和行业规矩,必须体现司法独立与中立,在接待当中既热情文明、有礼有节,又严肃认真、有章有度。我们有理由相信,绝大多数律师对此能够理解并会配合我们做好工作。然而,不能容忍的是,有极个别法官与极个别的律师关系很不正常,整天呼五吆六、称兄道弟,忘记了自己的身份与职责,甚至以牺牲法律尊严与职业道德为代价,形成利益关系。殊不知,已近职业丢失、身陷囹圄之深渊。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法官须慎言慎行,一句不小心的话语,可能会导致律师内心中的不愉快、不理解与不尊敬,甚至对你人格、人品产生怀疑,如果再有不良的行为,必然动摇职业根基而危害整个法官群体。因此,决不允许在两者关系上畸形发展,误入歧途。值得高兴与欣慰的是,我们看到每个法院都有一批非常优秀的法官,公正、廉洁、文明、大度、大气、大方,与律师合作十分愉快,值得我们学习!

三、职业共同体需要携手共进

律师是司法制度的基础,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正义的体现,是整个司法体系的中心,居于司法制度的顶端。律师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就会有更高的社会地位。法官与律师在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中有着极微妙的互动式联系。法治事业好比大海里的航船,没有法官的掌舵,就没有前进的方向,没有律师的划船,更没有前进的动力。从工作方式来看,律师是动态的,主动进行证据搜集等工作;法官是静态的,坐堂问案、坐堂听案、居中裁判,构成了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基础,决定了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走向。律师处境的根本好转取决于整个法制环境的改善,但法官对律师的看法和态度将直接关系到律师的处境和地位。而律师处境好转、地位提高将促进整个法制环境的改善,法制环境的改善又会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法官与律师,师兄和师弟,同一条起跑线,同一个方圆内;法官和律师,互相为师兄,法官与律师之间是一种水涨船高的关系。

同为法律共同体之成员,信任与合作至关重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有序是共同的责任。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首要的问题是在诉讼中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使,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与进门难、会见法官难、意见被接受难的问题必须得到彻底的解决。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法官与律师肩负使命,任重道远。虽然角色不同,但目标完全一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很好支持对方履职尽责,为共建美好法治明天而努力奋斗!

四、律师权利的实现需要制度的保障

律师法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这不仅是在制度设计上出了问题,而且在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出了问题。关于制度设计,譬如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关于律师权利方面上的一些冲突,就在整个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同步、不协调的突出问题。 例如,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起,律师可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如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后(有些案件还需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形:当律师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后,侦查机关往往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拒绝律师的要求。我国关于律师权利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自然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就存在着律师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和实现的问题。

因此,保障律师的权利,首先应该从国家立法的层面,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诸如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一致;另外,作为法律实施部门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应该切实放下对律师的职业偏见,站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高度,维护律师的权利。作为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该依法争取自己权利的实现,克服面临的执业困难。在制度上,律师的执业权利虽然得到了较为充分的规定,但权利的行使必须依赖相对义务人或者机关的配套,同时需要在制度上规定不履行义务时的责任。我们的问题恰恰在于,虽然规定了各项权利,但是对于这些权利的实现,没有充分的保障,尤其是缺乏相关司法机关妨碍其权利行使、违背其应尽义务时应该受到惩戒的规定。例如刑事辩护中律师的会见权,直到现在仍然存在诸多的困难。根本上,仍然是律师的地位过低。实际上,律师的地位过低,归根结底仍然在于公民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没有得到更为充分的重视。

五、积极探索律师、法官职业交往的新模式

勿容置疑,法官与律师进行接触与交流,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正当工作关系范畴内进行,比如在法庭上发表诉讼意见,在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严禁案件承办人与律师在司法机关内进行非正当接触与交流,严禁律师与法官在法定接触场合以外进行非正常接触、交流或对法官送礼、行贿。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律师职业规范对律师提出的普遍性要求,旨在律师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防止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不正当的关系发生。也就是说,在控方在场或其他适当的场合中,律师有权就案件相关的实体性与程序性问题依法向法官陈述观点、依法提出相应的申请等,而法官也有义务就律师的陈述与申请作出正式、明确并附有理由的回应。诚然,这种沟通交流应当是双向的,律师也有义务对法官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合理问题与要求作出答复与回应。

在交往模式上,应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立体式交往模式。积极探索律师与法官正常关系的有效途径。按照“个人之间少交往,组织之间多沟通”的原则,有组织地通过各自的行业协会开展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学术交流;相互听取对司法审判工作和律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良性互动机制。如建立律协与法院、法官协会的职业交往,律所、律协与法院不同工作部门之间的职业交往。建立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对等交往。这两个协会皆非公权力机关,因此可以在两会协商模式下寻求建立沟通交流的各种合法机制,进行实务研讨,增进人员交流。建立律所与本地区两级法院及其工作部门的沟通、交流机制。律所每年承办大量各类案件,与本地区两级法院交流沟通密切,因此律所与法院及其工作部门沟通交流机制建立也是有必要的。

总之,建立合法、正常的职业交流机制,有助于和谐可持续的律师法官关系的建立。反之,对于合理的职业交往诉求,如果一味采取禁止、隔离的态度,这些交往就会潜入地下甚至变质,最终达到不可收拾的境地。笔者认为,在这种正常沟通交流的渠道里,定能有效弱化律师与法官进行不正当接触、沟通的动机,从源头上遏制律师在与法官关系中的违规行为,真正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平等交流的良好关系,从而确保公正和谐司法,更好更快地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迎春林区法院)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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